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1344号
原告:***。
被告:浙江新空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新空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在杭从事电脑器材销售的个体经营者,原告数次将墨盒等电脑配件供给被告,双方并签订渠道购销合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9320元至今未付,200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时,被告收取原告方的合同并出具对账单兼债权证明,口头承诺在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2008年3月20日被告又出具对账单兼债权证明,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设计公司支付货款9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2005年12月15日、2008年3月20日对账单兼债权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20元。
被告设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至12月期间,***向设计公司供应电脑配件,经双方对账,设计公司确认欠***货款9320元。2008年3月20日设计公司又再次确认欠***货款932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设计公司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设计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设计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设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新空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新空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姚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裴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