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71民初4-2号
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乡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广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62440Y。
法定代表人王群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午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广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审理中,被告***、被告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原告***以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其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999元,减半收取7299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胡雁
审判员柴苗
人民陪审员折亚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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