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长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重庆山顶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7729号 原告: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139号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7423C。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秉一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6419780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费用256851.7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就“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B区二标段工程项目”委托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勘察。后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工作全部完成,双方于2021年3月4日签订《勘察费结算书》,确认勘察费总额为488431.72元。但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却迟迟未向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付款,截至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有到期款项256851.72元(大未予以支付。经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多次催告,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仍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为此,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2日,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下简称勘察合同),约定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B区二标段工程勘察发包给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技术要求为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合格等勘察成果资料,确保勘察结果成果资料通过重庆市相关部门审查;合同价款暂定为539600元,最终结算价按专用条款的约定进行结算。双方在勘察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该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勘察人完成并提交符合合同约定完整报告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运输费、测点定位费、规费、外业鉴证费、成果审查费、管理费、利润、增值税等一切费用,不因市场、工作条件等任何因素等变化而调整;本工程勘察按含税单价142/米计算,最终结算价按经发包人、勘察人双方收方书面认可等实际完成等总进尺深度结算;本工程勘察钻探完成并提交合格等详勘报告,且经发包人认可并加盖发包人公章且完成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等90%;工程正负0.000层主体结构完成并通过验收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剩余勘察费;勘察人需于发包人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前向发包人提交付款通知书,付款前3个工作日前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迟付款。 勘察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进场完成了勘察工作并提交勘察结果,勘察文件于2021年2月7日经审查合格。2021年3月4日,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勘察费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488431.72元。2022年1月25日,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1月30日向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3158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200000元,现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费256851.72元未付。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暂未向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剩余勘察费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现尚未竣工。 上述事实,有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勘察费结算书》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兴业银行汇入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现已完成勘察工作并提交了经审查合格的勘察结果,双方也已办理结算,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勘察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根据勘察合同的约定,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勘察费至结算金额的90%的期限早已于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届满。就剩余10%的勘察费,双方约定为在案涉工程正负0.000层主体结构完成并通过验收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案涉工程因非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因停工已久,至今尚未竣工,其何时能够进行正负0.000层主体结构的验收,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掌控,如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迟迟不能完成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将导致本案勘察合同中剩余10%勘察费的付款期限一直不能届满,这对作为勘察人的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明显不公平。同时,付款项予以处理,即本院对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其开具对虽然双方在勘察合同中约定了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先向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付款金额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权迟延付款,但发票开具义务系合同附随义务,其与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的合同主要义务并不具有对等性,在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拒不应诉,其是否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尚不明了的情形下,如仅以重庆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而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将使得本案勘察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故本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先票后款”约定的基础上对发票开具和支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勘察费256851.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重庆长江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56851.72元的增值税占用发票后支付原告重庆长江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费256851.7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长江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26元,减半收取4313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