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3民初3015号
原告:河南泰诚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军,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兴隆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金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泰诚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与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泰诚重型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泰诚重型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97831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770000元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477831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建设完毕,被告已经验收合格。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47831元,除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车间。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达成关于工程尾款结算的意见,该意见显示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数额为1547831元,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工程尾款总额的20%即30万元,2015年9月15日前再支付工程尾款总额的50%即77万元,2016年1月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遵守执行,逾期不履行依法处罚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关于工程尾款结算的意见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还款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
15478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后,尚欠工程款为1397831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97831元及分段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泰诚重型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397831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以工程款7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以工程款4778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0元,减半收取计8690元,由被告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