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周剑锋与射洪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2民初294号
原告:周剑锋,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263U289。
法定代表人:陈忠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本贵,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61653D。
法定代表人:王希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恩,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29821954Y。
法定代表人:李响,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霞,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
被告:射洪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空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998302—6。
法定代表人:刘德塘,系该所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461681Y。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薇,女,汉族,四川省彭州市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女,汉族,四川省开江县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822784707775F。
法定代表人:税清树,系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处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政,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系该处职工。
原告周剑锋诉被告射洪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罗强,被告射洪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本贵,被告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恩,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霞,被告射洪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剑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837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37376.00元、护理费15360.00元、伤残赔偿金2581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9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930.00元,共计436570.48元的70%即303499.34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3、原告周剑锋增加诉讼请求:三维重建技术服务费300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7048.93元。
事实和理由:编号10KV紫云955线南井沟3队支线01#电线杆属被告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西合园供电所所有,位于射洪县南井沟片区,G247线(原S205线)改建之前位于农田之中,该片属于射洪县城市规划区。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县城规划区的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和经营。G247线(原S205线)改建工程系被告射洪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和管理,公路改建后,编号10KV紫云955线南井沟3队支线01#电线杆位立于公路非机动车道中间。
2018年1月2日,原告周剑锋驾驶川J×××××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射洪县城驶往射洪县瞿河乡玉冠农业公司。当日7时30分,行驶至国道247线398KM+120M(射洪县井沟路段)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的编号10KV紫云955线南井沟3队支线01#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经射洪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5日出院。2018年1月30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证字[2018]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7月23日,原告伤情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第一被告作为道路施工单位,第二被告系电线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第三被告负有对施工用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拆除义务,第四被告负有参与公路工程竣工交工验收的法定职责,明知电线杆位于道路中间有可能对通行安全造成妨碍,仍然采取消极态度,怠于履行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射洪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周剑锋提起民事诉讼,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司成立于2016年,涉事公路的建设在我司成立之前。该公路工程在2018年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部分地方仍在施工,所以应该追加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电杆所有权人不属于我司。该道路修建的拆迁任务有明确分工,拆迁任务不由我司负责。原告未在诉状中陈述其事发当天是去干什么。我司对误工费标准、住院伙食费标准、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均有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电线杆是在路的最边缘处,人行道有四米多宽,原告有两米多宽的人行道不走,而撞在电线杆上,因此原告应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所涉及的电线杆警示标志明显、清晰,供电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该电线杆系被动地置于辅道中间,系相关单位的过错所致,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系成年人,且事发时间为早上七点半,视线良好;本案事故是原告无证驾驶超标电瓶车,忽视自身安全,操作不当所造成,对因为原告自身重大过错而导致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相关的责任。本案事故所涉及的电线杆安装、设置符合法律、法律规范的规定,造成电线杆处于辅道中的原因和责任均与供电公司无关。本案事故所涉及的电线杆设置于上世纪80年代,该电线杆安装是完全符合相关规范,与道路通行是不会发生关联的。省道205线改建时,按最初的计划,本案事故所涉及的电线杆不属于迁移范围,后因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改变道路走向而导致原来处在农田的该电线杆被包在辅道上,本案事故所涉及的电线杆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生位移,只是因为道路的走向的改变而被动地迫处于辅道中,与此的相关责任不应当由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安装在前的电线杆没有迁移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相关单位才是本案事故所涉及的电线杆迁移的责任单位,而且应当提供迁移位置并承担迁移费用,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安装在前的电线杆无法定的迁移义务。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履行了巡查和告知义务,造成本案事故所涉及的电线杆不能迁移的责任不应当由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省道205线是收费公路,不是城市建设道路,原告所指施工用地地面不属于城建公司管理范围,因此起诉我司不恰当。电杆所有人、管理人、投资人、施工人均不是我司,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具体赔偿费用、责任划分同意交投公司和供电公司的意见,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射洪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辩称,原告周剑锋认为路政采取消极态度,怠于履行公路验收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公路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验收条件,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属于路政管理公路范围。本案事故涉及公路落实保障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责任是该公路建设单位,原告将路政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公路,未中断施工路段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保证公路畅通,负有交通安全检查的责任应该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实际管理责任的是建设单位,因此路政所不存在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另事发路段若属于城市规划区,那么该路段属于城市道路而非公路,据调查该路段被射洪县人民政府列为城市规划区,该道路属于城市道路,因此管理单位不属于路政所。事发道路若属于收费性公路,维护该道路安全管理的单位即为收费单位。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能够确认事故发生的非机动车道路宽度为4米,事发道路完全能保障电瓶车通行,原告骑车撞在电杆上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在引用的鉴定依据、三期认定均存在问题,不予认可。从百度地图截屏的照片显示,证明事发路段属于城市规划道路,养护和管理均与路政管理所没有关联。且道路的施工期间,原告应走原省道205线,原告路线走错了,他自身的过错责任更大。
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华川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案涉道路在改建时仍然在通行,且早已完成交工验收,通过交工验收后的道路养护、管理与华川公司无关。交工验收后的公路工程由项目法人提交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进入试运营期,期间的养护、管理应由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安排养护管理。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涉案工程为省道S205线射洪段一级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在2016年9月完成交工验收,包括事故发生的路段(398KM+120M)也已经通过交工验收。截止事故发生时,已接近两年时间,项目公司早已向交通主管部门完成备案并进入试运营期。若项目法人未按规定完成备案,则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应由项目法人承担。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对通过交工验收工程,应及时安排养护管理。同时《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道和省道的管理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护工程管理工作。故因养护、管理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承担。华川公司不是案涉电线杆的迁移主体,对电线杆无法定的迁移义务。根据华川公司与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3条明确约定,由发包人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负责征地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拆迁应由政府部门组织实施。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县城投公司)和项目法人作为拆迁实施主体应在工程实际提出迁改方案并负责迁移。电线杆的性质决定其必须由专业的单位负责迁移。华川公司作为实施单位,没有迁移的法定义务,也没有迁移电线杆的相应资质。射洪县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期会议和第五十一期会议纪要已明确指出县城投公司作为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县交通运输局、县高管处配合。华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且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设计图纸、项目法人和监理要求进行施工。华川公司既不是案涉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案涉电线杆的搬迁主体,对案涉电线杆没有法定的迁移义务。因此,本案因电线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华川公司无关。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自己受伤,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原告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道的电线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高度近视却不戴眼镜,且长期行经涉案路段,在相当熟悉路况情况下,违规驾驶禁止上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忽视自身安全,在遇到前方有障碍物时未减速慢行主动避让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撞上电线杆完全系自己过错导致,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华川公司无导致涉案事故的过错,华川公司不符合侵权法中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具备:由侵权行为的发生、由损害事实、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华川公司未实施侵害原告生命健康及身体的违法行为,同时原告受伤也与华川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华川公司没有导致涉案事故的过错,华川公司不符合侵权法中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综上,原告生命健康身体受到的损害与华川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辩称,电线杆不属于拆迁主体,且拆迁工作不是我处的责任。电线杆是电网公司的,电线杆上是有警示标志的。发生事故时,该事故路段附属设施没有完成,和我处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日,原告周剑锋驾驶自有的川J×××××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射洪县县城驶往位于射洪县瞿河乡的玉冠农业公司上班。当日7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247线(即原省道205线)398km+120m(射洪县井沟路段)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属于被告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编号为“10KV紫云955线南井沟3队支线01#”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周剑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周剑锋受伤后,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7793.13元。出院诊断:1.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多发性面颅骨骨折;2.脑挫裂伤伴血肿;3.急性硬膜下血肿;4.急性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创伤性颅腔积气;7.头面部血肿;8.创伤性湿肺伴双肺××;9.右侧肋骨骨折;10.T1横突骨折;11.右眼钝挫伤;12.消化道出血;13.低蛋白血症;14.电解质代谢紊乱;15.臂丛神经损伤;16.中度贫血;17.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伤后半年行颅骨修补术;3.注意保暖,避免感冒受凉;4.注意安全,防跌倒;5.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8年6月4日,原告周剑锋再次入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108.09元。出院诊断:1.右侧脑外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2.右侧壁丛神经损伤后遗症期。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休息治疗4月;2.出院后2周来院据伤口恢复情况拆线;3.继续治疗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病情变化,及时就医。原告周剑锋治疗期间在四川顺兴百捷有限公司进行三维重建,用去技术服务费3000.00元。治疗期间,共用去门诊费1886.20元。
2018年1月30日,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7月23日,受原告周剑锋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剑锋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2.被鉴定人周剑锋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930.00元。
另查明,射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会议决定进行县城南片区开发。会议决定省道205线路升级改造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由县高管处负责,县城投公司先行垫付,待项目实施完毕后再据实结算。2014年10月9日,射洪县人民政府纪要,关于省道205线射洪段升级改造所涉及的杆、管、线搬迁补偿费用,均由工程指挥部原与相关单位签订或商谈补偿方案为准。
2015年4月,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05县射洪段一级公路升级改造工程BT项目施工合同》,由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该项目施工。双方约定由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2016年9月,该项目经施工单位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川公路工程设计院、项目法人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一致同意,对省道205线射洪段一级公路升级改造(建)工程BT项目(合同段名称及编号:K396+740–K411+330)南段交工验收。
编号为“10KV紫云955线南井沟3队支线01#”电线杆在省道205线升级改造前,位于农田中,在升级省道205线升级改造后,由于道路规划,该电线杆立于省道205线射洪县太和镇往沱牌镇的辅道内。2017年12月27日,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收到射洪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线杆改迁费用后,委托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射洪公司对射洪县城南南井沟电线杆及线路进行改迁,改迁电线杆中不包含“10KV紫云955线南井沟3队支线01#”电线杆。
再查明,原告周剑锋与其妻赵小方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周某。
本院认为,原告周剑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国道247线(即原省道205线)398km+120m(射洪县井沟路段)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电线杆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周剑锋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周剑锋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主动避让障碍物,且其未佩戴头盔,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30%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几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周剑锋的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射洪县交通投资公司成立于涉事公路建设完成之后,对涉事公路及道路附属设施没有出资、拆迁、修建、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事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其有管理、维护、消除安全隐患义务。该公司在省道205线升级改造过程中及改造完成后,应当发现该涉事电线杆因道路的改建,立于非机动车道内,妨碍了通行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现该电线杆存在影响道路安全情况时,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将电线杆移位,对来往的行人车辆产生了影响,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政府委托作为省道205县升级改造工程的杆、管、线搬迁的出资方,其在拆迁中遗漏本应迁移到他处的涉事电线杆,致使该电线杆在道路升级工程之后,立于非机动车道上,对交通安全造成妨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射洪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对该路段具有巡查管理义务,其负禁止相关单位或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规埋设或架设管线和对影响道路通行的不安全因素进行发觉并排除的义务。该处对涉事电线杆因修建道路后位于非机动车道的情况,并未进行处置或向相关单位提出迁移意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省道升级改造项目的施工方,在修建工程中,与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相关隐患,其应当通知发包方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该公司在修建过程中,发现该电线杆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风险,未向发包方提出,且继续施工,后将带有安全隐患的道路进行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作为省道升级改造项目的发包方,该公路属于公共设施,其有义务保障社会公众使用的安全,因该公路设施存在隐患造成损害,其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该公路作为公共设施,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基于公众共同利益的需要,为增进人民福祉,需要对该公路进行升级改造,被告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射洪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在搬迁、修建、管理、巡查、维护等方面存在瑕疵,最终造成损害的发生,几被告应当按照自己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射洪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赔偿责任、被告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承担25%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提供的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作为计算依据。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周剑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67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37376.00元、护理费15360.00元,伤残赔偿金2519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930.00元,共计434383.75元。原告周剑锋上列损失由被告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射洪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按照本院确定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剑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57.56元;
二、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剑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38.38元;
三、被告射洪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赔偿原告周剑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57.56元;
四、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剑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19.19元;
五、被告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周剑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595.94元;
六、驳回周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6.00元,减半收取1008.00元,由被告国网四川射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20元、被告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80元、被告射洪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负担151.20元、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射洪县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负担2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