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法民初字第0274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8楼61号(经开区拓展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0942742-3。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董事长。
第三人高必琼,女,汉族,1937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滕燕,女,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江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高必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称:2011年2月22日,其与长江院的原股东高必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必琼将其持有的长江院40%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在支付了相应价款并经长江院股东会决议后,***取得了长江院40%的股权。因***先前持有长江院12%股权,现***股权占长江院股权总额的52%。股权转让后,长江院迟迟不给***出具股权凭证,并拒绝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于2011年2月22日起出资520万元,持有长江院52%的股权;2、长江院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长江院承担。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长江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长江院对***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高必琼认可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可其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给***。
***举示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1年2月22日高必琼将其持有的长江院40%股权转让给***。
2、长江院章程,拟证明***在2011年2月22日前持有长江院12%的股权,长江院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
长江院、高必琼均认可上述证据。
长江院举示如下证据:
1、长江院章程及2011年2月22日后的长江院章程,拟证明在2011年2月前,***持有长江院12%的股权,2011年2月22日之后,***持有长江院52%的股权,但长江院到工商机关办理章程变更登记时被拒绝。
2、股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高必琼按长江院章程要求提前通知各股东其股权转让事宜。
3、第十二次股东会议通知、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长江院通知各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并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通过了高必琼转让40%股份给***等事宜。
***、高必琼均认可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长江院成立于2001年7月19日,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11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高必琼、***均为长江院股东,其中,高必琼出资比例80%,***出资比例12%。长江院章程第五章股权转让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毋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011年1月3日,高必琼向长江院各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股权转让事宜。长江院各股东均确认于2011年1月3日收到该通知,同意高必琼股权转让事宜并签字明确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日,长江院发出第十二次股东会议通知,决定于2011年2月22日商议高必琼转让股权的事宜。2011年2月22日,高必琼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高必琼将其持有长江院40%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在2011年2月22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高必琼,***已付清转让费,高必琼同意到工商办理注册登记。高必琼、***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长江院作出第十二次股东会议决议,确认了高必琼将其持有的40%的股份转让给***及其他股权转让事宜。决议同时决定对“公司”章程做相应修改。2011年2月22日修订的长江院章程明确:企业由15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额为520万元,出资比例为52%。
本院认为,长江院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与高必琼均为长江院股东。***与高必琼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程序符合长江院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长江院认可该股权转让的效力并据此对长江院章程作出修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请求确认其于2011年2月22日起出资520万元,持有长江院52%的股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起出资520万元,持有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52%股权。
案件受理费48280元,减半收取24140元,由被告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此款已由***垫付,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延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