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621民初8407号
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被告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李晓磊(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源通公司与被告宝光公司之间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宝光公司向原告源通公司购买产品,被告宝光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源通公司相应货款。有关总货款,被告认为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涉及的货物又返还给了原告,货款95000元应该在总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明确表示“答辩人在其他厂家购买的型号为SCB10-1600KVA变压器一台,因损坏无法使用,与被答辩人沟通后,拉回被答辩人进行修理,被答辩人一直扣留,至今没有归还”,即被告交付原告修理的变压器并非原告生产的变压器,现被告要求扣除2012年6月25日合同项下的货款9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修理的变压器退还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有关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合同中需方没有加盖需方印章或有个人签名,送货单中签收人为范某,4,范某,4表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虽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发货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4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总货款为1550400元(1699400-149000)。有关已付款,原告已对杨世勇收取的被告货款13万元表示认可,关于尾号为937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被告已表示,其中有5万元没有给原告,是被告请杨世勇代买货物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否认收到该承兑汇票。本院认为,付款应当由被告举证,有关付款情况,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往来明细对被告付款情况作出自认,因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对账,被告应当提供所有付款证据来证明付款情况,而不能仅凭部分证据来证明是另付的款项,对杨世勇出具的收取被告5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本院认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另付的款项,理由如下:1、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而收条上表明为5万元,数额不对,被告的解释只是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表示其中有5万元是被告请杨世勇代买货物的,与本案无关,说明被告与杨世勇个人之间还有其它经济往来,故即使杨世勇收取被告5万元承兑汇票,也不能认为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收条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往来明细上有2015年12月2日收取被告承兑汇票5万元的记载,两者是否为同一款项存疑;4、原告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杨世勇收取的被告其它承兑汇票基本予以认可,对被告会计通过手机网银转账、微信转账给杨世勇的款项也予以认可,而对该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不认可,可能存在杨世勇收取被告承兑汇票后未交付给原告的情况,原告并未授权杨世勇收取被告货款,杨世勇收取被告款项的行为不能直接认为是代表原告。以上,被告的已付款为1060000元(930000+130000)。综上,被告宝光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源通公司所欠货款490400元(1550400-106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与邯郸宝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电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了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宝光电气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十八份,合同约定宝光电气公司向原告采购各类变压器,合同均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11月3日的合同,合同金额为149000元,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授权被委托人签字,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予以说明,原告有送货单原件,为被告员工范某,4所签收,尤其是在2016年5月4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中的变压器型号是与2015年11月3日合同中的变压器型号完全一致的,合同金额149000元,开票金额是152000元,多开的3000元是补的之前少开的金额,且开具的发票购买方就是被告公司名称。
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S11-M-500变压器4台,S11-M-315变压器1台,2016年5月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增值税发票中表明S11-M-500变压器4台,S11-M-315变压器1台,总计价款152000元。
原告提供原、被告往来明细一份,往来明细中对合同签订时间、货款金额、送货情况、发票开具情况、付款情况均作出了具体说明。往来明细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699400元,已全部送货,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付款九次,总付款为930000元,至原告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400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人员杨世勇的收条(收款50000元,收的承兑汇票);2、尾号为937的承兑汇票(就是证据1的附件,承兑汇票是10万元,其中有5万元没有给原告公司,是被告请杨世勇代买货物的,与本案无关);3、交易明细表一份,其中有2016年2月6日转账给杨世勇的2万元,是被告会计做的表,是会计通过手机网银转的,没有相关证据;4、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17日微信的转账记录(被告会计和杨世勇通过微信进行转账的,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分两次各转了5000元,一共转给杨世勇的1万元货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员工杨世勇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三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自己陈述其有与杨世勇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或者给付的货款视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交易明细查询不是银行系统出具的往来明细,同时该证据内容中反映的对方账号的尾号及杨世勇,不能证明原告的销售人员杨世勇收取2万元。3、对证据4微信的转账记录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是哪个人的微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转账的相对方就是原告的销售人员杨世勇,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提供被告会计记账资料三页,包括记账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记账资料三性无异议,杨世勇带回承兑汇票时,因为承兑汇票上没有写付款方为被告,当时记账的时候记成了其它公司的账目,现被告提出了,经核实,认可该笔付款。
被告提供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变压器放到原告处,由杨世勇拉走的变压器应当折抵该型号变压器销售款9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该1600型号变压器销售价格的约定及当时2012年销售的价格,被告以此合同来参照认为杨世勇拉走维修的变压器的价格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陈述被告是在其他厂家购买的型号为1600型号变压器,所以维修的变压器不是原告生产的,不存在参照的说法。
证人范某,4出庭作证称:我是宝光公司的技术员,负责做实验、设计图纸,源通公司把变压器发送给宝光公司,收货是仓库保管员收货,是姓周、姓房的收货,我是技术员,不收货。2015年12月4日送货单上范某,4的名字不是我写的。2012年6月25日的合同中范某,4的签名是我签的,有时候被告的采购经理不在,库房人员不能签字,我就代为签合同,老板让我签的,我就签了。我们公司用过500、315的变压器,因为不是我签字的,我不清楚有没有收到上面的货。我在宝光公司从2010年工作到现在。
诉讼中,被告认为2015年12月4日的送货单上范某,4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已付款13万元(包括承兑汇票10万元、手机网银转账2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给杨世勇表示认可,同意在货款中扣除13万元,原告确认总付款为106万元(930000+130000)。
对于总货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对2015年11月3日的这份合同有异议,范某,4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为149000元,实际上被告对合同没有盖章,范某,4也不承认是其本人签字,被告也没有收到该笔货物,总货款中不应当包括该笔款项;2012年6月25日这份合同涉及的货物应该又返还给了原告。对其余货款无异议。
另查明,宝光电气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名称变更为宝光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源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发送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宝光公司提供的收条、承兑汇票、交易明细表、微信的转账记录、会计记账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邯郸市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90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4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14494元,由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256元,由被告邯郸市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8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孙 洪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