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源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84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光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地址在河北省邢台市,江苏省海安市是源通公司住所地,海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源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对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形成数份销售合同,有部分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仲裁”,该协议管辖因约定不明确无效;其他合同未有管辖约定。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过明确约定,而本案系源通公司起诉要求宝光公司支付货款之诉,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宝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艳
审判员沙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