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03民初84号之一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四通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莲,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首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三色路**火炬动力港**/div>
法定代表人:童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李华,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贾正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美花苑****。
法定代表人:许淑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新牌坊****
法定代表人:何晓秋,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中建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朱子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四通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水务公司)与被告成都首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科公司)、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江设计院)、***、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诉讼中,因中建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能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原告四通水务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建环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赵世莲,被告首创公司、***、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被告上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被告福建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第三人中建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长江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首创公司、上元公司、福建高科公司、重庆长江设计院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四通水务公司工程款12852243.71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首创公司、上元公司、福建高科公司、重庆长江设计院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金额2414091.5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852243.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239547.4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首创公司、上元公司、福建高科公司、重庆长江设计院支付原告审计费329800.44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首创公司、上元公司、福建高科公司、重庆长江设计院支付原告工程变更金额25%即234033.63元经济损失。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返还责任。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四通水务公司通知被告确定被告为九龙食品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中标人。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九龙食品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宜宾市南溪区九龙食品园区。2、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同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4.4.1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协议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修改联合体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本合同承包人由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首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其中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如下: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地质勘察工作,并提供满足设计和协议书要求的满足设计需要的勘察文件;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含概算)和施工图设计工作,确保设计深度达到招标文件及协议书相关要求。成都首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和整个项目的回款,并按照联合体各成员单位的分工支付各方相应的费用;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联合体投标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费可支付至联合体协议中约定承担该项工作的成员单位的账户。竣工结算:……⑷发包人对监理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完成审查后,应及时报当地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审定金额为准。如审减额超过5%(含5%),该项目的所有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首创公司、上元公司、福建高科公司、重庆长江设计院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2019年9月10日宜宾市南溪区审计局出具的对南溪区九龙食品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南溪区九龙食品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造价部分送审金额为42750836.47元,经审核验证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36858920元,品迭审减金额5891916.13元。根据区府办2014年10月27日《关于专题研究九龙食品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变更相关事项的纪要》(第162期),厂区内部分构筑物基础开挖和基础超深工程变更金额936134.52元,由于该项目地勘和设计工作由四通水务公司委托实施,项目规划调整后未要求地勘单位进行补勘,造成开挖后的基础实际情况与地勘报告不符,导致工程变更,四通水务公司应承担工程变更金额25%即234033.63元的经济责任,所以经审计认定四通水务公司在该工程建安投资金额为36624886.71元”。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按时超额支付工程款,累计49711164.05元。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审计金额为准的约定以及南溪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超出最终审计核定金额12852243.71元。并审减金额为5891916.13元,已经远远超过送审金额5%,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审计费329800.44元以及因四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承担经济责任应由首创公司、上元公司、福建高科公司、重庆长江设计院承担。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四通水务公司母公司四川四通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进行内部调整。被告***、被告李华签署《关于的补充协议》作出约定:“二、特别承诺:㈠截止2016年6月30日,四通环境对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天骄”)合计已支付工程款项金额为49180562.38元其中包含工程施工款项42320510.90元、履约保证金6850051.48元。四通环境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再对上元天骄负有应付债务,四通环境、乙方(***、李华)及上元天骄应对该合计负债金额签订“三方债务确认协议”确认乙方代四通环境承担对上元天骄的支付义务……㈡除此之外,截止2016年6月30日,首创公司作为九龙食品园施工方,四通环境对其工程进度已确认并支付工程款项累计49711164.95元;该等支付数据以审计数据作为最终确认数。针对上述已经在四通环境账上列支并经最终审计的支付金额,四通环境未来不再承担对相应乙方的付款义务,若上述项目乙方后续还对四通环境提出合同收费要求,则该付款义务由乙方承担。首创、兴凯歌作为乙方(总包方)所承担的以上项目尚涉及政府验收及决算的。其最终工程决算金额确认原则按本协议“特别承诺事项1”上元天骄承包项目最终定价原则去人。所涉及总包方需归还四通环境款项若总包方不执行则相应还款义务由乙方承担。”的承诺。***、李华,对本案工程因政府审计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高于最终结算,则对于差额部分首创公司、上元公司、福建高科公司、重庆长江设计院应当返还,***、李华对应返还金额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以不同方式催促首创公司、上元公司、福建高科公司、重庆长江设计院返还超付部分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审计费等,但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创公司辩称:1、原告四通水务公司已于2015年3月16日退出案涉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次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首创公司承接的范围为勘察、设计、施工等项目,但原告四通水务公司未支付除施工工程款外的设备勘察设计,设备安装调试等费用。案涉工程的实际业主宜宾市南溪区联创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首创公司之间未对案涉工程项目投资进行最终结算,不存在工程款超额付款的情况。3、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办理结算,被告首创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审计资料,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项目业主,从未履行过合同,无权提起诉讼。4、审计报告中的被审计单位是案外人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其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投资人,与本案无关。而且审计费用,不应由被告首创公司承担。5原告四通水务公司主张的审计报告中,确认的234033.63元工程变更费用,应由原告四通水务公司自行承担。因为该笔费用的差生,是因为原告四通水务公司在工程规划变更后,没有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补勘造成,这也是审计报告确认的内容,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首创公司承担。
被告上元公司辩称:1、原告四通水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15年3月16日,宜宾市南溪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函,明确将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九龙污水处理厂(案涉工程)的业主变更为宜宾市南溪区联创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同时上元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从2015年3月过后,申请工程进度款的申请主体也变更为了宜宾市南溪区联创水务投资有限公司。2、关于原告四通水务公司提出的2019年9月10日宜宾市南溪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上元公司不予认可,审计的主体是宜宾市罗龙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的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同时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7.5.3第五项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格审定金额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据专用条款24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可以认定,原告即使认可审计报告。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案的依据。3、被告上元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原告基于审计报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审计费等没有依据。4、即使法院认可原告的审计报告,上元公司也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上元公司作为施工人,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成都首创公司收取工程款后,也未向上元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上元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福建高科公司辩称:原告四通水务公司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联合体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中所加盖的福建高科公司的公章均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联合体协议书》中所谓的法定代表人许淑华的签字并非许淑华本人所签字,竣工验收报告中设计负责人柯景诗签字也并非柯景诗本人所签字。私刻公章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原告四通水务公司与被告福建高科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高科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1、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中国污水处理程网,发布四川宜宾市九龙食品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第3.2.3.2条明确规定,省外入川企业需提供《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省外入川勘察设计单位需提供《四川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备案证》,被告福建高科公司根本不具有该两个证明,无法参加案涉工程的投标活动,实际上也没有参加案涉工程的投标活动。2、《授权委托书》、《联合体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在该两份证据中有加盖了所谓的福建高科公司的钢质公章。然而被告的钢质公章是直到2014年5月26日才向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申请刻制,而该时间点被告公司并未持有该钢质公章,就不存在加盖该钢质公章的情形。同时被告持有的钢质公章的编号为“3505010011693”,而现在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联合体协议书》上所谓被告公章的编号为“3505010020379”,两个编号完全不一样,显然是属于伪造的。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中所加盖的所谓被告福建高科公司的公章均是伪造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设计负责人柯景诗在2016年已经不在福建高科公司任职,且所谓的柯景诗签字也并非柯景诗本人所签字。被告依法申请对上述文件材料中的公章以及许淑华、柯景诗的签字进行鉴定。4、原告所提供的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并非福建高科公司所设计,其加盖的工程设计图文专用章并非福建高科公司的图纸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设计阶段施工图所加盖的工程设计图文专用章为方型,且将工程设计和工程咨询合二为一,没有发章单位。而实际上福建高科公司的工程设计图纸专业章是圆形的,其发章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咨询专用章是方型的,其发章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且与工程咨询专用章是分开的,而不是合二为一。2016年福建高科公司已经没有工程设计以及工程咨询资质,设计图纸上所有的员工也并非福建高科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设计阶段施工图所加盖的工程设计图文专用章为伪造的。同时,被告不仅没有参加案涉工程的投标活动,也没有实际参加到案涉工程的设计活动,被告也没有收取任何的工程设计费用。总之,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本案涉及到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高科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将原告起诉被告福建高科公司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伪造公章的刑事责任。
被告***、李华辩称:被告***、李华未对案涉工程项目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四通水务公司提交的《关于的补充协议》最后签署页上载明“本页为《股权转让附加协议》签署页”。但是协议的内容是购买资产附加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告将两份不同的协议进行了拼凑组合。而且根据补充协议的纸质形成,签署页与其他页的纸质明显不一样,原告依据的补充协议属于拼凑伪造的协议。李华、***没有签署过原告所称的补充协议,因此上述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连带担保责任。
第三人中建环能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李华、***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规定,特别承诺事项中,关于涉案工程的说明,即截止2016年6月30日,四通环境公司对上元公司合计已支付49711164.95元工程款。中建环能公司在收购四通环境公司资产的时候,包括本案案涉工程,但是工程未决算,可能存在多付或少付的情形,所以第三人承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四通环境公司对上元公司合计已支付工程款49711164.95元。在最终结算以后,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李华、***针对多付的部分,对上元公司、首创公司、重庆长江设计院、福建高科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的支付责任,由李华、***向原告四通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四川四通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欧美公司)(乙方)签订《南溪区九龙食品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BOT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将南溪区九龙食品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交由乙方进行设计、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四通欧美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四通水务公司承接管理。
2013年11月18日,被告首创公司、上元公司、重庆长江设计院、福建高科公司共同签署《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宜宾市南溪区九龙食品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总承包投标。同日,上述四被告还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上元公司的袁建,为上述四被告所组成投标联合体参加案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投标的委托代理人。投标后,四被告中标了原告四通水务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中标后,原告四通水务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首创公司、上元公司、重庆长江设计院、福建高科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九龙食品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宜宾市南溪区九龙食品园区……2、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同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承包人由上元公司、首创公司、福建高科公司、重庆长江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其中上元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重庆长江计院负责该项目的地质勘察工作,并提供满足设计和协议书要求的满足设计需要的勘察文件;福建高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含概算)和施工图设计工作,确保设计深度达到招标文件及协议书相关要求。首创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和整个项目的回款,并按照联合体各成员单位的分工支付各方相应的费用;上元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联合体投标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费可支付至联合体协议中约定承担该项工作的成员单位的账户。……发包人对监理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完成审查后,应及时报当地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审定金额为准。如审减额超过5%(含5%),该项目的所有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2016年9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报告》中也加盖了四被告的公章。
对于上述《联合体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的被告福建高科公司公章与福建高科公司在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
在施工过程中,宜宾市南溪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关于同意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九龙污水处理厂工程变更业主的函》,同意将涉案工程的业主由原告四通水务公司变更为案外人联创公司。业主变更后,被告方一直在向联创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联创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首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5513305.05元。此外,联创公司还委托案外人四通欧美公司向被告首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49530元,上述合计47562835.05元。同时,案外人联创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四通水务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委托四通公司代为支付被告首创公司的税款2148330元。原告四通水务公司亦按照联创公司的上述委托,用其应收污水处理费,代被告首创公司缴纳了涉案工程的税费2148330元。综上,案外人联创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首创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代缴税费合计49711165.05元。针对联创公司直接向首创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5513305.05元,联创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上述款项系原告四通水务公司委托其公司代为支付,但在工程款支付期间,四通水务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委托支付手续。
业主变更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变更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被告方与案外人联创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进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案外人联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盖章。
另查明,本案原告四通水务公司与案外人联创公司及第三人中建环能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具体关联关系为:原告四通水务公司与案外人联创公司均属于四通欧美公司的子公司。第三人中建环能公司系四通欧美公司的股东。被告李华也系四通欧美公司的股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四通水务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已经于2015年3月16日由原告四通水务公司变更为案外人联创公司。业主变更后,被告首创公司也一直在向联创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从整个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可以体现,联创公司无论是在变更为业主前还是变更为业主后,一直都在向被告首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于涉案工程的税款,也是联创公司在委托四通水务公司进行支付。同时,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最终也是案外人联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参与验收。上述行为说明,案外人联创公司在变更为涉案工程业主后,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履行主体发生了变更。此时权利义务的履行方已经变更为了联创公司。原告四通水务公司已经不再参与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由联创公司概括承受。虽然被告方与案外人联创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进行约定,但实际上权利义务已经发生的转移。虽然联创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其付款是基于原告的委托。但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间,四通水务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委托支付手续,联创公司与四通水务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联创公司向四通水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委托付款关系,不能表明四通水务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结合上述认定,四通水务公司在业主变更后,已经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四通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体法律条文详见附页)
审 判 长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廖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颖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