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5962号 原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伦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云路198号2幢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33001366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诉前调解编立案号(2022)浙0402民诉前调4206号,并召集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后由于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一期B区块安置房工程项目脚手架工程,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双方就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书面约定。原告已依约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经2020年7月2日双方结算后,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100000元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案涉工程欠款,截止今日,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395532元,总结算价为447532元,因此现尚欠52000元,未付款原因系原告原因;2、被告未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起算点以及LPR1.5倍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欠款为准,起算点应按起诉之日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90日后起算。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脚手架的承包关系。 2、结算单、结算协议各1份,证明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5日,被告工程管理人**与原告进行结算。 3、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证明**因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将已发放的工资回转交于他,共计50000元(微信转账35000元,现金15000元),该金额也在结算时予以体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目前尚欠52000元,该责任非被告原因导致;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其中,对结算总金额447532元没有异议,但其他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来看,均不是事实;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内容指向不明,即使明确聊天双方身份,也只能说明是两者之间的往来款,据被告公司了解,原告与**之间的50000元,系回扣或商业贿赂性质。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付款明细1组,证明被告至今已累计支付原告款项为395532元。 2、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2021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将部分款项付至其指定的***弘钢管租赁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原告***签字均于2022年6月27日被骗签,但对其中付款明细中的金额予以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双方对结算总价447532元无异议,付款与欠款部分被告有异议,本院对除付款与欠款部分外予以认定,至于付款与欠款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一并阐述,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为语音条,具体语音聊天内容指向不明,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主张系骗签,但未举证证明,且其对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嘉兴市******一期B区块安置房工程、嘉兴科技城***苑安置房二期工程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承建的嘉兴市******一期B区块安置房工程、嘉兴科技城***苑安置房二期工程总建筑面积19391.02㎡(其中******一期B区块建筑面积8444.3㎡,框架结构;科技城***苑安置房二期工程建筑面积地上9615.52㎡,地下1331.2㎡,框剪结构)。本工程的质量目标为确保合格工程;安全目标为确保无安全事故发生。应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对本工程内所有泥工施工内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经原告对施工图的研究与现场查勘,本建设工程在上述工种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信守:本工程严禁整体转包。其中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各种技术资料、包各种检测、包验收通过等;施工总价、工程款结算经双方商定,本合同总价暂定为¥1000000.00元,此单价原告须提供60%的脚手架租赁发票,剩余40%通过嘉兴中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最终结算依据竣工图纸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结算价按每平方米综合固定单价¥53.00元结算(单价包含内容但不限于:钢管扣件租赁费、人工费、安全网、油漆、彩板、搭板、铁丝、损耗、运费、堆码费管理利润等),不做任何调整。本工程约定使用工期***每幢7个月(每幢实际使用日期起止以项目部签章确认单为准)计算、***苑每幢8个月(每幢实际使用日期起止以项目部签章确认单为准),超出约定工期按实际超出天数补贴租赁费,补贴约定为每平方米每天0.1元。按月进度的60%支付工资、材料款(以发包人签字审定的月进度报表为依据),结构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70%,拆除清理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75%年底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余款待被告竣工完成后90日内结清。所有工人工资通过嘉兴中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与嘉兴中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必须提供施工现场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行卡)、每个月施工现场工人的考勤表,嘉兴中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必须由施工现场工人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对每月提供的考勤情况真实性负责。协议书还对其他方面作出了约定。该协议书落款处,**以甲方(被告)代表身份予以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庭审中被告陈述,**系被告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已于2021年5月离职。 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分别出具《结算单》、《结算协议》,均明确***承包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期B区块安置房工程项目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结算面积8444平方米,合同综合单价53元/㎡,共计工程款44753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结算总价447532元均无异议。《结算协议》还约定:本工程***承揽的脚手架工程的工资款、工程材料款等已全部结算完成,再无任何未结未算款项,如再出现工资、工程款纠纷,有***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公司保证2020年8月5日前付清工资款、材料款,不承担任何利息,如**未履行付款,将承担全部责任。 202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1份,要求将100000元钢管租赁费代为支付至***弘钢管租赁站。 截止日前,被告已通过嘉兴中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资款345532元,直接支付于***班组各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另,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弘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0000元,合计被告已支付39553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已付款395532元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一方向各农民工账户支付工资款后,**因工地材料款拨款慢、农民工工资拨款快为由,以材料采购周转名义,要求原告将被告已支付工资款中,自行取出50000元回转支付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书,原告进场施工并完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系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原告承包的案涉脚手架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且工程结算总价被告也予以确认,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被告抗辩**未取得公司结算授权,与原告单方面作出的结算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作为被告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在其在职期间,以甲方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并由被告公司**确认,故在双方结算时,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应具有被告的结算权限,且**结算的总价款447532元,被告亦无异议,故**与原告对于总价款的结算行为应属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收到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345532元,其陈述**因工地材料款拨款慢、农民工工资拨款快为由,以材料采购周转名义,要求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款中,自行取出50000元回转支付于**。该先支付工资、再套取工资的行为,并非被告公司的行为,亦明显超出**的代理权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回转于**的款项,将导致被告的重复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该回转款项,已超出本案工程款的范畴,原告应向**本人另行主张。 综上,结算总价款447532元,已付款395532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52000元。根据《结算协议》,被告应于2020年8月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将利息计算调整为以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七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负担1042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于洋 二○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