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发西路28号**股份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净净,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19层1903。
法定代表人:张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彭集镇。
法定代表人:孟广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秋,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开明,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南消公司)、原审被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任开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诉求无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予认定,被上诉人诉请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涉案项目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单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也没法确定被上诉人的施工量,更没法确定被上诉人已收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二、瑞星公司虽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上诉人并未履行过该施工合同。瑞星公司虽主张其向上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然而上诉人并未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瑞星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交到上诉人方,原审法院对瑞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项证据也未予认定,瑞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却不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涉案纠纷法律后果应由其负责。三、涉案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任开明应对涉案纠纷的法律后果负责。任开明既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也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收款人,也是本案的获利者,故任开明应该对本案纠纷负责。结合本案纠纷的案情,原审因任开明没有到庭致使法庭没法查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数额,也没法查明被上诉人已经收款和没有收到款项的事实,更没法查明瑞星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也没法确认是否有工程量的增加签证。四、结合本案案情看,不排除任开明与被上诉人及瑞星公司互相串联欺诈上诉人的可能。
被上诉人北京南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瑞星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任开明未陈述意见。
北京南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已发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39,340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瑞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深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瑞星公司办公楼消防工程发包给深圳**公司施工,施工期限是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价款317万元。合同签署时加盖了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签章,委托代表人是任开明。同日,任开明以深圳**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南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北京南消公司具体施工,施工期限仍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价款28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时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付利息,质保期(1年)满后7日内,结清全部尾款。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为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瑞星集团办公楼项目部,深圳**公司对该公章不认可。北京南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自认已收到任开明以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的工程款1,960,660元。2015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诉讼过程中,经深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加盖在消防备案表及附件上深圳**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2月26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05-01-C2-001《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C2-4》和涉案06-C2-001《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C2-4》中施工单位处“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供检样本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工程欠款的数额及承担主体问题。瑞星公司作为发包方自愿与深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瑞星公司办公楼消防工程发包给深圳**公司施工,深圳**公司认可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电子签章,委托代表人为任开明。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深圳**公司由此获得上述消防工程的承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其委托代表人任开明即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北京南消公司,该整体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转包合同虽无效,但北京南消公司已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故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转包人深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北京南消公司虽然主张被告任开明系以深圳**公司名义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及深圳**公司提出被告任开明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但两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任开明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南消公司亦未提交与瑞星公司存在书面或口头承包协议的证据或举证证明瑞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瑞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问题,北京南消公司与深圳**公司约定的转包价格为280万元,北京南消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960660元,故深圳**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39340元。关于深圳**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质保期(1年)满后7日内结清全部尾款,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起点应为2017年1月2日,而原告曾于2019年8月29日就涉案工程欠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故按照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83934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南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开明、被告瑞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账号:6228××××17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一审期间北京南消公司提交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2019年2月28日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瑞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明确记载上诉人的委托代表人为任开明,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认可该合同中的其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签章,委托代表人为任开明。同日,任开明将涉案工程以上诉人的名义转包给北京南消公司施工,北京南消公司有理由相信任开明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此,任开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北京南消公司的行为,对上诉人至少构成了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如上诉人认为任开明超越权限,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向任开明主张权利。北京南消公司与深圳**公司约定的转包价格为280万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过消防备案,北京南消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96066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北京南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393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排除任开明与被上诉人及瑞星公司相互串联诈骗上诉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瑞星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北京南消公司与瑞星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已经驳回了北京南消公司要求瑞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北京南消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瑞星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瑞星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可另行向瑞星公司主张权利。另,上诉人二审法庭调查时,当庭要求变更上诉请求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改判两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收到一审判决后15日内提起上诉,未提起上诉的,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变更诉讼请求,早已超出上述15日的期限,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如上诉人认为任开明、瑞星公司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3元,由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许科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