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广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39号金石柏朗1幢11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陕西广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71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鑫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与***之间因股权转让而引起的所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涉及环境资源的侵权责任纠纷,按照地域管辖的原则,应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称,按照***的诉状所称被侵权的客体是其合同利益,不是自然环境资源。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案件,不应由西安铁路中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西安、安康两市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决定由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集中管辖西安、安康市辖区内的环境资源案件。该《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环境资源案件,是指涉及环境资源的行政、民事及刑事案件。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包括与自然资源相关的物权保护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以及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环境公益诉讼纠纷等案件”。本案是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虚假的矿产储量《核实报告》,致使其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硅质岩矿的全部股权并投入资金,因开采的实际储量严重不足,给其造成财产损害而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从***的诉讼请求来看,是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提供虚假的《核实报告》的欺诈行为构成侵权,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起诉时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为与自然资源相关的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经过实体审理后依法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
综上所述,本案是与自然资源相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案涉侵权行为地在安康市辖区,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西安、安康两市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的规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