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仕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199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草市街中***,现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系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第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昭慧东路维也纳小区8号楼1-1-A10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1733375102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道南***民委员会、被告**及第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办南***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585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5日至4月5日为南**委会美丽乡村建设修建南**三、四、五、九、十组的挡土美化墙,总造价108576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村委会以需要挂靠公司为由未能支付。2017年6月10日,为村委会修建文化广场的**和原告共同挂靠了第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于2018年2月对两个项目进行审计,***道同年4月付款给第三人公司。**2018年10月付给原告50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不给。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道南***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承揽的我村3、4、5、9、10五个村民小组的挡土美化墙工程,被告**承揽的6、7、8三个村民小组的挡土美化墙工程,审计时全部挂靠的第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按照审计结果全部转账支付给了第三人。 被告**辩称,我挂靠的第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和原告共同挂靠,我也不欠原告的钱。当时报送审计220454.59元,审计结果为177721.05元,我拿到钱后一共交了6000多元挂靠费、7000多元税,给了**50000元,他按比例承担了3800元费用。我干的6、7、8组的活一共大约96000元,我要求村委会给我出具结算单,扣除我应得款项后生效的才能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道南***委会于2017年2月15日决定对该村3至10组街道两侧实施挡土美化墙工程,后原告**承揽了该村3组、4组、5组、9组、10组五个村民小组的挡土美化墙工程,被告**承揽了该村6组、7组、8组三个村民小组的挡土美化墙工程。完工后村委会经手人***、***、***三人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为了便于报送审计,由被告**就全部工程内容以第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南***委会补签了施工合同,并经该村委会报送审计。2018年2月14日,高陵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作出审计报告,该工程报审结算价220454.59元,审减42733.54元,审定结算价为177721.05元。南***委会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载明:**为南**3组、4组、5组、9组、10组美丽乡村建设做道路美化墙面积835.2㎡,单价以审计结算为准;为了审计方便双方协商同意付款**挂靠的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结算为177721.05元,内含**108576元。经本院向***道办及第三人调查,**于2018年3月5日以第三人名义报税5176.34元,***乡村财务管理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给第三人177721.05元,**从第三人处领款后通过案外人**转付给**50000元,并以缴纳税款和挂靠***收取**3800元;第三人述称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或者挂靠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南***民委员会出具的结算单和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乡村财务管理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给第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77721.05元工程款系原告**和被告**分别承揽西安市高陵区***道南**挡土美化墙工程所得,其中**应得108576元有村委会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和结算证明相佐证,事实清楚,**事前亦同意村委会将其施工量与**一起挂靠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送审计结算并付款。现第三人已经全额将相关工程款转付给**,**亦已经收取了**应当承担的3800元税费,故应当及时将其中108576元转付给**,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道南***委会及第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其不能证明**占用资金的时间,故不予支持。对**辩称扣除村委会欠付自己96000余元工程款后剩下的才能支付给**之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与该村委会之间并未完成工程量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案涉177721.05元工程款中包含**96000元,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可待与该村委会结算后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5857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2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