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4358号
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澄溪村规划道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1ER58。
法定代表人:江桂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菱声、寿艳婷,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华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330013654H。
法定代表人:吴永国,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就“王江泾镇万福桥改造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工程泵送商品砼,结算方式为当月所供的全部商砼款项,在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以此类推。若被告迟延付款则需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损失。原告依合同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泵送商品砼,截至2019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欠原告货款20897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20897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2275.11元(以114337.8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以140058.5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6月16日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以170910.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以208971.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8月16日暂算至2020年10月15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前述暂合计为311246.21元;2、支付原告律师费20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对所欠货款208971.1元无异议。二、违约金数额过高,对该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其次,自双方对账至原告起诉之日前,原告从未主张过违约金,因此被告认为双方默认不主张此期间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起诉之日。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缺乏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其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依据为货款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欠付货款为计算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供应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证据2,对账结算单4份。证明:2019年4月至同年7月31日,被告累欠货款208971.1元。
证据3,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6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所供的全部商砼款项,在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以此类推;若延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后双方每月对账,2019年4月货款114337.85元,5月货款25720.7元,6月货款30851.7元,7月货款38060.85元,合计208971.1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所欠货款208971.1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抗辩该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反之,约定过低的,可以增加,因原告未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但应按实际标的进行费用计算,本院依法按照调整后的金额酌定对其中15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897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止,详见附页);
二、被告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09元,由原告浙江富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由被告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附页)
审 判 员 袁瑞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道雨
书 记 员 陆剑佩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7-
货款基数
计息日
结息日
利率
利息
114337.85
2019.5.16
2019.6.15
4.35*1.3
538.82
140058.55
2019.6.16
2019.7.15
4.35*1.3
638.03
170910.25
2019.7.16
2019.8.15
4.35*1.3
805.41
208971.1
2019.8.16
2019.8.19
4.35*1.3
131.3
2019.8.20
2019.9.19
4.25*1.3
962.14
2019.9.20
2019.11.19
4.2*1.3
1901.64
2019.11.20
2020.2.19
4.15*1.3
2849.81
2020.2.20
2020.4.19
4.05*1.3
1803.16
2020.4.20
2020.10.15
3.85*1.3
5171.4
合计
14801.71
注: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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