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镇经商初字第00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兴港路北侧。
负责人陈向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林,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希,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丹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阜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荣。
被告江苏新世纪纺织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阜阳路丹棉办公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魏斌。
被告江苏兰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八纬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蒋玮。
被告江苏沃得丹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阜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以下简称大港工行)与被告镇江丹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骏服装公司)、江苏新世纪纺织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纺织公司)、江苏兰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信公司)、江苏沃得丹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棉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港工行委托代理人郭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骏服装公司、新世纪纺织公司、兰信公司、丹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9月9日被告丹骏服装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丹骏服装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年利率分别为5.841%、4.779%,期限均为9个月,均约定丹骏服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将其对被告新世纪纺织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11日,被告兰信公司和丹棉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信公司和丹棉公司分别为被告丹骏服装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最高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另被告丹棉公司在2007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丹棉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设备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丹骏服装公司发放上述两笔保理融资款。因被告丹骏服装公司未能按时归还余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丹骏服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02260.38元及相应利息318424.18元、2011年2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一半费用96557元。被告新世纪纺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信公司、丹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丹骏服装公司与原告签订2009年大港字811号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为300万元,年利率为5.841%,期限为9个月,被告丹骏服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丹骏服装公司将其对被告新世纪纺织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507.74万元转让给原告。
2009年9月9日被告丹骏服装公司与原告签订2009年大港字09090701号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为300万元,年利率为4.779%,期限为9个月,被告丹骏服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丹骏服装公司将其对被告新世纪纺织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709.66万元转让给原告。2009年9月9日,新世纪纺织公司以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的形式确认该应收账款并同意丹骏服装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承诺所有涉及该融资部分应收账款的付款均及时付至丹骏服装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理账号。
2008年11月11日,江苏兰信通讯电气有限公司(2009年3月24日变更工商登记为被告江苏兰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和江苏丹棉集团公司有限公司(2010年9月28日变更工商登记为被告江苏沃得丹棉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08年大港保字1124号、1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两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最高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时,被告丹棉公司于2007年6月8日和原告签订2007年大港最高抵字07060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丹棉公司为被告丹骏服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07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最高担保余额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丹棉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设备,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丹骏服装公司发放600万元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款到期后,原告向丹骏服装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该通知根据两份保理合同的约定,认为应收账款已达到回购条件,要求丹骏服装公司对7096600元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丹骏服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回购确认书,确认上述应收账款的债权以及相关权利自该确认书签署之日起由原告转让给丹骏服装公司。截止到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丹骏服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2260.38元及相应利息318424.18元。
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委托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共193114元。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计算本案的代理费应为93310.27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丹棉公司归还了大部分本金,截止到2011年2月12日被告丹骏服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2856万元,利息28.754801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丹骏服装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原告的追索权包括对国内保理方即丹骏服装公司和商务合同购货方新世纪纺织公司的追索权。第六条第一、二、四款约定,丹骏服装公司应按照原告的通知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丹骏服装公司在收到《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通知要求对商务合同购货方未付的应收账款回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丹骏服装公司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其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不影响原告对丹骏服装公司行使并实现追索权。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丹骏服装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以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对未按期偿还的融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融资逾期后改按本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事实有2009年8月10日保理业务合同、2009年8月11日借款凭证、2009年9月9日保理业务合同、2009年9月1日借款凭证、《应收账款询证函》、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以及确认书、2008年11月21日(2008)年大港保字1124、1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07年6月8日(2007)年大港最高抵字07060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2年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2010年11月16日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骏服装公司签订的两份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兰信公司、被告丹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新世纪纺织公司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的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丹骏服装公司全额支付了保理融资款,受让了丹骏服装公司对新世纪纺织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709.66万元。但保理期届满后,新世纪纺织公司未依约履行还债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丹骏服装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原告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向丹骏服装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丹骏服装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其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丹骏服装公司依约定在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新世纪纺织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后,即实际完成回购义务或兰信公司、丹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新世纪纺织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丹骏服装公司,同时免除新世纪纺织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
被告兰信公司、被告丹棉公司为被告丹骏服装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故被告兰信公司、丹棉公司应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现原告主张尚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本金14628.56元以及利息287548.01元(截止到2011年2月12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应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世纪纺织丝绸有限公司在其对被告镇江丹骏服装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的债权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借款本金14628.56元、利息287548.01万元(2011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和罚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镇江丹骏服装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本金和利息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被告江苏新世纪纺织丝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借款本金14628.56元、利息287548.01万元(2011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和罚息标准计算)。
三、被告镇江丹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律师代理费93310.27元。
四、被告江苏兰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沃得丹棉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丹骏服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镇江丹骏服装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第二项回购义务或被告江苏兰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沃得丹棉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第四项保证义务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江苏新世纪纺织丝绸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被告镇江丹骏服装有限公司,免除被告新世纪纺织丝绸有限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345元,由被告镇江丹骏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兰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沃得丹棉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江苏新世纪纺织丝绸有限公司在其对被告镇江丹骏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茜
人民陪审员 莫嘉明
人民陪审员 蒋金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保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