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20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中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瑞鑫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立,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诚惠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长城佳苑临街东0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单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臣,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中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邦科技公司)与被告中诚惠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诚惠容公司)、河南国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国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勇、皮立,被告中诚惠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红,被告国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许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邦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期交工违约金169万元(按5000元/日自2018年10月12日计至2019年9月20日);3.判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17.66万元;4.判令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材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防雷装置检验报告》《环保验收报告》等),并协助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及相关工程备案,如被告不完全履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5000元/日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完全履行以上义务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与中诚惠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50万元,由中诚惠容公司按施工图纸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维修。2018年6月7日,原告依约支付中诚惠容公司45万元预付款,中诚惠容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进场。中诚惠容公司依约应于2018年10月12日完工,但因其施工质量和施工组织等问题,截至2019年9月12日,被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约为393.34万元,未完成工程总价款约为56.66万元。现原告已付被告408.50万元,实际多付工程款15.16万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多付被告总价款的5%质保金2.50万元。综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三次以上质量问题,更未依约完工,无故造成涉案工程停建、缓建,且拒不完成竣工验收,拒不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及相关建设工程备案等合同义务,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诚惠容公司辩称,1.中邦科技公司对**借用答辩人资质明知,涉案合同无效。工程款只有两笔付给答辩人,余款均付国勋公司和**,故中邦科技公司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无依据。2.中邦科技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不准确。根据施工合同可知,承包包括强电,中邦科技公司以该项目扣除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剩余价款的5%而非合同总价款的5%。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是解除合同事项,发包人索要违约金的前提是施工方撤场、延迟。中邦科技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才提出解除合同,目前解除合同的效力未定,且不存在撤场、发生延迟等情况,中邦科技公司当然不能以延迟履行撤场义务主张该部分违约金。3.中邦科技公司诉请第四项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是为了协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才产生的义务。目前主给付义务尚未实现,中邦科技公司自行设定违约金事项无法律依据,且中邦科技公司索要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时,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邦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超过工程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应当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被告国勋公司辩称,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对具体情况不知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使用中诚惠容公司手续与中邦科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合同中关于工期及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无效,工期应按合理工期确定。2.涉案工程延期是中邦科技公司的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应予顺延。3.答辩人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中邦科技公司应付答辩人工程款,施工中中邦科技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其应支付变更部分的工程款。4.答辩人完成了施工,但中邦科技公司迟迟不给答辩人出具验收手续,且无故将答辩人撵出施工现场,答辩人的施工工具仍滞留在中邦科技公司处,其应予返还。中邦科技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认定工程完工、质量合格。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工期顺延的原因在于合同本身约定的工期不合理。在签订合同时中邦科技公司向答辩人隐瞒了现场的情况,工程现状不具备承诺的施工条件,答辩人进行施工时中邦科技公司应使现场具备通水通电、地面平整等条件,但现场并不具备。而是答辩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及时间才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且在施工现场开挖地基时发现了大量垃圾。该场所之前为政府的垃圾掩埋场,无法施工,需清运垃圾,而垃圾清运需找到垃圾存放的新场所。因施工期间是政府环保把控最严时期,故中邦科技公司一直未找到垃圾存放的新场所。所以工期顺延在于中邦科技公司,而非被告违约所致。在施工期间发现大量渗水,地下水外渗严重导致工期迟延,增加了被告的施工成本,以上原因在于中邦科技公司,其应支付被告因此增加支出的成本。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暂计67.50万元;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暂计20万元;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施工工具(柴油发电机组、潜水泵、三相电切割机、两相电切割机、角磨机、千斤顶、220v-380v电焊机、配电柜、手拿大切割机、保险柜各1台,污水泵2台,手动铆钉枪、手拉葫芦各3台,空调2台,集装箱房子2个,双人床8套,铝电缆线1200米,铜6㎡电缆4根100米,4㎡电缆300米,水泥6吨,砌砖块20m3,小红砖3000-4000块,沙发1套,茶几1个,办公桌2个,椅子6个,钢管3477米,方木2000根,模板200张,扒钩700个,45根长7米直径14mm的钢筋,转扣100套,接头扣160套,十字扣850套,水管300米);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6日**借用中诚惠容公司手续与中邦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邦科技公司1#厂房由**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450万元,变更项目的合同价款由双方依据增加的工程量及单价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变更,但中邦科技公司至今未与**就变更项目的合同价款予以确认。因施工前中邦科技公司未能实现土地平整,导致**实际进场日期延后,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给**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中邦科技公司欠付**工程款。故**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中邦科技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1.**要求答辩人支付67.50万元工程款及赔偿20万元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诚惠容公司投标时提供的造价表最后一页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593637.49元,其中土建部分1499783.36元,钢结构部分2900966.79元,电气部分153262.14元,消防部分36936.12元,给排水部分2688.90元。据此,答辩人与中诚惠容公司协商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50万元。本案中,**对其反诉请求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却不认可答辩人提交的造价表,也拒不提供相关鉴定资料,造成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据此,**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关责任。2.**要求中邦科技公司返还施工工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施工人员撤出施工现场时,已带走所有施工工具。综上所述,**不认可中诚惠容公司投标时所提供的造价表,也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其反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中邦科技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中邦科技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66万元。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合同工期是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3.造价表1份,2019年9月12日**确认的未完工工程明细及现场照片23张,2019年9月21日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撤场及未完工的工程情况,根据造价表可知被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566600元(包括电气工程、给排水、消防、一二层内外粉及内墙涂刷、一层地面垫层+面层、一层墙面瓷砖、楼梯扶手+楼梯油漆、一二层墙踢脚线、二层地面垫层+面层、空调板粉刷、一二层门窗、墙外散水、车间酸水、坡道、车间钢大门及雨蓬制安等)。4.工程款结算账户确认函1份,**签字确认的国勋公司账户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中邦科技公司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2018年12月10日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2018年12月16日监理工作情况复印件1份,2019年1月13日监理工作联系单1份,工程进度承诺书1份,中诚惠容公司与**共同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工程质量、进度未达合同要求,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出现三次以上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中邦科技公司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应当向中邦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被告未按承诺完成全部工程构成违约,中邦科技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69万元;被告未在2019年10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和移交竣工备案资料等,应向中邦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5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全部义务之日止。6.付款明细及凭证16张,证明中邦科技公司向中诚惠容公司支付147.50万元,向国勋公司付款255万元,向**支付6万元,合计408.50万元。7.施工图纸1份。
**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使用中诚惠容公司资质与中邦科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2.补充协议1份,证明因中邦科技公司厂房地下结构特殊,**与中邦科技公司达成补充协议,采用沙石回填加素土分层夯实施工方案,达到承载力实验合格,费用共计20万元,同时证明工程量增加,施工难度加大,工期应予顺延。3.施工图纸变更通知单8张,证明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变更通知单证明施工中出现不利物质条件,基础下部有垃圾,2018年8月份、9月份几乎都是在处理垃圾及基础回填,导致施工迟迟无法进行。4.墙板变更申请书、中邦科技1#车间变更申请书各1份,证明**就部分变更向中邦科技公司提出申请,但中邦科技公司迟迟不给**出具签证手续,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8年9月4日才取得许可手续。6.施工日志8本,监理日志1本,证明施工具体情况,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土坑,需要进行土方回填,回填由中邦科技公司负责,中邦科技公司承诺3天回填完成并接入水电,畅通通道,使具备施工条件,但到2018年7月24日,中邦科技公司才将土坑回填完毕,水电也由**自行接通,虽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6天内进场,但**实际进场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因中邦科技公司回填土坑使用的是粘土,导致回填后的地面,下雨就无法进场,无法施工,且施工场地地势低,导致积水严重无法施工,此部分工期应当顺延;且因中邦科技公司回填土质问题,导致塌方;2018年8月份,出现垃圾层,设计方案变更,因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应当顺延,具体顺延工期天数**申请司法鉴定确定。证据7.岳勋当庭证言1份。8.中邦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预算书1份。
中诚惠容公司、国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中诚惠容公司对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称,**仅是借用其资质施工了一部分,中邦科技公司对此明知,中诚惠容公司未收到中邦科技公司支付的408.5万元,现场施工只有岳勋、**两人管理,中诚惠容公司并未参与。证据2,未质证。证据3,对造价表有异议,称造价表原件只有清单,无造价人员和造价工程师签字,该造价表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该项目工程款的核算依据。其中报价单、投标报价汇总表均无单位及负责人签字盖章,不予认可。从现场照片可看出该工程主体基本完工,中邦科技公司诉求索要违约金是质量问题,但中邦科技公司未提供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中邦科技公司诉求违约金总额259万元,但工程总价款才450万元,其数额远大于工程款总额的三分之一,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将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而不是工程总价款的5%。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称在无证据证明中诚惠容公司改变收款账户或授权**用除公司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收款的情况下,中邦科技公司按**指示擅自改变付款账户,足以证明中邦科技公司对**借用中诚惠容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明知。证据5,该组证据显示的整改承诺方和确认方是**、岳勋,因中诚惠容公司未参与管理,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确认,中诚惠容公司承诺函中的承诺期限不在中邦科技公司起诉的违约金计算期限内,该证据与中邦科技公司诉请无关。证据6,对两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中诚惠容公司仅收到两笔款,证明中邦科技公司与其公司之间实际上未完成大部分工程款的收付;对国勋公司8份收款收据、**3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证据证明中邦科技公司明知**借用中诚惠容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也证明中诚惠容公司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对银行承兑汇票有异议,称根据票据权利实现的特殊性,该证据未显示企业确认银行承兑汇票且现款到账,不能证明中诚惠容公司收到该款项。证据7,无异议,但称工程量的变更事项应以鉴定为准。
国勋公司对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称均与其无关,不能达到中邦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国勋公司从未收到中邦科技公司所说款项,实际上仅是借用国勋公司账户,款项到账后全额给了**;证据7,同中诚惠容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系**借用中诚惠容公司资质与中邦科技公司所签,属无效合同,其他意见同其证据6的证明目的。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能够证明中邦科技公司在2018年9月4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应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得开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无效,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且取得施工许可后应宽限被告施工。证据3,不予认可,称造价表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字,亦非**提供;未完工清单,对**的签字无异议,该清单中强电、一层墙面瓷砖、楼梯扶手、墙踢脚线均非**的施工范围,且该清单中所列项目仅截至2019年9月21日,未完全完成的工程并非未做,后期**已施工完毕,应当以项目目前的现状为准;对现场照片,不予认可,拍摄时间及位置均系中邦科技公司标注,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真实情况,且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19年9月9日,不能证明工程目前的情况,实际上中邦科技公司早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中邦科技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监理工作联系单,有异议,未经过**确认,**亦未收到该联系单,联系单的内容与实不符,**已完成全部施工,应当以现场施工为准。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称仅为**确认中邦科技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国勋公司账户,国勋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本案与国勋公司无关。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称整改通知书并非是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只是说某些地方需要维护,所列问题早已解决完毕,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2月16日监理工作情况,系复印件,均不认可,**并未收到,且工作情况中显示的内容均已处理完毕;2019年1月13日监理工作单,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联系单中涉及的问题已解决,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中邦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要求**签字,**不签字中邦科技公司就不付款,且在墙板安装过程中中邦科技公司要求将横排版改为竖排版,增加了工程量,工期应相应顺延,中邦科技公司承诺签字付款,但**签字后其并未付款,故该两份承诺书不生效;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工程停建、缓建、工程质量不达标,并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缺陷,有问题也是部分维修的,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关于工程进度,在施工过程中中邦科技公司多次要求变更,工期应当顺延,不存在中邦科技公司所称的工程停建、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时间,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证据6,对2019年9月17日6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中邦科技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收据中写明该款项转入岳勋银行卡,应以转入明细为准。从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中诚惠容公司仅在签订合同时出现过,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投资、收益均是中邦科技公司与**之间进行的交易,故可以认定中邦科技公司对**挂靠明知,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最原始的图纸,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多项变更,其中关于沙石回填部分双方已达成补充协议,确定该部分价款是20万元,故沙石回填部分设计变更的事项应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款为20万元,但该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期应当予以鉴定;其他涉及变更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及相应的工期增加部分应进行鉴定;最后施工现场增加的C型钢等未出具相应的变更设计通知单部分,该部分与设计图不符的,应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
中邦科技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借用中诚惠容公司资质的事实,合同上有中诚惠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有**、史**等人签字,中邦科技公司不可能知道**借用资质一事。证据2,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根据实际的工程量来确定工程款。证据3,仅系图纸,未涉及到实际的施工及工程量,不能证明被告完成工程的实际情况,应根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来确定工程款。证据4,墙板变更款申请无人员签字、无时间,不能证明申请的事实,中邦科技公司亦未见过该申请;中邦科技1#车间变更款申请书系被告单方出具,中邦科技公司未予认可,应当以实际工程量来确定工程总价款。证据5,该证虽系2018年9月4日颁发,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同工期是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是对中邦科技公司与中诚惠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期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中邦科技公司在2018年6月7日向中诚惠容公司支付45万元,是同意其进场施工,故本案实际进场时间2018年6月即为开工日期。证据6,施工日志大部分系空白,均无记录人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和真实的现场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只有一次记录人签字,总监签阅处无人签字,2019年3月25监理日志可以证明工程完工日期是**和中诚惠容公司承诺的2019年6月5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被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在2019年3月25日诸如土方回填、道路、垃圾、水电等影响施工的障碍及合理顺延工期的条件均已消除,**和中诚惠容公司作出的承诺是在所有影响工期条件全部消失后出具的,被告第二次承诺工期应当在2019年6月份结束,2019年9月12日被告承诺工期应在2019年9月结束,但被告均未按照承诺履行合同义务,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全系被告违反约定和承诺所致,中邦科技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完成后续工程。证据7,证人所述与**提供的8份变更图纸不符,8份变更图纸的内容及清运垃圾、回填土方等影响工期、工程进度的事项都是在**、中诚惠容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9月12日承诺之前发生的,即使前期有影响工期及工程进度的事项,被告均在事后对工程全部完成的日期重新做了承诺,第二次和第三次承诺完成工程的日期是2019年6月5日和2019年10月16日,垃圾清运费用全由中邦科技公司承担,中邦科技公司未见到证人所说的留存在工地的物品等。证据8,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预算书,从该预算书提交的时间及纸张的新旧程度来看,不排除**提交虚假证据的情况存在。
中诚惠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7,因中诚惠容公司未参与施工和管理,不了解现场情况,一切以证人陈述为准。证据8,未质证。
国勋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7,证人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最清楚施工事实,证人证言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进场日期,同时能够印证涉案工程多次变更的事实。证据8,未质证。
经审查,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6、7,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造价表,无制表单位签章或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2018年12月10日限期整改通知书、2019年1月13日监理工作联系单、工程进度承诺书、中诚惠容公司与**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2018年12月16日监理工作情况,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永祥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1,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无中邦科技公司及其人员签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曾将该两申请书送交中邦科技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内容要素不完整,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中邦科技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诚惠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邦科技公司1#厂房;工程地点位于延津县产业集聚区角;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电器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水池、无机防渗漏地面,厂房内部按图纸施工等;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弱电、消防、通风等施工图内的全部工程,给排水、消防等管道均做至离建筑物最近的第一个阀门井(不含预留阀门、不含阀门井)或出外墙皮1.5米,强弱电气预埋管道均做至离建筑物最近的第一个电缆井(不含电缆井)或楼端箱处;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纸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保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维修;合同订立于2018年6月6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约定的预付款之日生效,承包方在该合同生效之日6天内进场,进场后120天完工。双方还约定,承包方必须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450万元,详见报价明细,发包方向承包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包方负责钢结构部分的施工过程资料整理、报验。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方、承包方确认后在合同书中约定,变更项目的合同价款由双方依据增加的工程量及单价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由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总价的10%;承包方完成地基土建工程合格后3日内发包方付总价的20%;承包方制作完成全部钢结构预制工程,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发包方付总价的30%;承包方全部完成钢结构安装工程,并经初验合格,发包方付总价的25%;承包方将工程资料移交发包方,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备案并将全部工程移交发包方之日起7日内,由发包方付总价的10%,若承包方不完全履行以上义务,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剩余总价的5%为质保金,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满后,由发包方无息支付承包方,承包方在办理质保金退还之前,必须办理经过发包方以及使用单位联合进行的质量验收,并形成书面资料以证明验收通过。承包方要求付款的条件为已达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所完成的施工项目已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已将合格工程及符合备案的施工资料完整交付给发包人,按要求付款数额提供正规的等额发票并同意遵守发包方的付款程序,提供已完工工程资料供发包方检查,经审核合格。承包方在项目竣工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且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符合备案条件的施工资料完整交付发包方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完整的结资料,发包方在收到前述资料后3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方审核无误后,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公章确认。双方还约定:该工程所在地现为土坑,需要进行土方回填,经双方协商,回填费用由发包方承担,由承包方现场监督并管理土方回填工程,若因土方回填引起的质量问题,由承包方承担责任。若因发包方未能按专用条款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方确认可以顺延工期或暂停施工。施工中承包方不得变更原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中发包方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送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承包方在工程变更确认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书面报告,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有变更工作,合同中已有的单价,按此执行;合同中有类似的单价,按类似的单价调整后执行;合同中没有的单价,由承包方提出,经发包方审核协商一致后执行;循环水池一座(价格已含在总报价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承包方必须先行施工,价格由政府相关部门裁决。若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施工进度,每延迟1天,应向发包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若此违约金不足弥补发包方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若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超过20天,除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外,发包方还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无条件退场。否则发包方有权强行要求承包方撤场,因此发生物品毁损、丢失以及拆卸费、运输费、保管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有多次设计变更,但双方未能确定设计变更所产生的相应价款。
2018年8月10日,**向中邦科技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账户确认函,明确中邦科技公司将1号厂房部分工程款转入国勋公司账户内。
2018年9月4日,中邦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李生福与**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根据中邦科技1#厂房地下特殊结构,如按照原设计需沙石全部回填,西地槽长52米,宽12米,沙石回填深度3米,需沙石1872方;南槽长45米,宽7.5米,深2米,需要沙石675方,经施工技术员和设计院沟通,采用沙石回填加素土分层夯实实施方案,达到承载力实验合格,全部费用共计20万元。
2018年9月4日,延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中邦科技公司颁发编号为4107262018090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中邦科技公司,工程名称为中邦科技公司1#厂房,建设规模为5637.27㎡,合同价格450万元,勘察单位为新乡市创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新乡市天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诚惠容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永祥公司),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王书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马军,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申彦茹,总监理工程师为李自光,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
2019年3月25日,**就确保涉案工程按时交工,作出承诺:收到甲方(指中邦科技公司)工程款50万元后,4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外墙板安装,时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外墙板安装完工后经甲方、设计、监理按照图纸要求验收合格后,甲方付52.5万元,收到款后10日内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厂房内地面施工,即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16日,办公区域及收尾工程于2019年6月5日全部完工,按照图纸要求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如不能按照工程进度承诺书要求按时竣工,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作为违约金给甲方(特殊原因除外),甲方所付工程款必须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不能挪作他用,其余事项按原合同严格执行。
2019年9月12日,**在中邦科技公司1#厂房未完工程清单表上签字并书写“以上与实际相符确认无误**2019.9.12”。该清单载明“新乡市中邦科技1#厂房未完工程一、1.强电、弱电2.给排水3.消防4.一、二层内粉5.一、二层外粉二、1.一层地面垫层+面层2.一层墙面瓷砖3.楼梯扶手+楼梯油漆4.一、二层墙踢脚线5.二层地面垫层+面层6.空调板粉刷7.一、二层门窗8.墙外散水、车间外散水、坡道”。
后中诚惠容公司与**在2019年9月12日收到中邦科技公司所发1#厂房建设工程进度督促通知书后,共同向中邦科技公司承诺:中诚惠容公司自2019年9月16日起恢复施工,在2019年10月16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邦科技公司交付工程,结转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相关手续的提供和交接。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提供备案资料等异物,中诚惠容公司承诺自主合同约定完工之日起至履行全部义务之日止,按照每天5000元,向中邦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在未完成工程建设期间(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请中邦科技公司支付建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和工人生活费用。中诚惠容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据或收到条和支付款项申请。对此,中诚惠容公司将不再申请任何款项,直至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否则按前述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中邦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7日支付中诚惠容公司45万元,于2018年8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国勋公司共计80万元,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国勋公司10万元,后又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国勋公司155万元(由**于2018年10月9日为中邦科技公司出具155万元的收据),于2019年3月7日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国勋公司10万元,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中诚惠容公司50万元,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银行承兑及转账方式支付中诚惠容公司52.50万元,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6万元,以上共计408.50万元。
审理中,中邦科技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其通过自主招标的方式,向有关单位发布了招标信息,后有三家单位投标,其中中诚惠容公司以提交造价表的方式投标报价4593637.49元,后经评标,双方以450万元固定价签订合同;涉案合同是在中邦科技公司老厂房内,由双方当场会签,中诚惠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到场签字;国勋公司出借其账户,应与中诚惠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诚惠容公司称,其只是借给**资质去承揽工程,是否有正规的招投标程序不知情;未向中邦科技公司提交造价表。**称,涉案工程是**通过个人关系,使用中诚惠容公司的资质所签,在签订合同之前,**已与中邦科技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合同实际上是在**与中邦科技公司之间协商签订的,并未进行公开招投标程序,中邦科技公司对**的身份也应知情。国勋公司称,其非合同相对人,未参与涉案工程,不应承担责任。中邦科技公司另称,涉案工程大部分设计变更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的变更,无新增的项目,也有取消原来的设计,变更的总价款并无增加,甚至比原设计还低。
关于中邦科技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价款问题。中邦科技公司称,涉案工程固定总价为450万元,被告认可未完工程量和工程总价为56.66万元,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393.34万元;根据2019年9月26日永祥公司监理工作联系单也能证明未完工程情况,可推测出未完工程价款为56.66万元。中诚惠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虽签订了一个未完工程确认文件,但其中的强电并不包含在合同中,应予核减,该部分就多达13万余元;还有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未完工程确认文件中内墙涂料、油漆防护等事项也不在合同内,该部分价款14.2万元,应予核减;中诚惠容公司未收到过中邦科技公司发出的投标邀请文件,也未向中邦科技公司提供过造价表;同时,中诚惠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新乡市牧野区中邦科技公司老厂区签约,涉案合同系**让中邦科技公司盖章后拿到中诚惠容公司加盖的公章。**称,其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未完工程清单是指未干完的工程而非未干的工程,且其后**又进行后续施工,已全部完工,中邦科技公司依据不真实的报价表计算未完工程款无依据。关于**提交的预算书。审理中,**称,合同价款450万元是根据预算书确定的,预算书是根据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及图纸在后期施工过程中由其找人补做的预算;签合同当天就将之前做好的预算书提供给中邦科技公司的一个经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预算的价格是540多万元,当时将装修、消防、强电、弱电去掉后价款变为450万元,弱电也只负责照明。
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变更部分所需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准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后,依法移转本院司法技术部门,由其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机构选取事宜,并在确定鉴定机构后予以委托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中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中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鉴定资料不完整,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鉴定资料无果未无法继续鉴定为由,退回该鉴定项目。
审理中,本院就**反诉要求中邦科技公司返还的有关设备和物品到中邦科技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中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勇到场参与勘验,岳勋在场见证并予指认。岳勋经现场指认称,厂院入口西南角有辆东西向集装箱房2个,房内各有1台美的空调,西边房内有1台卷扬机,两张上下铺床;东边房内有上下铺1张,单人沙发1个,三人沙发1个,办公桌1张,茶几1个,大小搅拌棒各1个,5米、7米塔尺各1个,水准仪支架、鼓风机、搅磨机、手拿切割机、大切割机、千斤顶、起动机、小电机、锤子、扳手、铁皮剪、钳子各1个,铆钉枪2个,结构胶4箱,以上物品均存放于集装箱内。厂房北墙中间有砌块240块。厂房东北角厕所门口有动力喷雾泵2台,厕所向南第二个房间内有1台切割机。其他物品现在找不到了。原告对岳勋当场指认称,厕所向南第二个房间内的切割机不是**的,是原告的,其余认可均为**的,可以让**拉走,现在原告可以妥善保管,但若有丢失,概不负责。对上述勘验情况,本院在勘验结束后制作了勘验笔录,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勇及在场人岳勋签字确认。因**未参加前述现场勘验,本院将勘验时制作的勘验笔录依法交由**进行核对,**同意岳勋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各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由此对中邦科技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的请求作出处理;二是中邦科技公司主张工期索赔是否成立的问题;三是中邦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766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四是中邦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材料,并协助完成竣工验收及相关工程备案,如不完全履行应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五是**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方面。主要需要审查的是,中诚惠容公司及**所称的**系借用中诚惠容公司资质与中邦科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否属实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曾以中诚惠容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从形式上看**系中诚惠容公司的代理人。但从**于2019年9月12日为中邦科技公司出具未完工程确认清单及部分监理通知单等有关手续送达**的情况来看,**应当一直在涉案工地负责具体事宜。而目前除**曾作为中诚惠容公司代理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中诚惠容公司的员工或双方之间存在其他隶属关系。再者,**曾以其个人名义向中邦科技公司出具过工程款结算账户确认函,确认中邦科技公司可将部分工程款汇入国勋公司账户内。之后,中邦科技公司也确曾将部分工程款转入国勋公司账户内。另,**曾向中邦科技公司出具过工程进度承诺书,在其中,**不仅承诺了工程进度,还承诺了有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若**仅以中诚惠容公司代表或代理人的身份为上述行为,尚于理难合。还有,从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为建设涉案工程也确实投入了必要的建筑设备和器材。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建筑市场的客观实际,中诚惠容公司与**称**系借用中诚惠容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借用中诚惠容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依据前述规定,涉案合同无效。由此,中邦科技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内容亦属无效。而一方若需承担违约责任,又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即违约应为对有效合同的条款的违反。无效的合同除争议解决条款和清理条款外的其他条款均因合同无效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自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此,中邦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0万元,缺乏有效的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中邦科技公司主张的未按期交付工程违约金169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结合前文所述,**借用中诚惠容公司资质与中邦科技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由此,其中有关工期的条款亦属无效。但如此以来则会造成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会使施工人获得的利益比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更多,如此则不能发挥法律规范指引民事主体的行为的目的,而且也会使更多的承包方追求合同无效的效果,显然会更不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故本院认为,出于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维护基本的公平正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应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施工的客观实际考虑施工人完成建设工程所应需要的合理工期。至于本案,关于工期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涉案合同及两份工程进度承诺书上。其中,涉案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后,中邦科技公司向承包方支付约定的预付款之日(经查明为2018年6月7日)生效,承包方在合同生效之日6天即2018年6月13日前进场,进场后120天完工,即最迟应于2018年10月10日完工。但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可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中邦科技公司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是在缔约近三个月后才取得了施工许可证书。如此,开工日期及工期应当顺延。还有,中邦科技公司地下结构比较特殊,清理垃圾及回填增加了一定的工作量,这也势必影响工程进度,也应合理顺延工期,但具体顺延时间目前尚无法根据有效证据作出判断。之后,**于2019年3月25日承诺于2019年6月5日前全部完工。后**与中诚惠容公司又承诺于2019年10月16日前完工。从前述工程进度承诺书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来看,在施工过程中,中邦科技公司一度在考虑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对施工方给予工期相应的顺延。从**及**与中诚惠容公司先后作出的承诺时间来看,其时涉案工程已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施工,施工方承诺到2019年10月16日前完工应当已经充分考虑其施工的客观实际,故到2019年10月16日完工应当是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中邦科技公司接受**及**与中诚惠容公司所作出的工程进度承诺,应当说其已容忍施工方所需工期,以及视为其同意施工方于2019年10月16日完工。又因该完工日期应为双方都能接受的工期,施工方应当照此交工。但施工方未能按期交工,中邦科技公司现进行工期索赔,依法应予支持。但必须说明的是,中邦科技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69万元,虽然这是**及中诚惠容公司作出的承诺,但明显过高,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也缺乏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对中邦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5万元。**与中诚惠容公司之间属于挂靠经营的情形,依法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还需要说明的是,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期进行了多次安排,说明双方已充分考虑到了施工的难度及进度问题,**申请对有关工期问题申请鉴定,已无必要。
关于中邦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66万元的问题。经查可知,涉案工程并非全由**施工完成。**退场时所完成的工程量因涉及设计变更的问题,目前尚无法查明。另外,对该问题的处理,还需要对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预算书的效力作出论证。对此本院认为,中邦科技公司称该预算书系中诚惠容公司投标时提供,但中诚惠容公司及**均不予认可,而该预算书上也未载明作出预算的单位,也无中诚惠容公司或**签章或签字,不能证实中邦科技公司所述成立。虽然该预算书所最终预算的价格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差距较小,但尚不足以仅凭此就认定为该预算书为中诚惠容公司或**提供。进而,不能根据该预算书计算已完或未完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另,即便该预算书属实,考虑到涉及设计变更的问题及未完工程量问题,仅据该预算书计算出应付工程款,从而得出多付的工程款数额,依据尚不充分。在此本院对**提交的预算书的效力问题一并作出论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该预算书的形成时间,在同次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先称系其在后期施工过程中根据图纸及现场情况补做,后称系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前所做,签订涉案合同时既已提供给中邦科技公司人员。同时,经查可知,该预算书多页下方载有“河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测评合格编号:2020-RJ002;2019-RJ004;2017-RJ004”。从此编号来看,既不能反映出系**签订涉案合同前所做,也不能反映出系**在施工过程中所做。综合以上,**前述意见前后矛盾,与实不符,该预算书存疑,不能反映出系**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所做,同时不能证实其曾将该预算书提交中邦科技公司。故此,本院对此预算书不予认定。由此,中邦科技公司是否确实多付15.16万元,目前无法查明,中邦科技公司要求退还15.16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邦科技公司所称的其多付的2.5万元质保金的问题。建设方留存质保金旨在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及出现质量问题时能够予以索赔,现尚无证据证实**完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中邦科技公司要求返还,缺乏依据。若在合理期间内,涉案工程存在需要施工方承担责任的质量问题,中邦科技公司尚可另行主张。
关于国勋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可知,中邦科技公司经**确认将部分工程款转入国勋公司账户内,国勋公司仅接受了部分工程款项,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也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中邦科技公司要求国勋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方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附件《基本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明确:“归档的范围包括土建施工文件中的开工报告、工程技术要求、技术交底、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计划、施工技术措施、施工安全措施、施工工艺、交工验收记录证明、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等。”结合前述规定可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尚需提供相应的资料和档案,否则则有可能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至于本案,本院虽确认涉案合同因**借用中诚惠容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合同而无效,但基于诚实信用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中邦科技公司对**已完工且不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部分仍负有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涉案工程尚需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有关产权登记事宜,需要施工方向中邦科技公司移交相关档案资料。理同前述,**应将其已完工的部分所涉有关竣工备案所需的资料移交中邦科技公司,并应配合中邦科技公司就前述其已完工程部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手续。中诚惠容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中邦科技公司要求国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邦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若被告不完全履行前述义务,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及中诚惠容公司是否会不完全履行前述义务,目前尚不可知,若将来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及中诚惠容公司需要履行前述义务,其未履行,由此给中邦科技公司造成损失,中邦科技公司尚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五个方面。首先,关于**要求中邦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审理中,**就此部分事项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审查后依法准许了**提出的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曾限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鉴定材料,中邦科技公司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提供了其所掌握的有关材料,但**及中诚惠容公司未能按照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前述鉴定被退回后,**虽补充提交了预算书,但结合本院前文所述,该预算书真实性存疑,中邦科技公司亦有异议,本院无法将其作为鉴定材料移送鉴定。由此,对**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及中邦科技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及欠付的数额,以及设计变更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均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故**要求中邦科技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价款,尚缺乏证据,目前本院尚难以支持。
关于**要求中邦科技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审理中,**未能对此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邦科技公司返还设备及物品的问题。审理中,**提交了其要求中邦科技公司返还设备及物品的清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勘验情况制作了勘验笔录。从勘验的情况来看,除岳勋所称的厕所向南第二个房间内的切割机外,原告对岳勋指认属**所有的设备及物品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有些不在**所列清单上,考虑**制作清单时可能不在现场,全凭记忆制作难免有所偏差。从解决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对前述经勘验双方均无异议的设备及物品无论是否已在**列明的清单上,均宜由中邦科技公司一并返还**。若仅处理双方无异议且**已列在清单上的物品及设备势必徒增双方当事人讼累,特予说明。至于双方有争议的前述切割机,**称其系所有,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至于**清单上列明的其他在勘验时未能查到的设备和物品,因**不能证明其留在中邦科技公司院内为中邦科技公司所控制,**要求返还该部分设备及物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中邦科技有限公司工期赔偿款1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新乡市中邦科技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所需的施工及档案资料,并配合原告新乡市中邦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部分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备案手续;
三、被告中诚惠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内容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反诉被告新乡市中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目前尚存放于其厂区范围内的属于反诉原告**所有的设备及器材等物资(详见本院查明部分)返还反诉原告**(以反诉原告**自行取回为宜);
五、驳回原告新乡市中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533元,由新乡市中邦科技公司负担29006元,**负担15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杨祥路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母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