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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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5296号
原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华云路198号2幢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330013664H。
法定代表人:吴永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君、武家略,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君、武家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8月8日受雇于被告项目负责人程勇、李金才到工地进行挖机施工,共计工时劳务费140895元,被告支付49920元,还欠90975元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科技城中心和七星的工程施工单位不是被告,不存在被告拖欠任何人挖机费;2、李金才不是亚太花苑二期安置房工程、昌盛农贸市场垃圾站、黎明一期三个工程的项目经理,无权对外签单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签单从不知情,也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付款申请单5份、账户明细、挖机工作时间清单及对账清单,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经质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科技城中心和七星的工程和被告没关系;付款申请单及工作时间系李金才签单,公司从未收到任何申请单,也没有授权李金才对外签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嫌疑,根据申请单是从0004621至0004625连续编号的,但结算时间第一张0004621的付款申请单显示结算时间2021年9月31日,但是后边编号的22、23等付款申请单都在同一天,说明相关付款申请单都是后面重新制作的,特别是程勇在2021年5月份从公司离职,而相应的签单都发生在其离职之后存在伪造嫌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转账凭证及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4046.17元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是2020年2月27日干活的,8000元是其在案涉工程之前其他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给其的钱,钱发在其干活之前是不可能的,6162.17元是去年4月份付给我的,是付的前年的尾款,这两笔其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均有程勇、李金才签名确认,结合被告认可程勇系其公司人员及被告已付款清况,可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上述工地的挖机劳务,劳务费共计140895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8000元的付款系在2019年1月且付款人为吴永国而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付款本案中不作认定,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对2020年4月28日的6126.17元的付款凭证,发生在原告的劳务期间,且从被告单位帐户内支付,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付款与本案无关,故该款可认定系被告为案涉劳务所支付的,结合双方认可的2021年2月9日支付的49920元,可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劳务费56046.17元。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劳务往来,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8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亚太花苑等工地进行挖机劳务施工,共计工时劳务费为140895元,期间被告已支付56046.17元,余款84848.83元未付。原告为该欠款事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劳务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辩称其未授权程勇、李金才对外签单,但结合被告的付款及程勇、李金才一年多的签字情况,可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程勇、李金才系代表被告对此劳务进行签名确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劳务费8484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刘连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晨焱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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