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3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火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火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27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支付火某提成工资74725.57元、2023年1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21.21元、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克扣的公积金14142.4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某某公司支付火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040.2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某某公司支付火某2016年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285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火某构成旷工,并认定某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错误。(1)《关于下发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考勤制度均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相关内容对火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下发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是2016年8月26日公布,签到表载明日期是2016年6月28日,故签到表上是否提到该管理办法存疑。即使该办法已发布,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明也无法证明该办法予以公示。某某公司未举示具体的考勤制度文件,即便有相应文件,考勤制度也应经民主程序制定。某某公司一审举示的钉钉截图,火某未接受和查看。因此,某某公司一审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火某接收考勤制度和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2)某某公司单方面发布的《关于下发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考勤制度,并未实际执行。某某公司全体一线工作人员均未实际打卡。2023年9月14日,某某公司通过钉钉发布要求打卡内容,但自2023年9月至今,某某公司均未严格要求打卡,相应的工资也正常发放。某某公司在2023年9月14日只是提出要求打卡,但对具体上下班时间、打卡地点、缺卡漏卡的处理等均未作出明确说明,相应的打卡要求应视为无效。2023年9月、10月、11月,火某均未进行打卡,但某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火某必须打卡,也按时支付了火某的基本工资,进一步印证打卡制度未实际执行,故不能以打卡记录作为评判员工旷工的依据。(3)火某的工作性质,也不适宜依据打卡记录认定是否旷工。火某日常工作奔走于各地,且火某的工资与完成的项目情况挂钩,并非主要在办公室上班。因此,某某公司要求火某准时到公司打卡,实属强人所难,不利于火某工作的开展。火某自入职某某公司以后,并非按照标准工时制履行,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工作量计发提成工资。结合设计行业惯例,也足以认定火某的工作性质并非标准工时制,不适宜每天上下班按时打卡。实际上,某某公司是在经营效益变差的背景下单方面施行的考勤打卡制度,目的是辞退员工而不支付赔偿金。(4)2023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11日期间视为旷工,只是一审法院的推论,与事实相悖。某某公司举示的2023年12月的打卡记录是整理后的打卡记录,不是原始打卡记录,不排除某某公司进行过篡改。因此,某某公司以火某违反考勤制度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某某公司应当向火某支付赔偿金。2.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仲裁裁决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退还公积金额,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内容,向一审法院起诉。无论火某是否对该仲裁裁决起诉,该裁决书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仍应按全面和独立审理原则,对本案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且火某一审庭审中也专门针对克扣工资等提出诉求,一审法院应对火某仲裁阶段的全部请求进行审理,不能以火某未对仲裁裁决书起诉,而直接认定火某认可和接受仲裁裁决,从而对相关裁决内容不予审查。3.火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4646.46元。(1)火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应仅计算银行流水到账工资,未支付的工资提成金额、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以及某某公司以公积金名义扣除的20%均应加入计算。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只依据银行流水计算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平均工资为4977.81元,明显不符合事实,故火某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平均工资应为14646.46元[(4977.81元×12+3000元×12+441.52元×12+74725.57元)÷12]。(2)鉴于火某平均工资为14646.46元,故火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2121.21元(14646.46元/月÷21.75天/月×9天×2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应为454040.26元(14646.46元/月×15.5月×2倍)。4.某某公司应向火某支付克扣工资285000元。(1)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发放项目须回扣预发工资,但是该《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火某不具有法律效力。(2)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火某执行计件工资制,其薪资包括基本工资+五险+薪酬管理支付部分,故其中3000元是基本工资而非预发工资,某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3000元是预发工资。(3)《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颁布后,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发放工资前,均没有将火某的工资表、结算表发送给火某进行核对,3000元在扣除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后,金额本身不多,火某对公司已经回扣3000元的事实不清楚也符合常理。结合劳动者针对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为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的规定,也可以认定如果长期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劳动者也有权利主张克扣的工资,而不是直接认定劳动者认可克扣工资的事实。因此,某某公司应向火某支付克扣的工资285000元(3000元/月×95个月,2016年7月至2023年12月)。5.某某公司应向火某退还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克扣的公积金14142.45元。(1)依据仲裁和一审阶段火某举示的与某某公司财务黄某某、某某公司岩土所所长李某某钉钉聊天记录,以及岩土所内部群钉钉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以公积金名义克扣的20%是火某的提成工资,具体克扣情况为2023年2月4603.65元、2023年5月1027.6元、2023年7月1956.27元、2023年9月3635.74元、2023年10月2919.19元,合计14142.45元。(2)火某与某某公司董事长助理之间的录音,进一步印证截至2023年12月,某某公司已经克扣火某公积金14000余元,与上述钉钉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6.某某公司对包括火某在内的外勤工作人员,一直都是比较松散的管理状态。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2023年9月14日之前要求打卡,火某未打卡,某某公司也未对火某的考勤进行管理。工资也没有按照考勤记录进行核算,而是全勤发放。因此某某公司未按照考勤制度对火某进行管理。在评判考勤制度是否合法时,应充分考虑火某需要经常出外勤的岗位性质、公司的管理惯例、实际对打卡制度的管理等事实。7.某某公司从未出示过相应的考勤制度,客观上也不存在具体的规章制度。8.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劳动合同约定,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正式协商一致。本案某某公司出具的《三级承包管理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系单方面执行文件,某某公司大部分项目提成未发放给火某。在此情况下,火某和某某公司之间是平等关系,不能以连续克扣劳动者的工资为由就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变更。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一年,并非抵扣后一年,由此印证火某有权主***公司连续多年克扣的工资。
某某公司辩称,1.火某旷工达3天以上属实,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1)某某公司的考勤要求有制度依据,且通过钉钉和口头方式特别提醒,火某也进行过考勤。某某公司的《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全员公示,该办法明确规定“一、二线员工实行考勤制度且每天早上应按时打卡考勤,未经批准未打卡考勤者有可能被作为旷工处理”。2023年9月14日,某某公司在钉钉群告知包括火某在内的全体员工,要求大家严格遵守公司考勤制度,上下班按时在钉钉上完成打卡。某某公司也曾多次口头告知火某要求其按要求考勤打卡,火某自述在2023年12月时领导提醒其打卡,火某在2023年12月份也存在多次考勤打卡记录。因此,不存在火某所说的其无需打卡或不宜打卡的情况。(2)火某的考勤记录及门禁记录显示其存在旷工事实,且火某自行举示的证据与其陈述矛盾,印证其存在旷工行为。经某某公司查询火某考勤记录以及门禁卡刷卡记录,火某2023年11月、12月存在大量考勤异常和门禁出入记录缺失的情形,且远超3天。对此,火某的解释是其在家中打卡后就去了项目工地,并提交大量单据拟证明其在12月3日至11日期间前往秀山项目并每天往返,12月18日至24日期间前往花沟项目。但经某某公司查验,该组证据的签字存在重大瑕疵,部分单据所反映的情况严重背离基本生活常识。综上,某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火某未打考勤或考勤异常远超3天,火某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火某存在旷工3天以上事实。(3)火某旷工3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反某某公司规章制度,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3个月内累计或连续旷工达3天(含3天)以上,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某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了重庆市渝北区总工会并依法向火某送达了解除劳动通知,符合法律规定。2.火某就仲裁裁决未进行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将双方未起诉内容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火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公积金差额、扣发工资无法律依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中对此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无需向火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312元;2.判决某某公司无需向火某支付提成工资74725.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火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7日某某公司、火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长期,火某的工作地点为某某公司单位及项目所在地,火某单位管理或技术岗位工作;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约定3个月内连续或者累计迟到12次以上(含12次),或3个月内累计或连续旷工达3天(含3天)以上,为严重违反某某公司规章制度。
2016年8月26日某某公司下发一份《关于下发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载明:一二线员工实行考勤制度,其中一线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事项早上上班及下午下班两次打卡考勤,未经批准打卡考勤者有可能被作为旷工处理;第七条载明一、二线生产技术人员薪酬构成为:社保福利+技术承包劳务费+技术管理费,其实行按月预发项目工资制度。技术承包费及技术管理费按项目结算代收、按月发放,发放项目工资时须回扣预发工资。该份通知学习的会议签到表中火某签字确认。双方均陈述火某属于一线技术人员。
2023年9月14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钉钉群中@所有人,要求大家严格遵守公司考勤制度,上下班按时在钉钉上完成打卡。火某打卡情况如下:2023年11月未打卡,在2023年11月7号、10号、12号、17号、19号、25号、28号有门禁刷卡的进入时间。2023年12月4号上班8:41家里打卡,下班19:45公司打卡;5号上班9:00家里打卡,下班20:40公司打卡;6号上班8:32家里打卡,下班21:58家里打卡;7号上班8:55家里打卡,下班18:27公司打卡;8号上班8:58家里打卡,下班未打卡;11号上班8:59家里打卡,下班18:00公司打卡;12号上班9:04家里打卡,下班22:14家里打卡。火某陈述:2023年11月我还不知道具体的打卡情况,所有有漏打卡的情况,2023年12月我的上级领导提醒要打卡,标注家里打卡实际是我的居住地,我在居住地打卡是打的外勤卡,从家里打完卡就去的工地。部分门禁有我进出的记录是我需要回公司处理事情。某某公司陈述:一线人员如果在项目上就在项目上打卡,在公司就在公司打卡,2023年9月要求全员打卡,但实际火某并未执行。
火某举示了两江新区鱼嘴组团O分区(067-1)地块社区用房及幼儿园项目外业钻探进尺收方单、石船安置房二期S14-4、S15-4地块详细勘察外业钻探工程量收方单、重庆移动秀山分公司高新区中心机房建设项目登记表单、外业收方表、花沟片区打捆路网道路及配套工程勘察钻孔验收表,陈述在2023年11月-12月期间承担外业见证项目,出外勤开展工作。其中,火某举示的一张《重庆移动秀山分公司高新区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完成工作量签收表》,该份表格上火某作为见证签字人签字,完成时间从2023年12月3日—2023年12月11日。火某陈述:根据火某《重庆移动秀山分公司高新区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完成工作量签收表》,火某陈述其在12月3日至11日期间在秀山项目工作,未旷工;火某在仲裁中(见仲裁笔录第14页)进一步自述,其每日都前往秀山项目进行现场见证并签字。但是根据日常经验火某此解释显然不合常理。12月3日至11日期间,某某公司在主城分别进行早晚打卡,时间间隔9-11小时不等,但根据主城至秀山实际交通情况,无论是高铁还是自驾,最短时间都需要10小时50分钟以上。显然某某公司并未每天都到秀山项目现场工作,也进一步说明其举示的签收表无法反映其真实出勤情况。此外,火某在仲裁中举示花沟片区打捆路网道路及配套工程勘察钻孔验收表,拟证明2023年12月18日至24日火某在项目上工作。然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23年12月22日解除,但表中火某签字却一直持续至2024年1月31日,显然不合常理,同样说明其举示的签收表无法证明其真实出勤情况,极有可能为事先签署形成。
关于提成工资。火某举示了一张自行制作的共计17个项目统计表格,17个项目共计提成工资为74725.57元。该份表格某某公司认可项目属实,也认可17个项目汇款后提成工资为74725.57元,但陈述表格中重庆武隆能源装备安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已经回款,应向火某支付提成工资4687元;人和小学运动场扩建工程仅部分回款,应向火某支付提成工资2956.8元;重庆武隆能源装备安全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项目地灾压矿评估已经回款,应向火某支付提成工资12600元;其他项目均未回款,但火某的工作是包括项目回款工作,等其他项目回款后某某公司愿意支付。
2023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向火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您与公司劳动合同将于2023年12月22日解除,解除事由为: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今,无故旷工已达3日以上,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某某公司将与火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通知了工会。
2024年1月5日,火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1.2016年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285000元(3000元/月×95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0元(15000元/月×15个月×2倍);3.2008年7月7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15000元/月-21.75天/月×10天/年×2倍);4.2022年1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克扣的公积金14142.45元;5.提成工资74725.57元。仲裁笔录第14页中仲裁员询问秀山项目完成工作量签收单的日期是连续的,是否代表每天去秀山签字。火某回答:每天都去签字。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24)第1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火某2023年1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4119.6元;二、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申请人火某公积金6683.41元;三、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火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4312元;四、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火某提成工资74725.57元;五、驳回申请人火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来院;火某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是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内连续或者累计迟到12次以上(含12次),或3个月内累计或连续旷工达3天(含3天)以上,为严重违反某某公司规章制度。同时,《关于下发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中也明确了火某作为一线工作人员要进行打卡。2023年9月份某某公司在钉钉群中再次提醒要进行打卡。2023年11月整月火某并未打卡,2023年12月4日—2023年12月11日火某的打卡记录显示上班时间均是在家里打卡,时间在早上八点半之后,下班打卡有时候是家里有时候是公司。但根据火某举示的《重庆移动秀山分公司高新区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完成工作量签收表》,火某作为见证签字人2023年12月3日—2023年12月11日均签字,结合火某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签字是每天到秀山签字。2023年12月4号—2023年12月11日根据火某出门及下班时间,从重庆主城到达秀山再返回主城明显违背常理,火某的陈述存在不合理性。该段时间内火某不能证明自己上班完成了工作,视为旷工,且已达三天以上。某某公司基于该理由解除与火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对于某某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火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3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提成工资。某某公司认可火某举示的提成工资统计表中的金额,陈述有些项目未回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但某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仅在项目回款后才支付提成工资,且能不能回款属于用人单位的经管风险,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对于火某要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74725.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火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的2016年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285000元、2008年7月7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2022年1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克扣的公积金14142.45元。因火某收到(2024)第1210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了仲裁裁决书,某某公司同意支付火某2023年1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4119.6元、退还公积金6683.41元,对于火某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1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4119.6元、退还公积金6683.4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重庆某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火某提成工资74725.57元、2023年1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4119.6元、退还公积金6683.41元;二、原告重庆某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火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312元;三、驳回被告火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火某举示了:1.火某与秀山勘测项目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拟证明火某实际完成了秀山项目勘验等工作,签收单签字均属真实;2.火某与刘某某、夏某、马某、何某钉钉聊天记录截图,火某与某某院岩土所副所长刘某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火某与***、花沟补勘技术员***、重庆市勘测院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火某与誉远图文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火某在2023年12月实际开展了相应的工作,包括归档、提交见证报告、配合施工单位整理并提交资料、打印工作文件提交甲方等工作内容;3.火某打卡及签到记录,拟证明火某2023年11月30日在岩土所群中签到,2023年12月13日、14日均是外勤打卡;以上三组证据综合证明火某在2024年12月实际开展相应的工作,不存在旷工情形;4.火某收入纳税明细截图,拟证明某某公司提出的月平均工资4977.8元不属实,某某公司未按照火某的实际工资申报个税,实际工资标准远高于4977.81元。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的人员身份及职务无法核实;该证据本质上是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效力,也无法达到火某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火某与刘某某、何某等钉钉聊天记录截图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的外部人员刘某2、***身份,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聊天内容无法证明火某2023年12月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也无法解释其考勤异常的原因;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的外部人员***、***、陈***的身份、职务及所属单位,三性不予认可;火某与誉远图文人员QQ聊天记录截图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一审中已经举示,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反而能印证某某公司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火某的月工资水平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通话人员身份不详,某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火某与刘某某、夏某、马某、何某的钉钉聊天记录不能反映火某2023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11日的上班情况,不能证明火某在该期间正常上班,达不到火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钉钉、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刘某2、***、***、***、陈***的身份不详,某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火某与誉远图文人员QQ聊天记录截图无原始载体核实,某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已在一审中进行了举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因火某在仲裁作出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在此情况下,证据4与本案争议的某某公司解除与火某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火某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责令某某公司提供自2023年9月14日开始至今某某公司全体员工的钉钉打卡记录,拟证明某某公司对包括火某在内的全体员工的考勤管理一直是比较松散的状态,某某公司的绝大多数员工均未打卡,某某公司也没有进行严格管理,所谓的打卡制度并未实际执行。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其他员工的钉钉打卡记录与火某是否有旷工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达不到火某的证明目的,故调取该钉钉打卡记录缺乏必要性,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解除与火某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火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三)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3个月内连续或者累计迟到12次以上(含12次)、或3个月内累计或连续旷工达3天(含3天)以上”。由此可知,火某知晓某某公司存在相关考勤规定。此外,火某已签字确认接受了《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的相关学习,故该《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对火某具有约束力。根据《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火某应每天早上按时打卡考勤。对于火某上诉提出的《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未向其进行公示,不应适用该员工手册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2023年9月14日亦在钉钉群中通知包括火某在内的员工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按时完成打卡等。故火某上诉提出《三级项目承包管理办法》并未实际执行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火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评述,本院认同其意见,不再赘述。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火某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在解除与火某的劳动合同前,已征询了工会的意见,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定某某公司解除与火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火某上诉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火某上诉提出的某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克扣的公积金问题,因火某在仲裁作出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一审法院据此按照认定某某公司应向火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119.6元、退还公积金6683.41元,并无不当。
综上,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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