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华云路198号2幢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1)浙0411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开始受雇于**公司从事挖机劳务,***一审主张的是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8月期间的劳务费,**公司2020年4月支付的6162.17元是2019年尚未结清的劳务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和**均是**公司的员工,***素来都是和***、**以及**的哥哥进行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情况直接付款给***,***一直相信***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签单。***可证明**公司欠付***2019年劳务费6162.17元,正好与2020年4月支付的款项吻合。另外,***在多笔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付款未指定用途,应认定是支付先到期的债务,故该6162.17元应认定为支付2019年拖欠的劳务费。**公司当庭提交了6162.17元的付款凭证,一审未向***释明可以要求质证期间,***以为只能当场发表质证意见,故来不及收集反驳证据。 **公司辩称,**公司无需向***支付案涉劳务费,详见**公司的上诉理由,***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七星消防站工程和监控中心工程与**公司无关,**公司并非施工单位,没有雇佣他人进行挖机劳务的必要,不存在支付相应劳务费的前提。**、***并非**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也未授权二人对外签单结算。***提交的申请单和工时清单**公司不知情,从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申请单编号连续,都是事后制作,而且形成于**离职之后,存在伪造嫌疑。二、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未向**公司核实**、***的身份并要求公司**确认,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以表见代理为由认为**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存在错误。 ***辩称,七星消防站工程和监控中心工程虽然不是**公司中标,但实际是**公司施工。***曾在**公司工作,一直是***对***的工时进行核对,***对***提供劳务的情况是清楚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劳务费909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公司素有劳务往来,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8月8日***受雇于**公司在亚太花苑等工地进行挖机劳务施工,共计工时劳务费为140895元,期间**公司已支付56046.17元,余款84848.83元未付。***为该欠款事宜,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雇于**公司进行劳务工作,**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公司辩称其未授权**、***对外签单,但结合**公司的付款及**、***一年多的签字情况,可认定***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对此劳务进行签名确定,故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劳务费84848.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元,由***负担77元,由**公司负担960元。 二审中,***提交了结算单四张,证明双方对2019年挖机劳务费进行结算后,**公司还欠付该年度挖机费,**公司2020年4月支付的6162.17元正是付2019年度的欠款。 **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如必须要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公司从未看到过相关结算材料,也没有授权***和**签单,最后一张结算单***称是**的哥哥签字,更是与**公司无关。 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对账,除一审认定的劳务费之外,***与**公司之间还有未结算完的劳务费。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其在**公司工作,其既做挖机工作,也担任挖机项目负责人,每天在工地现场指挥和负责对账。***是***找来为**公司做挖机工作的,***做了***、亚太花苑、七星消防站和监控中心等项目。七星消防站和监控中心工程是别的公司中标,**公司实际施工的。干活工人每天作业完毕都会有一张工时小票,一般年底统一结算,由***核对工时小票进行对账后提交给公司进行审批。因2021年活少,***中途不做了,所以大概八九月就进行对账。**也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外勤,***负责施工和核对工时。 ***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可信。 **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如果必须要质证,***不是**公司员工,未获公司授权进行结算。而且***提交的结算单明显是事后补的,可以多签工时,不足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结算单仅能证明双方结算了2019年度的挖机劳务费,无法看出**公司还欠付该年度劳务费。***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它案件事实予以评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公司素有劳务往来,结合**、***在***提供劳务期间的签单情况,**公司付款记录以及证人***关于***提供劳务和对账情况的**,可以认定***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与***对劳务进行确认。**公司以**、***无权对外签单以及部分工程与**公司无关为由,认为无需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故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4月28日**公司支付的6126.17元,发生在***主张的劳务期间内。***虽然认为该款系支付2019年劳务费,并在二审中提交了2019年劳务费结算单、申请***出庭作证,但该结算单无法证明该年度的劳务费未付清,而***的证言未提及**公司欠付***2019年劳务费6126.17元,且***对他人之间款项往来的**本就缺乏证明力,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除案涉劳务费之外***与**公司还有未结清的款项,***认为上述6126.17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案涉劳务费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负担50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倪勤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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