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诚惠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河***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余丽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诚惠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惠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豫民申49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诚惠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涛,被申请人亿鑫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惠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诚惠容公司和亿鑫环保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应以201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对账情况》为依据,亿鑫环保公司提供的《关于我公司与泰诚钢构实际工程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确认单》)是不真实的,不应采信。1、在案涉《钢结构建筑合同》的签署栏内,亿鑫环保公司的经手人为余敏,2015年4月22日的《对账情况》的对账人、签署人仍然为余敏,张鹏发作为中诚惠容公司的签署人具有中诚惠容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并递交给余敏,所以该《对账情况》是该工程施工及款项支付情况的真实反映,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工程确认单》的签署人为赵永胜,但赵永胜不是中诚惠容公司的工作人员,署名部分为“委托代理人”赵永胜,本案中没有中诚惠容公司对赵永胜的任何形式的委托手续。3、《工程确认单》是亿鑫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应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取得方式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二审庭审中,亿鑫环保公司未对该证据的取得方式、签署人的身份予以证明,中诚惠容公司对赵永胜的身份亦不认可,且《工程确认单》签署日期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二审法院在未查清《工程确认单》是否真实情况下,就认定“由于实际工程确认单形成日期晚于对账情况,故实际工程确认单载明的内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明显错误。4、本案已于2015年4月向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诚惠容公司和亿鑫环保公司对案涉钢构厂房的全部事宜均应由中诚惠容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处理,其他人在没有中诚惠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中诚惠容公司处理有关事宜。5、在前三次庭审中,中诚惠容公司和亿鑫环保公司均认可案涉钢构厂房总价款为1334700元。亿鑫环保公司自认欠中诚惠容公司工程款219831元未付,已付工程款892717元。而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总价款变成了13333350元,已付工程款为1005907元。亿鑫环保公司对所有原来认可的数额全部推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从而也证明中诚惠容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20日的《工程确认单》是不真实的,系亿鑫环保公司单方制作。6、根据正常的交易规则,中诚惠容公司对钢构厂房工程为包工包料,即由中诚惠容公司自行购买材料对钢构厂房完成施工,也就不存在亿鑫环保公司购买钢构材料的情形。亿鑫环保公司所述购买螺栓等材料不能成立,从而也证明《工程确认单》制作的随意性和不真实性。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诚惠容公司向亿鑫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5531.74元错误,该判决结果超出亿鑫环保公司反诉的诉请范围。1、二审判决认定该违约金为逾期制作的违约金,而亿鑫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逾期交付厂房所造成的损失暂计50万元”,并非是“超过制作周期”的逾期违约金,故二审判决超出亿鑫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2、亿鑫环保公司向中诚惠容公司支付了30000元备料款,中诚惠容公司只需准备主构件的材料,用于厂房制作,有些材料需要运至钢构厂房施工现场。故中诚惠容公司的备料并非备齐所有材料,仅支付30000元而让中诚惠容公司备齐所有材料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亦不符合客观实际。《钢结构建筑合同》第一条第4款分别约定制作周期为25天,安装周期为25天;该合同第六条也将制作、安装分别约定,结合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安装时间以亿鑫环保公司具备安装条件或书面通知为准,因备料款支付后,亿鑫环保公司未证明具备安装条件和向中诚惠容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不能证明中诚惠容公司安装逾期。因为只有安装逾期,才可能导致交付厂房逾期,所以亿鑫环保公司反诉请求为安装逾期的违约损失,而非制作逾期的违约损失。
三、原审判决第四项中诚惠容公司向亿鑫环保公司开具普通发票超出民事诉讼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对发票的开具,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无权处理,应由税务机关根据其职责行使管理职能。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亿鑫环保公司支付中诚惠容公司工程款345361元,驳回亿鑫环保公司反诉请求。
亿鑫环保公司辩称,一、中诚惠容公司要求亿鑫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345361元明显不能成立。从原审证据来看,亿鑫环保公司向法庭出具了付款明细共付款1106107元,中诚惠容公司在二审法院质证时完全认可。二审卷宗显示,中诚惠容公司对赵永胜收到的32笔付款说公司是认可的,这说明2017年8月20日赵永胜签对账单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对账单是赵永胜打好单子签上字亲自送到亿鑫环保公司。案涉工程从开始就是赵永胜洽谈的,该工程的负责人也是赵永胜,该工程的付款也都是赵永胜领取的,这些都是中诚惠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时完全认可的事实,所以二审判决认定亿鑫环保公司所欠中诚惠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正确。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的证据都有赵永胜的签名,能够证明付款事实。且在现实情况中先付款后做工程也是正常的,中诚惠容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亿鑫环保公司未付款。三、亿鑫环保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签订合同当天就支付了3万元备料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诚惠容公司应在收到3万元备料款之日起25天内制作完毕,即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16日就要制作完毕,但中诚惠容公司并没有完成原料的制作,其提交的验收报告中碳结热带材料质量证明显示2013年9月23日才出厂,这说明中诚惠容公司存在严重违约,逾期1年3个月7天。一审中亿鑫环保公司提出的反诉,当时反诉金额是50万元,实际损失100多万元,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亿鑫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泰诚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钢构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鑫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3453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亿鑫环保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泰诚钢构公司赔偿亿鑫环保公司逾期交付厂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50万元;2、泰诚钢构公司因其承建的厂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鉴定部门鉴定后应当赔偿给亿鑫环保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或返工;3、泰诚钢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亿鑫环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270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亿鑫环保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泰诚公司向其提交正规发票。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2012年5月22曰,泰诚钢构公司与亿鑫环保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亿鑫环保公司为定做方、甲方,泰诚钢构公司为制作方、乙方。工程地址:新安县产业集聚区克昌村,工程面积3390平方米,工程造价1152600元(含施工劳务费)。乙方向甲方开具普通发票。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期限:从甲方支付给乙方备料款之日起25天内制作完毕。以甲方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或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乙方应当在三日内构件进场安装,工期为25天。并约定工程竣工未交付甲方验收前,乙方负责管护。第四条:乙方按规范标准设计要求及甲方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检查,并为检查提供便利条件。除此,还应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产品质量或超出设计规范返工,返工、修改的费用乙方自负。第五条、质量基本要求:不揭盖、不漏雨、不存在其他方面的质量问题,具体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有关条款组织验收。第六条: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日,甲方付给乙方30000元,为备料款;2、钢构件制作完成运达现场经确认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40%,计460000元,钢结构立起,剩余材料进场付20%,并安装合格付37%,剩余3%质保6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第八条、违约、争议。如有下列行为视为违法,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1、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延迟三日,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按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盖章生效。至办完工程验收和竣工结算后,除有关保修条款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如本合同之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解决。合同价格不随市场浮动而浮涨。超出制作安装周期,每天以合同总额的0.05%扣出(人类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除外)。甲方经办人佘敏,乙方经办人赵波涛均签字,并加盖相应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备注:本工程不含税。合同签订当天,亿鑫环保公司向泰诚钢构公司转账30000元。亿鑫环保公司自认工程在2013年11月26日竣工,竣工后泰诚钢构公司将竣工报告交给他们,其在2014年1月开始投入使用。
二、2012年7月29日,亿鑫环保公司作为甲方、泰诚钢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轻钢工房附加车间一座,项目金额247000元,项目定金3%计74100元,交货到厂后,项目余款一次性付清。截止2013年8月2日,亿鑫环保公司共向泰诚钢构公司支付742550元。
三、2015年4月22日,泰诚钢构公司代表张鹏发与亿鑫环保公司代表余敏共同签订对账情况一份,内容载明:1、主合同1152600元;2、追加部分182140元,合计1334700元。冲减部分(南墙)1、C型钢23154元;2、彩钢26979元;3、安装费15249元;4、大门两个10000元;5、雨棚3240元;6、门窗15000元;7、其它3000元。合同实际款项1238078元。张鹏发、余敏均签字确认。
四、亿鑫环保公司向泰诚钢构公司提交车间竣工报告载明时间为2013年1月,但其中部分材料时间晚于该时间,一份碳结热带记录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曰。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建筑合同》、《钢结构生产加工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各自义务。本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泰诚钢构公司有没有全面完成应建工程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2015年4月22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对实际建设过程中未建设部分进行了冲减,其中包括亿鑫环保公司提及的窗户及大门,该对账单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亿鑫环保公司主张其购买75个高强度螺栓及找人定做了大门和窗户,应予扣减共计155530元,并提交了购买高强度螺栓的清单及门窗制作人开的收据、申请郭合运到庭作证,但泰诚钢构公司的竣工报告里(螺栓检验报告)显示有高强度螺栓检验,与亿鑫环保公司的说法相冲突,其仅提交购买清单不能证明该工程中的高强度螺栓系其购买,故不采纳亿鑫环保公司的该证据;关于郭合运的收据及证言、王小宾的收据,两份收据载明的时间均在泰诚钢构公司工程竣工以后,且无正规发票,并已在对账单中已进行了相应的扣减,故亿鑫环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程总款应认定为1238078元。双方均认可已给付892717元,故亿鑫环保公司还应当给付34536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亿鑫环保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依据法律应对亿鑫环保公司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且亿鑫环保公司在竣工后一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书面异议或诉讼,在纠纷发生以后,亿鑫环保公司虽在原一审及本次诉讼过程中均申请对厂房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该厂房现已由亿鑫环保公司擅自使用两年多时间,司法鉴定的结果不能反映工程竣工时厂房的质量情况,该鉴定无任何必要,进行鉴定的话将导致诉讼程序过于漫长,故本次诉讼中未准许进行质量鉴定。在反诉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及泰诚钢构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关于竣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涉及工程未经验收,故本应以泰诚钢构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但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时间为2013年1月,严重早于其中部分材料的检验日期,故该载明时间与事实不符,应以亿鑫环保公司使用该工程日期为竣工日期。亿鑫环保公司自认该工程在2013年11月26日竣工,但没有验收,故认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关于泰诚钢构公司是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钢结构建筑合同》中约定:钢构件制作完成运达现场经确认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40%,计460000元,钢结构立起,剩余材料进场付20%,并安装合格付37%,剩余3%质保6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并约定:从甲方支付给乙方备料款之日起25天内制作完毕,以甲方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或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乙方应当在三日内构件进场安装,工期为25天。《钢结构建筑合同》及《钢结构生产加工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399600元,钢构架运达现场确认合格后亿鑫环保公司应付泰诚钢构公司工程款共计737000元,截止2013年8月2日,亿鑫环保公司共向泰诚钢构公司支付742550元,但双方对后续付款约定有进度,至钢结构立起,亿鑫环保公司应向泰诚钢构公司共支付967000元,亿鑫环保公司至2014年1月29日才付足992550元,此时该工程已实际竣工,故可以认定亿鑫环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泰诚钢构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认定泰诚钢构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质量问题,已在本诉中予以阐述,对亿鑫环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付。关于出具发票的问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税额并开具发票,本案不予涉及。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032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一、限亿鑫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诚钢构公司工程款345361元。二、驳回亿鑫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的本诉诉讼费6480元,反诉诉讼费8800元,合计15280元,由亿鑫环保公司承担。
亿鑫环保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泰诚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亿鑫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2年5月22日亿鑫环保公司与泰诚钢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工程造价1152600元(其中含施工劳务费)。乙方向甲方开具普通发票”。第一条第3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二审诉讼中,亿鑫环保公司提供《关于我公司与泰诚钢构实际工程确认单》,载明:“一、原合同价1152600元,新增钢构36.15吨,单价每吨5000元,计价180750元;两项合计1333350元;二、减去南墙和不做部分:1、C型钢23154元;2、彩钢板26979元;3、安装费15249元;4、门25000元;5、窗103050元;6、雨棚3240元;7、高强度螺栓27480元;8、其它扣除3000元;以上8项共计227152元;三、总价1333350元减去泰诚没做的227152元,实际应该给泰诚公司1106198元;1106198元减去我公司已支付的1005907元,结余100291元。亿鑫环保公司余丽云签名,泰诚钢构公司赵永胜签名,2017.8.20号”。
二审诉讼中,法庭调查的笔录记载:“?亿鑫环保公司你方主张赵永胜是泰诚钢构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什么证据?段伟峰(亿鑫环保公司副经理):工程付款都是赵永胜签字领款的。?工程款泰诚钢构公司你们收到了吗?田玉涛:已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收到了,一部分是我公司直接转账接受的,另一部分是我们直接领取的,赵永胜领取的工程款如果有的话那是经过我公司认可的,但是赵永胜并不负责这个项目”。对赵永胜签字的“实际工程确认单”,泰诚钢构公司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亿鑫环保公司与泰诚钢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合同》、《钢结构生产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泰诚钢构公司张鹏发与亿鑫环保公司余敏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对账情况”。2017年8月20日亿鑫环保公司余丽云与泰诚钢构公司赵永胜签订了一份“实际工程确认单”。该“确认单”与“对账情况”载明的内容、数额不一致。由于“实际工程确认单”形成日期晚于“对账情况”,故“实际工程确认单”载明的内容、数额予以采信。亿鑫环保公司应付款1106198元,已付1005907元,拖欠款100291元应予支付。由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赵永胜代表泰诚钢构公司从亿鑫环保公司领取接收过工程款,对赵永胜的该行为泰诚钢构公司予以认可,故赵永胜在“实际工程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泰诚钢构公司负有向亿鑫环保公司开具普通发票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由泰诚钢构公司包工包料。2012年5月22日合同签订当提亿鑫环保公司即按约支付了30000元的备料款,合同约定的制作周期25天,即2012年6月16日,但是碳结热带材料质量合格日期为2013年9月23曰,说明在此日期之前,泰诚钢构公司还没有备好质量合格的材料,合同约定的25天的制作周期显然逾期。逾期1年3个月7天,按合同约定每日合同总额的0.05%计算,共计255531.74元。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施工进度、付款数额有约定,但是约定不详细、不具体,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缺乏对履行进度的书面证据,诉讼中双方的举证也互相矛盾。从双方的证据看,2012年5月22日签订合同的当日亿鑫环保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0元备料款的事实是确定的,碳结热带质量合格记录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是确定的,从这两个日期可以确定泰诚钢构公司违背了25天制作周期的合同约定,泰诚钢构公司应当承担该阶段施工逾期的违约责任。亿鑫环保公司主张的泰诚钢构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豫03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亿鑫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诚钢构公司工程款100291元;二、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亿鑫环保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三、泰诚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鑫环保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55531.74元;四、泰诚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鑫环保公司开具普通发票;五、驳回泰诚钢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480元由泰诚钢构公司承担4480元,亿鑫环保公司承担20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8800元由泰诚钢构公司承担4400元,亿鑫环保公司承担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0元由泰诚钢构公司承担8880元,亿鑫环保公司承担6400元。
本院再审查明,泰诚钢构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变更为中诚惠容公司。本院再审期间,中诚惠容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为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在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的施工中,所有的材料是承包方自行购买,不存在发包方购买,这是钢结构工程施工的交易习惯。2、亿鑫环保公司所称购买高强螺栓及制作门窗与本案无关,所花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二组为14份材料购货单据,拟证明:中诚惠容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高强螺栓等材料的事实;第三组为一份案涉钢结构工程预算书,拟证明中诚惠容公司对案涉项目所作预算,门、窗、高强螺栓等材料均为中诚惠容公司购买,同时也证明《工程确认单》是虚假的。亿鑫环保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5份《证明》中5家单位的证明内容一字不差,落款时间、格式也一模一样,且证明中所写的包工包料也没有具体写清涉及的是哪些工程,可见该证明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中,中诚惠容公司提交的购货单据无法证明是购买案涉工程上的材料,中诚惠容公司作为钢结构制作单位可以随时提供类似的购货单据等材料。第三组证据中,钢结构预算书中的高强螺栓系亿鑫环保公司购买,门、窗均系亿鑫环保公司购买制作,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诉,亿鑫环保公司是否欠付中诚惠容公司工程款及数额;二、关于反诉,中诚惠容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二审判决中诚惠容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55531.74元、开具普通发票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本案中,亿鑫环保公司与中诚惠容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合同》、《钢结构生产加工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及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出现了《对账情况》和《工程确认单》两份材料。由于中诚惠容公司称签署《工程确认单》赵永胜未获得该公司的授权,故不认可该确认单效力。且从时间来看,《工程确认单》签订于2017年8月20日,在本案第二次二审开庭之后,中诚惠容公司自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即全权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亿鑫环保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对此明确知晓,亿鑫环保公司在诉讼期间不与中诚惠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或该公司授权的人对账,而与赵永胜签署对账单,无法令人信服。二审法院仅因《工程确认单》的形成日期晚于《对账情况》及赵永胜实际领取过工程款就采信《工程确认单》的内容,依据不充分。对于本案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及亿鑫环保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结合《对账情况》、《工程确认单》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首先,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署的《对账情况》,该《对账情况》的签署人一方系亿鑫环保公司签署案涉《钢结构建筑合同》的经办人余敏,也即亿鑫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丽云的父亲,另一方系中诚惠容公司书面授权的张鹏发,对该《对账情况》签署人的签署权限双方均表示认可,且在本案原两次一审审理期间,两方对合同总价款1334700元及亿鑫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92717元均无异议,亿鑫环保公司还出具书面材料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而在第二次二审期间出现的《工程确认单》又记载合同总价款为1333350元及亿鑫公司已付工程款1005907元,与之前的《对账情况》及亿鑫公司的自认相矛盾。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应认定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334700元,亿鑫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92717元。其次,关于《工程确认单》记载高强度螺栓27480元,亿鑫环保公司主张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经查,亿鑫环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购买高强度螺栓的清单,但该清单不是正规的发票。再审期间中诚惠容公司也提交有购买高强度螺栓的单据,且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在中诚惠容公司的竣工报告里显示有高强度螺栓检验,亿鑫环保公司仅提交购买清单不能证明该工程中的高强度螺栓系其购买,故对其主张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高强度螺栓27480元,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工程确认单》记载门25000元,窗103050元,亿鑫环保公司主张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经查,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钢结构工程预算书》记载门25000元,窗103050元,可以认定案涉门窗的总价款为128050元,亿鑫公司主张案涉门窗均系自己找人制作不是中诚惠容公司制作,并提交了门窗制作人开的收据且制作人郭合运还到庭作证。中诚惠容公司称仅南墙部分的门窗没有做,并在《对账情况》中已扣减该部分25000元。再审庭审中,法庭让中诚惠容公司提供车间竣工报告中关于门窗型材等材料的产品质量证明,中诚惠容公司未能提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门窗的总价款为128050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最后,对于双方在《对账情况》、《工程确认单》中均认可扣减的工程款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亿鑫环保公司欠付中诚惠容公司工程款为242311元。
二、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首先,亿鑫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判令中诚惠容公司赔偿逾期交付厂房所造成的损失暂计50万元。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中诚惠容公司制作周期逾期1年3个月7天,并判决中诚惠容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55531.74元,虽然在数额上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但二审判决中诚惠容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依据是逾期制作,与亿鑫环保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不完全相符。案涉《钢结构建筑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从甲方支付给乙方备料款之日起25天内制作完毕。以甲方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或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乙方应当在三日内构件进场安装,工期为25天。”由此可见,该合同将制作周期和安装周期分别约定,亿鑫环保公司主张逾期交付厂房的违约金,应理解为逾期安装为宜。其次,案涉《钢结构建筑合同》约定安装时间以亿鑫环保公司具备安装条件或书面通知为准,亿鑫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备料款3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亿鑫环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具备安装条件和向中诚惠容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根据案涉《钢结构建筑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钢构件制作完成运达现场经确认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40%,计460000元。钢结构立起,剩余材料进场付20%,并安装合格付37%,”在实际付款过程中,亿鑫环保公司付款比较零碎,但截至2012年10月22日,亿鑫环保公司已付款613500元,扣除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协议》的定金74100元,针对案涉《钢结构建筑合同》亿鑫环保公司已付款539400元,已超出工程总造价的40%。据此,可以视为亿鑫环保公司已向中诚惠容公司发出安装通知。中诚惠容公司应当在3日内构件进场安装,并在25日内安装完毕,即中诚惠容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0日完成钢结构制作安装并交工验收。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故本应以中诚惠容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但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时间为2013年1月,远早于其中部分材料的检验日期,故该载明时间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本案应以亿鑫环保公司使用该工程日期为竣工日期,亿鑫环保公司自认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竣工,但没有验收,故本院认定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6曰。综上,案涉工程逾期交付时间为371天,中诚惠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额的0.05%计算违约金,共计1152600元×371天×0.05%=213807.3元。最后,案涉《钢结构建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普通发票。…备注:本工程不含税。”据此,原审判决中诚惠容公司向亿鑫环保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并无明显不当,但亿鑫环保公司应支付开具发票的费用。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诚惠容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诚惠容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2311元;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诚惠容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138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480元由中诚惠容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洛阳市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3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8800元由中诚惠容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洛阳市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0元由中诚惠容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260元,洛阳市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童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卞亚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韩明亮
书记员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