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3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97618973W。
负责人郑娟,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牌坊139号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7423C。
法定代表人何晓秋,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米、魏晨,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织金马家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后寨乡马家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46908F。
法定代表人赵会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登文,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后寨苗族乡花树村新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954H。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该乡法律顾问。
上诉人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贵州分公司)、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织金马家田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马家田煤业),原审第三人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下称后寨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贵州分公司、重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米,被上诉人马家田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登文,原审第三人后寨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参加二审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分公司、重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家田煤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总公司、分公司及母子公司的概念,错误将贵州分公司作为独立完成的法人单位,将总公司与分公司隔离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单位,分公司并不具备完整的法人主体,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鉴定报告中完成的委托事务符合相关规定及资质条件。一是上诉人重庆公司具备完成委托事务的资格,二是实际完成事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是重庆公司的在职在编人员,可以履行合同。因此,二上诉人接受马家田煤业公司的委托从事勘测报告完全具备条件,专业技术人员也具备资质。3.一审判决错误认为贵州分公司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一审将委托事务的民事行为错误认定为行政行为,上诉人贵州分公司不是宣示行政公信力的机构,因此可以代总公司对外行使民事行为并由重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马家田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家田煤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后寨乡政府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马家田煤业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贵州分公司与重庆公司连带退还原告鉴定调查费10万元,第三人后寨乡政府退还原告鉴定调查费1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织金县后寨乡大炉塘村部分村民反映其房屋、地基、土地近年来出现开裂、地面塌陷等现象,要求后寨乡政府予以协调解决。2018年5月3日,在后寨乡政府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就地质灾害成因鉴定问题签订《协议书》,后寨乡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出于监督目的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明确:由被告贵州分公司对可能因原告采煤活动导致大炉塘村大炉塘组、背后寨组高小松等60余户房屋受损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得出科学论证,以便为国土资源局依法明确地质灾害治理责任提供依据,原告承担地质灾害调查、测量和技术鉴定报告编制费用20万元,此款已于协议签订后汇入第三人后寨乡政府指定的账户。签订协议时,被告贵州分公司称其具有国家甲级“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证书”,并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加盖其印章的“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证书”复印件,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其出具了地质灾害鉴定的《委托书》。后因委托主体不合法,第三人后寨乡政府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协商,2018年5月28日,该局向重庆长江工程勘测设计院出具《委托书》,委托该院对前述村民的房屋受损进行成因分析论证,该《委托书》明确要求受托方按合同约定,开展客观、公正、科学分析论证工作,并提交相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为政府明确治理责任提供有力依据。但因不存在重庆长江工程勘测设计院这个机构,故相关委托事项未完成。被告贵州分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织金县后寨乡大炉塘村大炉塘组、背后寨组房屋受损成因分析论证报告》,报告载明被告贵州分公司有国家颁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勘查甲级资质,并以其名义加盖其印章出具论证报告。
第502018120273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实》的持证人系被告重庆公司,2018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公布的“2018年第一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甲级资质审批公告”名单中也无被告贵州分公司。故被告贵州分公司非法接受委托、非法收取费用、非法出具《论证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且被告贵州分公司签订协议和作出《论证报告》后,违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之规定,被告贵州分公司未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备案就将报告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后寨乡政府,第三人后寨乡政府收到该报告后于2018年7月6日将其与村民受损房屋地灾等级进行公示,导致村民认为其房屋受损是由于原告采煤造成,对原告的生产经营进行阻碍,致使原告停产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贵州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故意隐瞒其无资质的事实,被告重庆公司作为其总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贵州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被告重庆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重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境治理:水污染监测服务;土壤质量监测服务;地质环境监测服务;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测试监测检测、咨询;地质灾害调查、勘察、监测、评价、与地质环境治理有关的岩土工程设计;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勘查、评价;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地质测绘、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矿物、土壤及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与测试;测绘与监测技术服务(凭相关资质执业);工程设计(评相关资质执业);工程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被告贵州分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的(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代理总公司相关业务)。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第三人后寨乡政府签订《协议书》,由被告贵州分公司对贵州省织金县后寨乡大炉塘村大炉塘组、背后寨组的高小松、王国庆、丁贵、王变付等70余户农户房屋受损情况进行测量、调查受损原因,并提出可行的防范措施和建议。协议签订时,被告贵州分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提供单位名称为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该证书上加盖有被告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2018年6月10日,被告贵州分公司作出《织金县后寨乡大炉塘村大炉塘组、背后寨组房屋受损成因分析论证报告》。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向第三人后寨乡政府支付调查鉴定费20万元,第三人后寨乡政府已将其中10万元支付给被告贵州分公司。
一审认为:原告马家田煤业与被告贵州分公司、第三人后寨乡政府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关于地质灾害成因及防治的鉴定调查合同,该合同性质依法应识别为委托合同,合同效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有关地质灾害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效力的确认规定,结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的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第二十三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的规定,可以确认,接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在订立委托合同时除符合一般合同订立的基本条件外,尚应具备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案中,被告贵州分公司作为重庆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依法可以对外承接业务,但因其不具有相应的地质灾害评估资质,故其理应在承接业务后由具有评估资质的开办人被告重庆公司与原告订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委托合同。但被告贵州分公司径行向原告提供被告重庆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认为其系有资质的单位而与其订立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贵州分公司仍坚持以自身名义完成合同义务,出具评估报告,导致该报告内容违反了国家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合同存在导致一方当事人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马家田煤业所支付的鉴定调查费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该款中,被告贵州分公司已收取10万元,故该10万元应由被告贵州分公司予以返还,其余10万元尚留存于第三人后寨乡政府账户,应由第三人后寨乡政府予以返还。被告贵州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贵州分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可由被告重庆公司承担,也可由被告贵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其鉴定调查费,故应确认该10万元由被告贵州分公司予以返还,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公司返还。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贵州织金马家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三人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织金马家田煤业有限公司鉴定调查费1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替代返还;三、第三人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织金马家田煤业有限公司鉴定调查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被告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责令上诉人重庆公司提交案涉论证报告的项目负责、报告编写、审核、总工程师、董事长的相关资质信息资料,重庆公司作如下说明:何晓秋取得的是水文与工程地质工程的正高级工程师资格;刘卫星取得的是工程地质高级工程师;刘廷登取得的是国家注册的土木工程师(岩土方向);陈兆铃取得的是水文工程地质的高级工程师。该四位人员均是重庆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晓秋是重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刘廷登是董事兼总经理,刘卫星是重庆公司的总工程师建董事,陈兆铃是重庆公司下属内设建筑所的副所长。
经质证,被上诉人马家田煤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上诉人提交给我方的论证报告中并没有上述人员的签字,报告中也没有附四人的资质证书。论证报告的标准与国家规定的撰写标准不符。原审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质证。
经审查,陈兆铃、刘廷登、刘卫星为《织金县后寨乡大炉塘村大炉塘组、背后寨组房屋受损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的项目负责人、报告编写、审核、总工程师,另外何晓秋为重庆公司董事长,该四人持有的水文与工程地质工程、工程地质、水文工程地质方面的资质证书,为四川省人事厅、重庆市社会人才职称改革办公室等部门签发,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马家田煤业确认请求撤销案涉协议书的事由为重大误解及贵州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马家田煤业公司主张的欺诈行为包括:1.贵州分公司与我方签订协议时出具了一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资质证书,且该证书上加盖了贵州分公司印章,让我方误以为贵州分公司具备相应资质;2.贵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马家田煤业公司签订协议;3.贵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马家田煤业公司收取合同的价款,我方也向贵州分公司支付款项;4.贵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给马家田煤业公司开具了发票;5.贵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加盖贵州分公司印章向马家田煤业公司、后寨乡政府出具了案涉论证报告。这一系列独立经营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报告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规定,对马家田煤业公司构成欺诈,导致马家田煤业公司作出非真实意思的表示。6.论证报告不符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DZT0286-2015)第8.2.1条之规定;7.贵州分公司未将本次评估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也属欺诈。因为经过网络核查,重庆公司2018年承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只做了一个,即重庆市璧山区矮墩桥水质自动监测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该业务也向璧山区国土及房屋管理局备案并向全市公示,所以重庆公司根本未参与案涉项目的评估工作,这也是对上诉人的欺诈。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再查明:上诉人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家田煤业签订协议时向马家田煤业提供的由贵州分公司签章确认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单位名称处明确记载为“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受损成因分析论证报告形成后,经贵州省地矿局评审专家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专业)评审意见为:“1.项目承担单位较充分收集了井田区前人完成的矿区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开展了论证区环境工程地质条件和村民房屋受损调矿并井下测量,取得的基础资料较丰富,《报告》编制的依据较充分;2.报告对论证区地质和环境地质条件、矿山开采历史、村民房屋变形现状、地质灾害及井泉干涸现状阐述清楚;3.对地下采空区和井巷开拓、井下爆破、井下排水疏干的影响范围所采用的分析方法、计算参数取值总体合理,相关计算结果总体可信;4.以调査和收集资料为基础,通过综合研究,《报告》认为:截至2018年6月26日,丁贵、王国庆等51户房屋及大炉塘村委会办公室受损与马家田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地下井巷开拓、采空区开采放炮震动有关;李启华、李登亮等12户村民房屋受损与马家田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地下井巷开拓、采空区开采放炮震动,以及地下开采疏干排水有关;李登江、张龙学、李登伍3户住房受损与马家田煤业有限公司井田区112采空区开采地表移动变形,以及地下井巷开拓、采空区开采放炮震动有关根据论证单位提供的基础信息和评价结果分析,专家组认为《报告》对论证区内现状村民房屋变形的成因和责任分析总体上客观、合理;5.《报告》提供的文、图、表、照片等技术资料基本齐全,提出的相关处置建议恰当。综上,专家组同意审査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家田煤业主张的事实是否足以导致其与贵州分公司形成的委托鉴定合同关系产生重大误解,贵州分公司在签约中是否存在欺诈,进而马家田主张撤销合同、退还鉴定费用的相关基础是否存在、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见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签订委托鉴定合同时,贵州分公司提供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单位名称处已明确记载该资质证书的持有者为“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贵州分公司的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上加盖贵州分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影响马家田煤业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持有单位具有勘查甲级资质的认识和判断,不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贵州分公司为重庆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贵州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重庆公司承担。作出《织金县后寨乡大炉塘村大炉塘组、背后寨组房屋受损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的项目负责、报告编写、审核、总工程师均由重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担任,委托鉴定协议的核心事务实际由重庆公司履行,且该分析论证报告经贵州省地矿局评审专家组评审通过。贵州分公司在委托鉴定合同、分析论证报告上签章及收取鉴定费用出具票证的行为,不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欺诈。由此,被上诉人马家田煤业主张上诉人贵州分公司在签约中存在欺诈而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而基于欺诈、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案涉协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马家田煤业认为上诉人贵州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现基于马家田煤业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双方签订协议并由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退还鉴定费用,不应获得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条、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织金马家田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织金马家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