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雄晋某某有限公司、广东国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7633号
原告:佛山市雄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四路33号万科壹荟大厦1座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N0EJ7W。
法定代表人:吴启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邬金琴,分别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国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站前路丰铭写字楼张苏汉屋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AHYA6A。
法定代表人:罗国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郑文洲,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佛山市雄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国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邬金琴及法定代表人吴启钊,被告国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700.48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50700.4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自2021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5月27日止,为104092.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00379),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街道××路道路,工程名称为“榴苑路道路及周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中的道路沥青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约定不含发票税的单价为72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机械进场当天被告支付总工程量的30%工程材料预付款给原告,当铺沥青工程完成时支付70%给原告,验收通过需支付完总工程量100%沥青工程款给原告。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按工程款金额每月0.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沥青工程,现沥青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国曦公司的股东黄家祥于2020年6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3月6日在微信中将《石湾榴苑路结算表》(含施工用料、工程量、单价、金额、被告已付金额、被告未付金额)发予被告核对,此后亦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两被告均拖延支付欠款,仍欠原告工程款550700.48元,两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国曦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案件事实,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在本案中,原告明知自身没有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接案涉施工工程,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准入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无论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但根据案件事实及案件材料可知,被告国曦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上虽有被告国曦公司的名称,但在合同的盖章处仅有被告***的签名,而未有被告国曦公司的公章,且原告所提供的案件材料中并未有被告国曦公司出具的委托材料。同时也从侧面证明,原告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已知道被告***才是真正的合同签订主体。再者,虽然起诉状中虽然提及“被告国曦公司的股东黄家祥于2020年6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构成被告国曦公司知道案涉工程存在的事实,以及对被告***以被告国曦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行为的事后追认。因为被告国曦公司的股东黄家祥之所以会对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是因为被告***在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国曦公司出具委托代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证明,即委托被告国曦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即便案涉施工合同有效,但被告国曦公司也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虽然原告于2021年3月6日在微信中间《石湾榴苑路结算表》(含施工用料、工程量、单价、金额、被告***已付金额、被告***未付金额)发予被告***核对,但被告***未对该结算表予以确认。同时,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可知,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条件仍未达到。四、根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可知,被告***在本案中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且原告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是已知道被告国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国曦公司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再者,即便案涉施工合同有效,但根据案件事实及案件材料可知,被告国曦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施工合同的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也尚未达到。同时也因原告要求被告国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和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国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国曦公司于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在合同无效且项目工程也未最终结算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最终工程量并未经双方确认,被告***无法结算支付。
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国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国曦公司围绕抗辩依法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3月12日被告***以被告国曦公司名义(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建设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榴苑路道路及周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榴苑路道路的铺设沥青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面积约为15400㎡,其中使用5cmAC-13C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单价为72㎡,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第十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机械进场当天甲方支付总工程量的30%工程材料预付款给乙方,当铺沥青工程完成时支付70%乙方,验收通过需支付总工程量100%沥青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应按合同付款约定支付工程款,确保施工进度顺利完成,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工程款金额按每月收取0.2%滞纳金。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在工程竣工后3天内进行,……甲方逾期组织验收的,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如果验收合格的按本款规定的验收日期作为竣工日期。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国曦公司未盖章确认。
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16日被告国曦公司的股东黄家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涉案工程价款200000元。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聘请的工程管理人黄工通过微信发送结算表,结算表载明工程量为11120.84㎡,单价为70元,工程总价款为800700.48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600700.48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涉案工程价款50000元。2021年3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结算表,扣除上述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550700.48元。
另查明一:被告国曦公司主张其系涉案榴苑路道路及周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的承包方,其在中标取得榴苑路道路及周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与案外人林耿茂,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被告国曦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与案外人林耿茂,业主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国曦公司,被告国曦公司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二:2020年3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林耿茂向被告国曦公司提交委托代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证明,委托被告国曦公司在收到工程进度款之后代为支付给该项目的材料商和工人工资,并视为被告***与案外人林耿茂收到该款项,被告***与案外人林耿茂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价款,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被告国曦公司签订《建设沥青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国曦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以被告国曦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经过被告国曦公司盖章确认,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国曦公司授权被告***代表其签订涉案合同,即使被告国曦公司的股东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国曦公司亦证明上述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受被告***的委托,而非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建设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与原告,被告国曦公司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因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其不具备分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涉案铺设沥青工程在竣工之后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实际交付使用之后涉案工程质量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参照《建设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曾于2020年9月23日、2021年3月6日分别向被告***或其指定管理人送达结算表,其上明确载明工程量,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对上述工程量提出过异议,且被告***在2020年9月23日收到结算表后于2021年2月10日偿还工程款50000元,被告***若对工程量有异议则应在收到结算表之后在合理时间内重新对工程量进行丈量,但原告与被告***就偿还工程款事项进磋商的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对工程量提出异议,被告***对于工程量的异议未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0700.48元。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从第二次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从2021年3月6日起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雄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700.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雄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雄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4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