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19层1903。
法定代表人:张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国,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北京南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以挂靠经营为由,诉请南消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南消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遗漏另一挂靠人王晓明,进而遗漏了王晓明在本项目的支出成本等事实,导致账目未予核查清楚。2.****、王晓明、王民来签订的《香河工地财务总结》显示,****、王晓明委托王民来收款,此后,王民来已经按照约定在南消公司支取全部款项,并按照约定顺序给****、王晓明进行了分配。南消公司不具有再次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申请王晓明、王民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上述事实。
据二审新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系****、王晓明、王民来及南消公司共同合作完成。但是,在王晓明、王民来未参与诉讼的情形下,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认定,支出账单无法得到全面核算,最终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王晓明、王民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予追加,应予发回重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