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惠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诚惠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1788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中诚惠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社。
被告:新乡市中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榆东产业集聚区瑞鑫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立,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诚惠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诚惠容公司)、被告新乡市中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邦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勇、皮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中诚惠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49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份,中邦科技公司有一建设项目,**借用中诚惠容公司的资质承包该施工项目,**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厂房地面施工交由原告完成。项目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9999元,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欠款,下欠14999元经催要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邦科技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答辩人亦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同时答辩人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另答辩人多支付中诚惠容公司工程款37.60万元,对此,答辩人已于2020年7月31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诚惠容公司返还37.60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59万元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中诚惠容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起诉书、预交诉讼费凭证复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邦科技公司与中诚惠容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中诚惠容公司欠中邦科技公司37.66万元及违约金等,中邦科技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另中诚惠容公司的代理人是岳彬,因此与***、**没有关系,因此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中诚惠容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中邦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系**为原告出具,与中邦科技公司无关,中诚惠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岳彬,因此原告依据该欠条向中邦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称,中邦科技公司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诚惠容公司对原告及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中邦科技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显示“欠条经有***所干的中邦科技厂房地面以全部干完,验收合格,总工程量面积47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元,总合计79999元。还下欠人工费29999元。2020年1月20日以前全部结清。欠款人:**2020年1月17日18238606101410728198502070592”。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余工资款为由来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找到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地平部分以每平方米17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只负责组织工人施工,除了提供金刚砂外,不提供其他材料;原告一共组织14名工人施工,所得款项扣除料款后,与工人按出工数分配,原告是否在场均记一个工;另商砼运到工地后,原告负责运至施工现场,平摊到地上,铺平、收面;完工之后向**交工,**也进行了验收;**与中诚惠容是什么关系不知道,听说是借用资质或是内部员工。中邦科技公司称,中邦科技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中诚惠容公司,不知**;中诚惠容公司并未完工,尾活由中邦科技公司自行处理;因中诚惠容公不提供验收报告,工程尚未验收,且已多付中诚惠容公司37万多元。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中邦科技公司与中诚惠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乡市中邦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地点位于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经××路与××路东南角;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电器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水池、无机防渗漏地面,厂房内部按图纸施工等;承包范围:土建、港机构,给排水、电器、弱电、消防、通风等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给排水、消防等管道均做至离建筑物最近的第一个阀门井(不含预留阀门、不含阀门井)或出外墙皮1.5米;强弱电气预埋管道均做至离建筑物最近的第一个电缆井(不含电缆井)或楼端箱处;承包方式:按施工图纸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保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维修;合同总金额为45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8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中邦科技公司诉中诚惠容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中邦科技公司诉称,中诚惠容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因施工质量和施工组织等问题,截至2019年9月12日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约为3933400元,未完成工程的总价款约为566600元,而其已支付4085000元,实际多付151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多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即225000元。又因施工过程中出现三次以上质量问题,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进度,无故停建、缓建,拒不完成竣工验收、拒不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等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中邦科技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该案被告支付其违约金90万元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欠其劳务费29999元,已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承诺上述欠款于2020年1月17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至,故原告要求**偿还欠款299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问题。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从本案中,原告所称其与**的口头协议也可知,虽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7元(其中包含金刚砂的每平方米10元),但原告自认,金刚砂的款项其并未垫付,而是事先由岳彬支付原告,再由原告转付金刚砂施工人员。从这里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也并未垫付料款,原告提供的实际仅为劳务,故原告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称其主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自认系其组织的工人施工,由其与上手结算,且其是否在场均会记工。从这里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就是分包劳务作业的包工头,其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全为农民工工资,还包括原告分包劳务作业所应取得的相应利润,故涉案款项实为劳务作业工程款,而不能全然等同于农民工工资。关于中诚惠容公司的责任问题。审理中,**与中诚惠容公司系何关系,原告未能明确,因**、中诚惠容公司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同时,中诚惠容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原告亦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中诚惠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邦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同前述,亦缺乏依据,且中邦科技公司现与中诚惠容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纠纷,且正在诉讼当中,目前尚未审结,中邦科技公司是否欠付中诚惠容公司工程款,本院无法查明。据此,原告要求中邦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款14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申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