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01民初615号
原告:格尔***彩钢厂,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059112234E。
法定代表人:史春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云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330013664H。
法定代表人:吴永国,职务及身份证号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格尔***彩钢厂与被告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格尔***彩钢厂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其货款20000元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格尔***彩钢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格尔***彩钢厂已预交),由原告格尔***彩钢厂负担。
审判员 冯珍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亚红
书记员 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