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3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19层1903。
法定代表人:张旭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北京南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消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东京,被告南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消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0783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07832.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以南消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河北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的“京东新城香公馆住宅小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约定为1079万元。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2016年12月25日经与业主最终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7090871.47元。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共向南消公司支付工程款6432642.51元(其中业主直接向****及合作方支付2124810元),向南消公司直接支付4307832.31元。在施工过程中,南消公司只向****支付了70万元款项,现尚欠****3607832.31元。
南消公司辩称,****起诉称是挂靠合同关系,南消公司不认可,该合同是以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签署的合同,张旭明当时是其北京分公司员工,后来总部决定成立南消公司,王明来把这个事情交给张旭明来做,****说建设单位付款4307832.31,南消公司认可,但南消公司已将应支付给****的款项全部付清。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美联公司与南消公司签订《香公馆一期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乙方公司名称变更协议》,将合同原名消防公司更改为南消公司。此后,****代表南消公司与美联公司签订复工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079万元。
2015年12月15日,****、王晓明、王明来签署《香河工地财务总结》。
2016年12月5日,****与王晓明签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香公馆消防工程项目由双方以南消公司名义合作施工(各占50%),目前工程已接近尾声,后续工程由****全权负责实施,****同意一次性支付王晓明60万元作为合作回报,并由南消公司作为担保直接支付给王晓明。南消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7年7月7日,美联公司与南消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主要条款约定,香公馆住宅小区消防安装工程,于2016年12月25日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为6090871.47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实际支付7090871.47元,同时退还南消公司质量保证金10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432642.51元,还需支付758228.96元。
2018年12月29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12民初88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给付王晓明55万元。
庭审中,南消公司提交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其收取的款项用于支付购买器材,****只认可部分款项的支出,不认可其他款项支出。
庭审结束后,****提交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南消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7453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74533.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南消公司虽否认其与****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亦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但南消公司与美联公司签订了香公馆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合同,却未实际施工,而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挂靠经营系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工程系由南消公司与美联公司结算,南消公司收款后,应支付给****,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完成上述责任,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在判决前变更其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鉴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违法无效,****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7453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6元(原告****已预交39001元),由原告****负担687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育京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青
书记员 王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