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

淄博绿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2民初511号之一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王绍明,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东路505号丙3号楼2601户,身份证号码:370303196410××××。
被申请人:淄博绿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川区昆仑镇小范村村委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国柱,经理。
被申请人: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大园路958号1幢100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韦东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王绍明与被淄博绿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2)鲁0302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淄博绿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734652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双方已经调解,故王绍明申请解除对淄博绿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绍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淄博绿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临安嘉盛环保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9734652元以内的查封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