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4353号
原告: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楼**1903。
法定代表人:张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明,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楼**
法定代表人:米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明、朱永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804.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48804.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8日,南京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负责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综合全民健身活动中心训练用房(A/B/C区)等3项工程中的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消防专业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1645889.42元。签订分包合同后,南京某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注销,业务债权转让给原告。本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经过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由于建设单位手续等问题本工程于2018年5月7日结算结束,结算金额为1691091.89元,于2019年5月17日与田华五公司工程项目部对账并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7000元,欠付工程款448804.54元,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外人南京某北京分公司在结算后没有出示发票、指定银行账号向被告主张付款。该项目的结算时间是2019年7月底,结算单上的日期是倒签日期;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3.涉案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债权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不是施工主体及签订合同的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同意由南京某北京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A公司)办理收款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13日,南京某北京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工程地点:朝阳区东小南庄,工程内容: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洒系统。承包范围:设备购进,安装施工,调试交付使用,开工日期2009年,竣工日期2010年。南京某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被注销。
2019年5月15日,田华五公司少儿体校项目部开具《证明》,载明:兹有南京某北京分公司在朝阳综合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施工的消防工程已全部完成。结算总价为:1691091.89元;已付进度款:第一次2010年2月12日付:360000元;第二次2010年9月27日付:297000元;第三次2011年1月29日付:180000元;第四次2012年3月13日付:270000元。已付合计1107000元。计算1691091.89*92%(扣减8%管理费)-1107000(已付合计)=448804.54元。余款为448804.54元。被告认可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证明》中载明的第一次、第二次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南京某北京分公司,第三次、第四次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2020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南京A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债权标的内容为:债务人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中消防专业由南京A公司专业分包。债务人被告未支付南京A公司的工程款共计506301.66元(1)448804.54元,(2)总1691091.89*3.4%(代缴税金)=57497.12元;金额合计506301.66元。现将甲方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同日,南京A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将款项转给原告。
另,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南京某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工程结算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南京某北京分公司工程款,因南京某北京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由南京A公司承担。南京A公司就工程余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现被告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债权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结算单日期为倒签日期,实际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底,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8804.54元;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48804.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赫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