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志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重庆宏梁广阔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4民初471号
原告:重庆志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2栋5单元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656666205。
法定代表人:程定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梁广阔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65673003K。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139号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7423C。
法定代表人:何晓秋,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艳,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志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梁广阔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梁公司)、第三人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勘测公司)、王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被告宏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斌、刘汝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江勘测公司、王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60950元,并以360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至本清时止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志顺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勘察费360950元,并以360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至本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3日就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项目向被告派遣劳务用工。2017年3月10日,双方终止合作。双方核算截至该时该项目劳务费总额为1060949.4元,被告合计支付了70万元,尚欠360949.4元。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为再次明确劳务费的金额,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截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09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
宏梁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勘察工程的合同主体,也未实际履行勘察工作,无权请求支付勘察费。案涉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宏梁公司、长江勘测公司,长江勘测公司拥有勘探工程的合法作业资质,能够对案涉工程勘探项目进行钻探作业。被告举示的《工程联系函》、《会议纪要》、工程成果《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工程报告》的出具单位也为长江勘测公司,实际进行勘探工作的系长江勘测公司,原告并未在案涉工程中承担任何勘探任务,基于合同相对性,请求勘探费的主体应为长江勘测公司。2.本案中无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无法律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而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系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3.原告主张其挂靠长江勘测公司进行施工,王艳为其工作人员,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4.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仅发挥工程款结算开具发票的功能,并非勘探工程实施主体,也非收款主体,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工程有任何关系,在案涉工程结算中无请求权。5.长江勘测公司未完全履行勘察义务,勘探费结算应扣除被告支付谢江波的勘探费用;迟延提交勘探成果应以勘察费总额的万分之三按日计取违约金,勘探费结算应扣除延迟提交勘探结果违约金。6.原告开具发票共计45万元整,剩余款项不会超过11万元。
长江勘测公司未作陈述。
王艳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宏梁公司(甲方)委托第三人长江勘测公司(乙方,原名称为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于2015年9月25日准许变更登记为长江勘测公司)承担黔江学府花苑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检测任务,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对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工作量、收费标准、付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3日,长江勘测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王艳为案涉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廖婷婷为现场技术人员。因甲方在原设计基础上增加基础桩超前钻探工作量,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黔江学府花苑勘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黔江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工程增加的钻探工作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实际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在勘察现场共同收方确认)120元/m计取勘察费;施工完成,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应超前钻探工程正式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
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施工要求,就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项目向被告派遣劳务用工;按实际工作人数、用工工种和工作天数结算,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含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和津补贴及原告管理费。
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王艳代表第三人长江勘测公司与被告宏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梁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一期工程20万元,长江勘测公司同意现场施工工作保证达到甲方进度要求,满足行业标准规范条件,及时提交楼栋资料。
2016年12月31日,王策代表被告与第三人王艳签订《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劳务决算书》,载明:“本次决算共计钻孔156个,总进尺3145.32m,费用360949.4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向长江勘测公司转账支付地基承载力检测费5万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王艳转账支付勘测费进度款5万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向王艳转账支付勘测费5万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王艳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王艳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王艳转账支付钻探进度款9.7万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陈显德转账支付钻探劳务费3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王艳转账支付测绘费207791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刘凯转账支付“代付长江勘测水费”40209元。长江勘测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具内容为技术服务费的发票25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向被告出具内容为劳务费的发票共计45万元。
2017年3月10日,被告宏梁公司与第三人长江勘测公司签订《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工程结算情况与说明》,第一条约定:2015年11月23日签订勘察合同,合同总金额70万元,其中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费50万元,二期勘察费20万元;2016年8月10日签订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劳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王艳钻探劳务费20万元;超前钻探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调整及地质因素增加的钻孔,甲方及监理现场收方,按120元/米按实结算王艳钻探劳务费,总额为360949.4元;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项目勘察费及钻探劳务费总额为1260949.4元,其中一期施工勘察费50万元,王艳钻探劳务费560949.4元,二期勘察费20万元,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合同二期工程相关条款须终止。第二条约定:工程完成情况为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已全部施工完成并部分提交施工勘察报告,完成工程量总额1060949.4元,二期项目甲方暂时未启动,勘察工作未开展。第三条约定:勘察费用支付情况为甲方合计支付70万元,甲方未支付钻探施工勘察费合计360949.4元;一期施工勘察及遗留补钻须真实完整提交正式报告及其补充报告,不得影响项目建设质量与施工建设进程。
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结算表》,载明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项目的劳务费及管理费结算金额共计36095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金额以《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工程结算情况与说明》记载的360949.4元为准。
2019年7月8日,长江勘测公司出具《承诺书》,向被告承诺:案涉项目钻探施工由长江勘测公司合作劳务单位志顺公司实施,因多种原因导致钻探劳务费增加,被告对增加的钻孔按照120元/米按实补助钻探劳务费,并与志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补助的钻探劳务费共计360949.4元。该费用为补助劳务公司的钻探劳务费,长江勘测公司同意被告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志顺公司,长江勘测公司不会因该笔费用与被告发生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长江勘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施工要求,就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项目向被告派遣劳务用工,并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再结合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60950元,及第三人长江勘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承诺书》明确说明案涉工程钻探施工系由原告实施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系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钻探施工工作,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予以否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主张的勘察费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劳务派遣结算表》的费用名称不一致,但原告履行的是案涉勘察工程的钻探施工,原告将被告应当为此支付的价款名称主张为勘察费,并无不妥。庭审中,原告同意以《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工程结算情况与说明》记载的360949.4元为准,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360949.4元。被告以原告已开具了45万元发票为由,抗辩原告的剩余债权不超过11万元,但建设工程合同中收款方先开具发票,付款方后支付款项系常见现象,在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45万元价款的情况下,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第三人长江勘测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其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被告支付谢江波的勘探费,因被告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之外单独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劳务派遣结算表》,对原告应得价款已经单独进行了结算,故长江勘测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当承担多大责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被告应及时付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宏梁公司与第三人长江勘测公司签订的《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工程结算情况与说明》明确说明了案涉工程钻探施工勘察已全部施工完成,及钻探劳务费的金额,《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工程结算情况与说明》签订的时间系2017年3月10日,距2018年6月20日已超过一年,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原告未与被告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梁广阔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志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勘察费360949.4元及利息(以360949.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志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9元,由被告重庆宏梁广阔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建渠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