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

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与宁夏盛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大园路95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盛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枣园湖畔A区28号楼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5569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556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本案中的上诉人作为被告,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区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买方,实际经营地也在杭州市临安区,对于合同的履行的实际情况可更清晰的了解。灵武市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履行地。故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盛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有纠纷,通过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纠纷。”该合同载明:“签约地点:银川市灵武市临河”。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永杰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新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