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美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海美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3民初17835号
原告:史绍容,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美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禾祥东路1035号G07室(金山花园农业银行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29999137。
法定代表人:曾海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史绍容与被告厦门海美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绍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美格公司立即为原告***免费更换格力牌空调外机(GMV-H100WL/A制冷量为10KW内外机容量比为13.2KW/10KW=1.3);2、判令被告海美格公司向原告史绍容支付违约金71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史绍容向海美格公司购买家装室内空调。四个房间的室内机名称均为HC系列静音型,室内机型号分别为GMV-NH56PL/A、GMV-NH32PL/A、GMV-NH22PL/A和GMV-NH22PL/A。室外机选型及配比为GMV-H100WL/A制冷量为10KW内外机容量比为13.2KW/10KW=1.3。2016年9月14日,“莫兰蒂”台风来临前一天,海美格公司在史绍容指定的厦门市思明区安装了上述空调后,史绍容依约支付了货款。由于海美格公司未将空调外机安装妥适,第二日“莫兰蒂”台风来袭,将空调外机外盖刮走,导致空调外机进水、电路板坏损。史绍容发现空调外机坏损后,多次找海美格公司沟通,拨打格力总部技术支持电话,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海美格公司除派技术人员上门应付性看一下外,并未将坏损空调外机更换。根据***与海美格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款保修第(1)项及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史绍容有权要求海美格公司为其免费更换空调外机,并要求海美格公司承担合同款30%的违约责任。
被告海美格公司辩称,1、本案中空调受损的原因在于台风不可抗力造成,史绍容在诉求中明确表示是由于“莫兰蒂”台风将空调室外机壳刮走,故海美格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双方签订的《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明确表示海美格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将空调设备送至现场移交给史绍容后,相关的风险由***自行承担。台风过后,海美格公司也积极与***进行协商并购买了损坏空调的新配件,但史绍容一直不愿更换。故海美格公司认为史绍容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签订的《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保修期内对施工质量或设备质量的原因才予以更换,且海美格公司也愿意对空调进行免费的维修。海美格公司并没有违约,故不存在违约金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与海美格公司签订《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史绍容向海美格公司购买家装室内空调。四个房间的室内机名称均为HC系列静音型,室内机型号分别为GMV-NH56PL/A、GMV-NH32PL/A、GMV-NH22PL/A和GMV-NH22PL/A。室外机选型及配比为GMV-H100WL/A制冷量为10KW内外机容量比为13.2KW/10KW=1.3。2016年9月14日,海美格公司在史绍容指定的厦门市思明区安装了上述空调后,史绍容支付了货款。2016年9月15日,因“莫兰蒂”台风影响,将所安装的空调外机外盖刮走,导致空调外机进水、电路板坏损。后史绍容就上述事实多次找海美格公司沟通,海美格公司亦派技术人员到安装空调处进行查看,并承诺愿意承担损坏配件的无偿更换,整机享受格力6年保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明空调外机受损的照片,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与海美格公司签订的《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海美格公司已如约履行安装空调的义务,在史绍容指定的地址安装了空调,并且史绍容亦支付了货款,应视为双方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空调亦转移交付给史绍容,故因“莫兰蒂”台风导致的空调外机受损的事实,应由***对空调的受损承担风险。故史绍容要求海美格公司为其免费更换格力牌空调外机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绍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