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523执42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泰诚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负责人,住。
被执行人: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兴隆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金民,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泰诚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与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豫0523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河南泰诚重型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397831元及利息。法院判决后,因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泰诚重型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其他金融产品进行查询,并向汤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决定,并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河南泰诚重型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河南泰诚重型钢构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河南泰诚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将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每6个月定期查询一次,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后,如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豫0523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原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