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9民终1417号
上诉人罗来勇、蒋建春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射洪城投公司)、四川新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德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0)川092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也无新德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来勇、蒋建春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92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5897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之女罗以轩在射洪涪江三桥下玩耍、戏水。因被上诉人射洪城投公司在河堤河床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罗以轩溺水身亡。被上诉人新德物业公司为事发地段的物业管理单位,也未尽到防守义务。二被上诉人均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射洪城投公司辩称,罗以轩事发地段,被上诉人射洪城投公司并未施工,且被上诉人射洪城投公司在河堤上到处张贴了政府公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明确告知到湿地公园玩的人员禁止下湖戏水、游泳和垂钓。被上诉人射洪城投公司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罗以轩的死亡与射洪城投公司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射洪城投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以侵权法第九十一条主张自己的权益属使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德物业公司辩称,新德物业公司的职责是对滨江景观带的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以及对游客不文明行为的劝导。对罗以轩是否下河戏水,不属于新德物业公司守护职责,对其溺水身亡与新德物业公司不具有任何关系,不应由新德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完全赞同射洪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罗来勇、蒋建春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射洪城投公司因其女儿溺水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9314元,新德物业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1965元,合计358971元;2.诉讼费由射洪城投公司、新德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7日下午,罗以轩(本案死者)与汪悦等人相约在太和湿地公园(滨江路涪江边)镇江寺附近玩耍。在此过程中,罗以轩、汪悦下水嬉戏,在水深接近膝部时,罗以轩继续向涪江中央方向行走,后不慎落水。当天下午4时许,射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处警,《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我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经调查了解到,汪悦、陈扬、罗以轩、丁燕四人一起到镇江寺中间的河边玩耍,汪悦和罗以轩就下水玩耍,两人手牵着手,突然罗以轩在河里踩空了,拉着汪悦一起仰到河里,最后汪悦爬上了岸,罗以轩仍在河里挣扎,汪悦称罗以轩挣扎了一会后就沉了下去,随后海事处、消防队、打渔船在河里搜救并未将罗以轩找到”。罗以轩落水五日后,在遂宁市蓬溪县××镇江面被打捞出水。射洪市太和湿地公园原为滨江生态景观带,系依托自射洪市涪江六桥至涪江五桥的涪江河堤及临江湿地设立,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射洪市太和湿地公园的管理单位。2014年1月28日,射洪市人民政府(原射洪县人民政府)发布《射洪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滨江生态景观带管理的通告》【射府通(2014)1号】,通告中载明“严禁从临水岸边、亲水平台下湖戏水、游泳和垂钓”。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滨江生态景观带中多处张贴该通告及设置安全警示牌。2018年11月30日,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人、甲方)与四川新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太和文化公园旅游区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管护服务工程》【射城投资(2018)第160号】,载明“为了维护管理好太和文化公园旅游区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确保滨江景观带市政、公共设施设备完好。甲方决定将滨江景观带委托乙方进行管护……一、范围及内容:1、管护范围:县城滨江路以东,南起五桥北止六桥(四小区外)2、管护内容:负责太和文化公园旅游区市政、公共设施设备(包括水网系统、垃圾桶、休闲椅、路灯、地面、绿化、花箱及栏杆等)的管护(防损防盗)、对游客不文明行为的劝导及制止……二、管护期限:本合同管护期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另查明,罗以轩生于****年**月**日,原系射洪市第六小学校学生,罗来勇、蒋建春系罗以轩父母。2020年8月5日,罗来勇、蒋建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不容侵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射洪市太和湿地公园系依托自然形成的涪江水域及临江湿地设立,为开放式的景观带。罗以轩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临水的开放式公园玩耍,应当知晓到涪江中嬉戏存在严重危险,但其未经监护人陪护下水嬉戏,其溺亡系自身过错所致。罗来勇、蒋建春疏于对罗以轩的安全教育,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应当对罗以轩的溺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射洪市太和湿地公园河堤、绿化带多处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主管部门亦进行安全宣传,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应当对罗以轩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死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罗来勇、蒋建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罗来勇、蒋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罗来勇、蒋建春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射洪城投公司、新德物业公司是否应对罗以轩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射洪城投公司、新德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就是审查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射洪城投公司系射洪市太和湿地公园的管理单位。该湿地公园依托自然形成的涪江水城及临江湿地设立,为开放式景观带,任何公民均可进入进行休闲和游玩。2014年1月28日,射洪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射府通(2014)1号《关于加强滨江生态景观带管理的通告》,在该通告中明确载明“严禁在临水岸边、亲水平台下湖戏水、游泳和垂钓”。作为该湿地公园管理单位的射洪城投公司将该通告在景观带多处进行张贴并在多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进入湿地公园的游客应注意的人身安全进行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射洪城投公司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新德物业公司的工作职责是对湿地公园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以及对游客不文明行为的劝导,不具有对他人下河戏水具有守护义务。事发时,罗以轩已年满11周岁,系小学五年级的学生,对通告和警示标志的内容及其含义应当明知,且上诉人家长长期居住在临近涪江河边,也应明知通告和警示内容,更应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教育和监护,却因自身原因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因射洪城投公司在河道施工,导致罗以轩损害后果。因此,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来勇、蒋建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另查明:上诉人罗来勇、蒋建春居住的小区临近滨江路涪江边。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实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罗来勇、蒋建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杨怡伶
书记员 唐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