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宏梁广阔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志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4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梁广阔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65673003K。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志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2栋5单元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656666205。
法定代表人:程定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139号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7423C。
法定代表人:何晓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艳,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宏梁广阔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志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勘测公司)、王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宏、万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斌、刘汝嘉,被上诉人志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志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违反证据裁判规则,应予纠正。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劳务派遣结算表》并非实际发生的民事合同,乃是用于开具发票而由双方形成的文书,综合全案志顺公司均未举示任何与“劳务派遣”有关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派遣人员清单、派遣人员工作量统计表等,足以反证《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劳务派遣结算表》并未实际履行,本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能够证明志顺公司是工程钻探施工主体系认证错误,本案唯一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双方为宏梁公司和长江勘测公司,长江勘测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承诺函》只能证明长江勘测公司将部分勘察费委托志顺公司来主张权利,实际的请求权主体依然是长江勘测公司,结合志顺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的身份以及其主张劳务费的实际,比较合理的法律逻辑应当是志顺公司受长江勘测公司委托,完成了勘察合同项下的“劳务施工部分”,不可能存在宏梁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发包方自行委托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勘察施工的逻辑。志顺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作为长江勘测公司的“委托收款人”,二是作为长江勘测公司的“债权人”,若是前者,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一审原告应系长江勘测公司,若是后者,则本案应当成立债权人代位诉讼,但志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长江勘测公司享有债权,不管是基于哪种身份,一审判决宏梁公司向志顺公司承担责任实属重大法律逻辑矛盾。第三,本案事实是,志顺公司的角色就是开票单位,结合宏梁公司共计支付勘察费70万元,其中25万元由长江勘测公司开票,45万元由志顺公司开票可以印证。2.志顺公司起诉时所主张的依据是《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经庭审释明后仍然主张自身系案涉工程勘察项目的劳务施工主体、且主张王艳系其职工,但是志顺公司并未就上述关键事实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勘察工程施工系志顺公司实施,违反证据裁判规则,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在长江勘测公司出示《承诺函》之后,志顺公司更不存在与宏梁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逻辑,一审法院并未顺此逻辑查明真相。3.一审判决造成宏梁公司独立抗辩事项丧失责任主体,严重忽略了宏梁公司的诉讼利益,造成宏梁公司利益受到损失。一审判决认定长江勘测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当承担多大责任与本案无关,这就造成志顺公司仅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抗辩责任)的情形,违背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本案共有两个结算依据,一者是宏梁公司与长江勘测公司的《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工程结算情况与说明》(360949.4元),二者是宏梁公司与志顺公司的《劳务派遣结算表》(360950元),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认为两个法律关系都成立,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二者明显是同笔费用,只可能基于唯一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
志顺公司答辩称,志顺公司与宏梁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并办理了相应的结算,志顺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宏梁公司应依照双方办理的结算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宏梁公司所说的违约金和谢江波勘探费的问题,宏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勘测公司、王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志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梁公司立即支付志顺公司劳务费360950元,并以360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至本清时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宏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梁公司(甲方)委托长江勘测公司(乙方,原名称为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于2015年9月25日准许变更登记为长江勘测公司)承担黔江学府花苑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检测任务,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对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工作量、收费标准、付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3日,长江勘测公司向宏梁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艳为案涉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廖婷婷为现场技术人员。因甲方在原设计基础上增加基础桩超前钻探工作量,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黔江学府花苑勘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黔江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工程增加的钻探工作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实际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在勘察现场共同收方确认)120元/m计取勘察费;施工完成,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应超前钻探工程正式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
2016年6月18日,志顺公司与宏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志顺公司按宏梁公司施工要求,就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项目向宏梁公司派遣劳务用工;按实际工作人数、用工工种和工作天数结算,宏梁公司及时向志顺公司支付含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和津补贴及管理费。
2016年8月10日,王艳代表长江勘测公司与宏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梁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一期工程20万元,长江勘测公司同意现场施工工作保证达到甲方进度要求,满足行业标准规范条件,及时提交楼栋资料。
2016年12月31日,王策代表宏梁公司与王艳签订《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劳务决算书》,载明:“本次决算共计钻孔156个,总进尺3145.32m,费用360949.4元。”
2016年2月5日,宏梁公司向长江勘测公司转账支付地基承载力检测费5万元;2016年3月22日,宏梁公司向王艳转账支付勘测费进度款5万元;2016年6月8日,宏梁公司向王艳转账支付勘测费5万元;2016年8月12日,宏梁公司向王艳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18日,宏梁公司向王艳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2016年11月16日,宏梁公司向王艳转账支付钻探进度款9.7万元;2016年12月19日宏梁公司向陈显德转账支付钻探劳务费3000元;2017年1月21日,宏梁公司向王艳转账支付测绘费207791元;2017年1月21日,宏梁公司向刘凯转账支付“代付长江勘测水费”40209元。长江勘测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宏梁公司出具内容为技术服务费的发票25万元,志顺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向宏梁公司出具内容为劳务费的发票共计45万元。
2017年3月10日,宏梁公司与长江勘测公司签订《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工程结算情况与说明》,第一条约定:2015年11月23日签订勘察合同,合同总金额70万元,其中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费50万元,二期勘察费20万元;2016年8月10日签订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劳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王艳钻探劳务费20万元;超前钻探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调整及地质因素增加的钻孔,甲方及监理现场收方,按120元/米按实结算王艳钻探劳务费,总额为360949.4元;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项目勘察费及钻探劳务费总额为1260949.4元,其中一期施工勘察费50万元,王艳钻探劳务费560949.4元,二期勘察费20万元,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合同二期工程相关条款须终止。第二条约定:工程完成情况为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已全部施工完成并部分提交施工勘察报告,完成工程量总额1060949.4元,二期项目甲方暂时未启动,勘察工作未开展。第三条约定:勘察费用支付情况为甲方合计支付70万元,甲方未支付钻探施工勘察费合计360949.4元;一期施工勘察及遗留补钻须真实完整提交正式报告及其补充报告,不得影响项目建设质量与施工建设进程。
2018年6月20日,志顺公司与宏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结算表》,载明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项目的劳务费及管理费结算金额共计360950元。庭审中,志顺公司同意该金额以《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工程结算情况与说明》记载的360949.4元为准。
2019年7月8日,长江勘测公司出具《承诺书》,向宏梁公司承诺:案涉项目钻探施工由长江勘测公司合作劳务单位志顺公司实施,因多种原因导致钻探劳务费增加,宏梁公司对增加的钻孔按照120元/米按实补助钻探劳务费,并与志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补助的钻探劳务费共计360949.4元。该费用为补助劳务公司的钻探劳务费,长江勘测公司同意宏梁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志顺公司,长江勘测公司不会因该笔费用与宏梁公司发生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宏梁公司与长江勘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宏梁公司又与志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志顺公司按宏梁公司施工要求,就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项目向宏梁公司派遣劳务用工,并由宏梁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再结合宏梁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与志顺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60950元,及长江勘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承诺书》明确说明案涉工程钻探施工系由志顺公司实施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志顺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且志顺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钻探施工工作,并得到了宏梁公司的认可,宏梁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宏梁公司予以否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宏梁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宏梁公司至今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志顺公司主张的勘察费与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劳务派遣结算表》的费用名称不一致,但志顺公司履行的是案涉勘察工程的钻探施工,志顺公司将宏梁公司应当为此支付的价款名称主张为勘察费,并无不妥。庭审中,志顺公司同意以《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工程结算情况与说明》记载的360949.4元为准,故宏梁公司应支付志顺公司勘察费360949.4元。宏梁公司以志顺公司已开具了45万元发票为由,抗辩志顺公司的剩余债权不超过11万元,但建设工程合同中收款方先开具发票,付款方后支付款项系常见现象,在宏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45万元价款的情况下,对宏梁公司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宏梁公司抗辩长江勘测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其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宏梁公司支付谢江波的勘探费,因宏梁公司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之外单独与志顺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劳务派遣结算表》,对志顺公司应得价款已经单独进行了结算,故长江勘测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当承担多大责任与本案无关,对宏梁公司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宏梁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志顺公司遭受利息损失,故宏梁公司应当向志顺公司支付利息。志顺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宏梁公司应及时付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宏梁公司与长江勘测公司签订的《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工程结算情况与说明》明确说明了案涉工程钻探施工勘察已全部施工完成,及钻探劳务费的金额,《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工程结算情况与说明》签订的时间系2017年3月10日,距2018年6月20日已超过一年,志顺公司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志顺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志顺公司未与宏梁公司约定利息标准,故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宏梁广阔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志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勘察费360949.4元及利息(以360949.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志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9元,由重庆宏梁广阔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志顺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案涉勘察劳务工作,宏梁公司应否支付志顺公司勘察费360949.4元?现就此评述如下:
本案中,宏梁公司与长江勘测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黔江学府花苑勘察工程补充协议》,其后,宏梁公司又于2016年6月18日与志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就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项目向宏梁公司派遣劳务用工进行了约定,根据长江勘测公司2019年7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长江勘测公司对宏梁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志顺公司是认可的。根据宏梁公司与长江勘测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达成的《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施工勘察工程结算情况与说明》第一条第3款“超前钻探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调整及地质因素增加的钻孔,甲方及监理现场收方,按120元/米按实结算王艳钻探劳务费,总额为360949.4元”之约定,志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勘察费(或劳务费)360949.4元应系前述条款约定的该笔费用,针对该笔费用,宏梁公司与志顺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劳务派遣结算表》,载明重庆市黔江区学府花苑一期超前钻探项目劳务费为350122元、管理费(含税)10828元,合计结算金额为360950元,志顺公司认可该金额以前述结算情况与说明中记载的360949.4元为准。据此,志顺公司请求宏梁公司支付该笔勘查劳务费360949.4元,结合双方签订协议以及办理结算的事实来看,宏梁公司认可该部分勘查劳务费的合同相对方系志顺公司,宏梁公司也与志顺公司办理了结算,故本院对志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审判决宏梁公司以360949.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志顺公司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该费用系超前钻探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调整及地质因素增加钻孔的劳务费用,而宏梁公司抗辩长江勘测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其支付给谢江波的勘察费的主张,系基于宏梁公司与长江勘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而产生,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宏梁公司的诉讼权利,宏梁公司若有证据可另行他途解决。
综上所述,宏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9元,由重庆宏梁广阔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万永福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钱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