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民初2707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霞,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都江堰市兴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代联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射洪县。
法定代表人:李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霞,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刚(公司员工),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
法定代表人:江德贵,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再兴,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第三人:袁才坤,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县沿滩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都江堰市兴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堰消防公司”)、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射洪城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委托特邀调解员任昌贵进行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霞,被告兴堰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被告射洪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霞、周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袁才坤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被告兴堰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被告射洪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霞、周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斌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4月7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被告兴堰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被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再兴,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洪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9364.05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开始***受雇于兴堰消防公司位于射洪县蟠龙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涂料喷漆工作。2018年9月5日,因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在工作中从高处跌落,当即被送到射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初步诊断,之后又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经射洪县人民医院及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粉碎骨折及胸椎骨折,并且需要进行第二次手续拆除内固定物。2019年1月3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综上所述,诉至法院,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堰消防公司辩称,兴堰消防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袁才坤做工,兴堰消防公司从未聘请***到案涉工地做工,兴堰消防公司与***之间未产生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为何会在案涉工地受伤,兴堰消防公司不清楚,也与兴堰消防公司无关。***提交的鉴定是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以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鉴定。
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起诉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业主方,通过招投标将射洪县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两家单位,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是在什么地方受伤,***与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任何的关系。请驳回***对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提出是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张斌辩称,张斌不应承担责任,张斌与兴堰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很清楚,兴堰消防公司包安装,一切事故自行负责。
第三人袁才坤辩称,对***的事实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各方主体适格;2、院前急救记录、图片、出院证明,拟证明***于2018年9月5日在工地上从高处坠落受伤,住院治疗19天;3、医疗费票据、收据、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受伤住院产生了医疗费18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10元,还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4、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祥荣系***的母亲,共生育四名子女,***应予抚养;5、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6、证明、房产权属证明,拟证明***居住在自贡市城区,收入来源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7、银行流水,拟证明2018年8月5日,***受伤后兴堰消防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后又将款该抵扣了报酬;8、周伟与袁才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兴堰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由兴堰消防公司提供住宿。上述证据经质证,兴堰消防公司、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以认可,认为周伟与袁才坤的聊天记录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张斌、袁才坤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兴堰消防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单、转账凭证,拟证明兴堰消防公司对其劳务工程量结算之后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这些费用都是支付到袁才坤和袁才坤指定的袁杰明的账户;2、防火门定制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兴堰消防公司是从张斌处分包,又将其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袁才坤,因此兴堰消防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兴堰消防公司与袁才坤之间不是分包关系,袁才坤及***等人只负责刷漆。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射洪县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四川射洪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防火门定制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防火门安装交给兴堰消防公司完成,至于兴堰消防公司请谁来做和张斌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5日,***在射洪县棚户区改造工程(南区),从事防火门喷漆工作时,因脚下踏板掉落,从高处跌落受伤。***在射洪县人民医院及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8700元。
二、2018年12月26日,***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3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兴堰消防公司认为***的伤残等级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遂申请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旭鉴[2019]临鉴字第1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三、射洪县棚户区改造工程(南区)的发包人系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系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防火门安装的相关工程分包给张斌。张斌与兴堰消防公司签订《防火门定制合同》,约定由兴堰消防公司负责木制防火门、防火入户门的定制、运输、安装。兴堰消防公司将防火门刷漆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由袁才坤负责,袁才坤与兴堰消防公司的结算方式为按刷漆面积乘以单价进行结算。袁才坤与兴堰消防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袁才坤与***系夫妻关系,在本次劳务中,袁才坤与***及二人之子袁杰明三人一起刷漆。
四、***的母亲,住自贡市沿滩区,于1944年5月2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4人。
五、***从2017年8月至今,居住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泰丰国际城。
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射洪县棚户区改造工程(南区)发包给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防火门安装项目分包给张斌,张斌又将其分包给兴堰消防公司,兴堰消防公司又将刷漆的劳务分派给袁才坤,袁才坤召集***及二人之子袁杰明共同刷漆。兴堰消防公司与袁才坤之间按照刷漆面积进行结算,兴堰消防公司对袁才坤召集多少人、召集谁来,对于刷漆的工人的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不进行管理,兴堰消防公司只与袁才坤进行结算。本案特殊的地方在于,***与袁才坤是夫妻关系,双方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但试想如果本案受伤的不是***,而是袁才坤召集的其他与其没有亲属关系的人,那么袁才坤定会与其对劳务费如何支付进行约定,且劳务费是由袁才坤支付,因此抛开特殊的身份关系,***实质还是向袁才坤提供的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袁才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兴堰消防公司将防火门刷漆的劳务分包给袁才坤,但袁才坤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兴堰消防公司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另***因脚下踏板掉落而摔伤,可以看出兴堰消防公司安排袁才坤刷漆的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兴堰消防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袁才坤承担50%的责任。因兴堰消防公司对于其承揽防火门安装工程具有相应资质,对其上家不再追溯。
2、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87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主张12000元,未实际发生,也无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130元/天×17天,本院认定按80元/天进行计算,即1360元。(4)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元/天×19天,本院认定按40元/天进行计算,即760元。(6)营养费***主张30元/天×100天,本院认定按20元/天进行计算,对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即380元。(7)误工费,***主张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定残之日止,本院认定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从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月2日,共119天,原告系从事服务的打工人员,可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工资39249元进行计算,39249元/年÷365天×119天=12796.25元;(8)残疾赔偿金***主张33216元/年×20年×10%=66432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交通费等属于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27493元,本院认定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12723元×5年×10%÷4=1590.38元;(12)鉴定费,***自行委托的鉴定,本院未采信,对其鉴定费不予支持。本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由兴堰消防公司垫付,该费用由袁才坤与兴堰消防公司各承担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118.63元,兴堰消防公司应承担53059.3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600元,还应支付51459.32元。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都江堰市兴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1459.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原告***负担1791元,被告四川都江堰市兴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加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胡会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