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649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泽涵,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和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中路900号御源大湖区65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和天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393.3元,垫付材料款31784元,两项合计260177.3元;2.判决被告**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2164.68元;3.判决被告和天建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5日,被告**以被告和天建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龙泉驿区,15~20#号楼及地下室标段给排水工程水电施工部分。原告随即带水电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两被告每月出具收方签字记录,确认工作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21年1月31日,两被告要求原告离场,不再参与施工。原告总计完成工程产值778482.3元,垫付材料款31784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50089元,欠付工程款和垫付材料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是2020年8月6日,是原告与被告**签署,与被告和天建工无关,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所承包的为15-20楼、地下室及标段水电施工,原被告双方并无签字的记录,原告的离场是基于未及时向民工支付劳务费,导致民工到项目方闹事,给项目造成巨大影响,原告未按照约定继续施工,被迫接手原告的施工项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款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产值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除向原告支付55万余元外,另因原告导致民工闹事事宜,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支款18万元,截止目前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730089元,同时根据被告**的核算已超额支付。
被告和天建工辩称:和天建工与原告未签订分包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天建工对本案毫不知情,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和天建工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8月2日,和天建工(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和天建工将华润.时代风景项目水电安装人工费交由**负责施工。
2020年8月6日,**与***签订《华润置地.时代风景项目水电安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将15#~20#楼及其地下室水电工程交付给***实施。双方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程指令。
2021年2月***离场。
原告提交了载明为**水电班组2020年9月30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31日的产值申请报表,被告认可9月30日申报表的真实性,对其余申请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项目分包及班组产值审核表。
***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支180000元,庭审中同意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中,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55008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协议、申报表、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可以取得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总额问题。***提交的2020年9月30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31日的产值申请报表,**对9月30日的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申报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其申报表均有相关人员签字,且申报表在形式和内容上能够与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相印证,结合原告陈述的申报表的来源,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较高,予以采信。对于项目分包及班组审核表,虽然无任何签字,但其记载的内容与申报表的9月至12月的产值及扣款、备注事项一致;同时根据双方的陈述,***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场,双方未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另行组织人员完成剩余工程,**有条件亦有责任对原告完成工程部分进行清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清理的结果,仅对原告提出的审核表作出了抗辩,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指令,可以认定***在2021年1月期间仍然在施工,因此本院认定***提交的项目分包及班组产值审核表所确定的***的产值为778484.3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金额予以采信。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领取的550089元、借支的180000元后,余款48395.3元。
关于原告诉称垫付的材料款,原告仅提供了票据,且无任何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并不明确,且本案出现的情况系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的内容,事后双方也无法达成合意,故本院以判决生效时间为工程款确定的时间。
因被告和天建工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天建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9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50元,由原告***负担1743.5元,被告**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璐
书 记 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