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牟忠芝、姜广义、姜金伟、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周长林、某某、周海强、某某、某某等17人、某某与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柳河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劳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华丈夫),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华儿子),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华儿子),男,1993年5月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忠芝(李哲华母亲),女,1941年7月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广义(刘玉琴丈夫),男,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伟(刘玉琴女儿),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琴儿子),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琴母亲),女,1923年11月4日生,汉族,梅河口市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才儿子),男,1986年1月10日生,满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才妻子),女,1964年12月24日生,满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才父亲),男,1938年12月24日生,满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才母亲),女,1943年11月29日生,满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林(张春艳丈夫),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艳女儿),女,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强(张春艳儿子),男,1991年6月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艳父亲),男,1951年1月14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艳母亲),女,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以上17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文宏奎,北京宪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17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幕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人代理人陈文国,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4月17日,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牟忠芝、姜广义、姜金伟、***、***、***、***、***、***、周长林、***、周海强、***、***等17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柳河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上诉人***、***、***、***、***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等22人一审时诉称,2012年4月李哲华、刘玉琴、张春艳、朱玉才四人生前与***、***、***、***、***等人通过***介绍,受雇于建设局、园林公司组织施工的柳河湿地公园绿化项目的施工工地,主要负责种树、栽花、铺草坪。朱玉才用其所有的拖拉机提供运输,并每天负责接送雇用人员上下班。施工期间被告园林公司、被告***负责现场指挥和协调工作。2012年10月9日18时30分,上述九人在完成工作后,乘坐朱玉才驾驶的农用拖拉机下班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柳河县城西二水源西侧一公里处时与案外人王乃库驾驶的吉0550751号自卸工程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哲华、刘玉琴、张春艳等三人当场死亡,司机朱玉才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五人受伤住院的损害事实。三被告系雇佣原告工作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哲华丈夫)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287585.78元,姜广义(刘玉琴丈夫)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239853.07元,周长林(张春艳丈夫)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293982.06元,***(朱玉才之子)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408931.804元,***各项经济损失234694.43元,***各项经济损失193355.24元,***各项经济损失27251.08元,***各项经济损失26253.23元,***各项经济损失38362.02元。
原审被告建设局一审时辩称,原告告诉理由错误,原告以雇佣关系要求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原告的雇主为被告***。案发当天因原告已结算完当天的工资,故雇佣关系解除。原告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者朱玉才驾驶农用车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园林公司是行政隶属关系,园林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园林公司一审时辩称,雇佣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受***管理,由他为原告发放工资,园林公司将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园林公司是经过国家认可有资质的绿化单位,将其负责的绿化工程发包给***,法律上对这种发包形式无资质要求,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一审时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承包园林公司部分绿化工程,***通过朱玉财雇佣原告工作,人员不确定,一天一雇,当天结算工资,不负责雇佣人员的上下班接送工作。事发当天被告***已付清当日工资,雇用关系已解除,后原告搭乘朱玉才的手扶拉拖机从工地出来,朱玉才又为其儿子***拉塑钢板,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原告乘坐朱玉才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本身也存在放任心理,手扶拖拉机不允许载客,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过错。雇佣朱玉才驾驶手扶拖拉机是为工地运输花盆、草皮等材料,雇佣拖拉机每天100元,人工工资每天120元,我没有要求朱玉才的手扶拖拉机接送人员上下班。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应具体明确,但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损失部分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其不利后果。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上述法律已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案是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转为民事告诉的,原告是为了规避法律而提起的诉讼,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等17人主张与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提供证据有:1、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建设局、园林公司是适格主体,园林公司是建设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二被告间存在隶属关系,建设局为园林公司全资股东。2、证人杨XX书面证言,证实园林公司是世纪广场湿地公园的承建主体,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4、证人丛XX、陈XX证言,证实原告上下班乘车不是私自搭乘行为。5、证人王XX证言,证实原告上下班是由园林公司负责接送。6、朱玉才本人记录本一份,证实园林公司雇车接送工人上下班。7、朱玉才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各项医疗费用25508.53元。8、朱玉才住院押金收据一份,证实朱玉才交纳5000元押金。9、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朱玉才死亡证明一份。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柳河县殡仪馆出具专用票据二份,证实朱玉才于2012年10月10日因车祸、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及朱玉才(系***父亲)火化相关费用。11、***(系朱玉才妻子)残疾证明一份,证实残疾等级:叁级,监护人:朱玉才。12、***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系低保居民,生活困难。13、刘玉琴(系姜广义妻子)死亡证明二份,证实刘玉琴于2012年10月9日因多脏器损伤死亡。14、柳河县殡仪馆出具专用票据一份,证实刘玉琴火化费用1520元。15、柳河县殡仪馆出具专用票据一份,证实李哲华(系***妻子)火化相关费用。16、柳河县殡仪馆出具专用票据一份,证实张春艳(系周长林妻子)火化相关费用。
对证据1的质证,被告建设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本案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园林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务。园林公司:雇佣原告的雇主为被告***,***是通过朱玉才介绍雇用原告为其打工,雇员的人数不确定,工资是一天一结算。***:无异议。
对证据2的质证,建设局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是园林公司承包给***和夏文波了,至于他们如何雇佣人员由其自主决定,园林公司不清楚,工程的施工主体不是建设局。
园林公司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证实原告对其内容也是认可的。***:无异议。
对证据3的质证,建设局意见为: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言与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相互矛盾。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证人是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为被告***所雇佣,当时被告***承包的工程并不是本案涉及的世纪广场湿地公园工程。园林公司意见与建设局一致。***意见为:雇员工资一天100元,雇车一天30元,我不认识该证人,证人应出庭作证。
对证据4的质证,建设局意见为:该证人在刑事案件出庭作证了,证明他是通过朱玉才介绍受雇于被告***,而不是园林公司和建设局雇用他的。园林公司意见为:该证人在刑事案件出庭作证了,应以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他是受雇于被告***。***意见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雇用工人一天100元,雇车一天30元,我不负责工人上下班接送。
对证据5的质证,建设局意见为:该证人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了,但与原告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园林公司意见为:该证明没有说明是园林处让***组织人员工作。***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我不负责工人上下班接送,事后也没有给工人雇出租车上下班。
对证据6的质证,建设局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建设局。园林公司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我方存在雇佣关系,笔体也有不一样的。***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16质证,建设局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医疗费用,都是政府垫付的,不同意赔偿。
园林公司意见。***意见与建设局一致,另认为***享受低保,有生活来源,也不是死者朱玉才的生前被抚养人员。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因各被告对证据1、证据7-1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有异议,且证据间不能相互说明、印证,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实其与三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应赔偿损失证据:1、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构成七级伤残。2、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于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7日在柳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9天。
对以上证据,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政府垫付的,我们不同意赔偿。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建设局一致。原告***等17人无异议。原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证实内容无异议,仅对该项费用是否由其承担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园林公司提交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公司类型、经营范围。2、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园林公司将柳河县湿地公园绿化及广场修建工程承包给***。
原告***等17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柳河县湿地公园绿化工程中二被告是不可区分的整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事故后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同中没有施工面积,范围、单价、期限为30年、年底结算,自相矛盾,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只是包工人员,只负责现场指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等17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建设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具有关联性,故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9月12日园林公司将柳河县世纪广场湿地公园绿化工程承包给***,工程内容为:柳河县城湿地公园及广场树木栽植、草坪播种、绿篱笆及花卉栽植、大理石铺装、小品制作及摆放。由园林公司负责提供材料,***负责雇佣人员及车辆,工程总价款暂定十万元(包括***应得利润),工程竣工后,园林公司对该工程全部价款应与被告***全部结清。***承包涉案工程后,通过朱玉才介绍雇佣原告***、李哲华、刘玉琴、张春艳、***、***、***、***等八人为其工作,具体按照***的指示从事铺设草坪、种树、栽花等工作,雇用人员每天120元工资,人员不确定,一天一雇,雇用车辆每天100元,工资于每天下班前支付。
2012年10月9日,***等九人在完成了一天的工作,并由***结算完工资后(死者朱玉才的工资没有结算),乘坐朱玉才驾驶的吉0550751号手扶拖拉机下班回家,当车辆行至柳河镇水厂附近时与王乃库驾驶的吉E42440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哲华、刘玉琴、张春艳当场死亡,朱玉才被送往柳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乃库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朱玉才承担次要责任。李哲华、刘玉琴、张春艳、***、***、***、***、***无事故责任。朱玉才在柳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各项医疗费用25508.53元(交纳押金500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2824.48元(个人垫付500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90058.38元(个人垫付800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17095.70元(个人垫付1200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4279.67元(个人垫付860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8790.62元(个人垫付10000元)。
***(系朱玉才儿子)、***(系朱玉才妻子,系低保居民,残疾等级为三级)、***(系朱玉才父亲)、***(系朱玉才母亲)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朱玉才医疗费25508.53元、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9.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3.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个人垫付医疗押金5000元(扣除案外人王乃库支付赔偿款50000元、丧葬费、交通费柳河县交警队前期报销7500元),共计408931.8元。
姜广义(素刘玉琴丈夫)、姜金伟(系刘玉琴女儿)、***(系刘玉琴儿子)、马贵兰(系刘玉琴母亲)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被抚养人马贵兰生活费6186.17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扣除案外人王乃库支付赔偿款50000元,丧葬费、交通费柳河县交警队前期报销7500元),共计239853.07元。
***(系李哲华丈夫)、***(系李哲华儿子)、***(系李哲华儿子)、牟忠芝(系李哲华母亲)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被抚养人牟忠芝生活费13918.88元、***四年学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扣除案外人王乃库支付赔偿款50000元,丧葬费、交通费柳河县交警队前期报销7500元)共计人民币287585.78元。
周长林(系张春艳丈夫)、***(系张春艳女儿)、周海强(系张春艳儿子)、***(系张春艳父亲)、***(系张春艳母亲)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3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84.31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扣除案外人王乃库支付赔偿款50000元,丧葬费、交通费柳河县交警队前期报销7500元)共计人民币293982.06元。
***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279.67元、误工费9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36.0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7251.08元。***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0058.38元、误工费43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960.66元、九级伤残补助金30039.80元、二次手术费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93355.24元。***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7413.5元、误工费55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6063.43元、伤残补助金合计67589.55元,共计199549.88元-10645.2-4210.25=184694.4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34694.43元。***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824.68元、误工费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41.55、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6253.23元。***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8790.62元、误工费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55.4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38362.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局、园林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园林公司与***已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负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及车辆的雇佣工作,雇佣人员及车辆负责种树、栽花、铺设草坪,由园林公司负责提供施工材料,原告按照***的指示进行工作,并由***为其发放工资。***、朱玉才、***、***、***、***、张春艳、刘玉琴、李哲华等人虽未与***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等人乘坐朱玉才的手扶拖拉机下班回家,途中与案外人王乃库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原告上下班途中属于与从事雇佣活动有关联性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关系的延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只有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时,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本案各原告是以雇佣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各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都应以刑事一审案件终结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等四人、姜广义等四人、***等四人、周长林等五人已收到刑事被告人王乃库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人币20万元,其中每户赔偿款5万元,该钱款属于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扣除。柳河县交警队支付上述四人家属赔偿款7500元,但该笔钱款属于政府救济行为,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对此部分救济款在计算损失时不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刑事犯罪发生时起各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据此所持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生活费、***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万元,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5508.53元、丧葬费17098.50、死亡赔偿金15019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2.65元,合计210838.38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共计160838.38元;应赔偿周长林、***、周海强、***、***各项赔偿费用: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15019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8.75元,合计219021.35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共计169021.35元;应赔偿姜广义、姜金伟、***、马贵兰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150191.8元、被抚养人马贵兰生活费5305.75元,合计172596.05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共计122596.05元;应赔偿***、***、***、牟忠芝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150191.8元、被抚养人牟忠芝生活费11937.94元,合计179228.24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共计129228.24元;应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17413.5、误工费55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6063.43元、伤残补助金=67586.31元,共计199546.64元;应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90058.38元、误工费4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960.66元、九级伤残补助金30038.36元,共计133353.8元;赔偿***:医疗费18790.62元、误工费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55.4元,共计23362.02元;应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2824.68元、误工费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41.55元,共计16253.23元;应赔偿***:医疗费14279.67元、误工费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36.01元、共计17251.0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838.38元;赔偿周长林、***、周海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021.35元;赔偿姜广义、姜金伟、***、马贵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596.05元;赔偿***、李洪宇、***、牟忠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28.24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9546.64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3353.8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3362.02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6253.23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7251.08元。二、被告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柳河县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5元,由被告***承担。
***等17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案发当天四位死者受雇于世纪广场湿地公园的工地是客观事实,原判认定雇主是***是错误的。***与园林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绿化园林施工合同》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无法认定是承包关系。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改变发包人应该承担雇主责任的前提。所谓承包关系,仅是内部经营方式的变通,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性质,也不能改变责任主体,工程对外还是应由建设局和园林公司承担责任。因此,雇主依然是建设局和园林公司。***是施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双方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是为了查明案件情况,代理人认为也未尝不可。但是任何使建设局和园林公司逃脱责任的企图,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只有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为由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在本次事故中肇事方王乃库是侵权人,上诉人要求被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正是来源于雇佣关系之外第三人王乃库的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有权向承担替代责任的雇主主张赔偿,这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以完全向第三人追偿,这也是替代责任的应有之义。因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该得到法院支持。此外,上诉人***长期患病,没有劳动能力,在该案件一审期间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作为死者的妻子理应获得被抚养人待遇的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周长林家要求赔偿的数额是错误,应该是378423.27元。***、周长林和姜广义的应该按***家的死亡赔偿标准一致。
上诉人***针对***等17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认为,我承包园林公司部分绿化工程,是通过死者朱玉才雇工的,一天一雇,当天结算工资,人员是不确定。原审原告中的一些人,***都没见过,其中死者刘玉琴、张春艳是在事发当日才被朱玉才介绍到工地就干一天,事发当天***已付清当日工资。虽然雇佣关系成立,但是从工资付清时起雇佣关系就已解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也从没负责过这些工人的上下班,也没有指示过让朱玉才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至于一审出具证言的丛永强、程文本等证人,都是与受害人同村的,基于邻里关系的压力,他们的证人违背客观事实,其中证人王振河在一审时是打算出庭给***作证,***并没有负责工人的上下班,但是村里的压力,没敢作证。所以基于这样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合议时综合全案予以考虑。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关系的延续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可依,这明显是对法条释义的任意扩充,最高法《人身赔偿解释》第9条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是在下班期间搭乘车回家且回家途中又去给朱玉才的儿子拉木板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不属于解释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关于上诉人***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人民法院应受理,而本案是雇佣合同纠纷,***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等人的此项请求。
针对上诉人***等17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建设局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局没有雇佣关系正确,各上诉人在2013年3月6日、3月25日、5月29日刑事附带民事三次庭审当中向法庭陈述的非常清楚,受雇于***,而非建设局。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时向法庭提供陈文本的证明,陈文本在庭指认雇佣他的人是***,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各上诉人受雇于***。2、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保护。3、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正确,没有区别,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按照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告诉是错误的,导致本案各上诉人的亲人的死亡以及其他伤者是由交通肇事,侵权所致,肇事司机朱玉才与刑事被告王乃库是二人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各上诉人以雇佣关系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特别是***一家,损失是由于朱玉才的交通肇事所致,按交通肇事责任划分,损失是应当扣除朱玉才应承担的交通肇事责任。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同意建设局答辩意见。另补充,原审认定雇主是***正确,受害人是***所雇佣,受***所管理,***为其发放工资,***与受害人是雇佣关系。我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承包给了***,我公司与***是承包关系。上诉人称我公司与***属于内部承包错误,***并不是我公司职工。各上诉人是基于雇佣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保护问题。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建设局、园林公司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主观上对法条释义进行任意的扩充。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遭受损害并非雇佣行为所致,上诉人***无过错。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等17人答辩认为,***是作为建设局和园林公司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雇主是建设局和园林公司,雇员是四位死者和其他受害人员,双方雇佣的法律关系是口头的约定。朱玉才的记工本就能够说明双方雇佣关系事实的存在。当天朱玉才的工资没有结清,因此雇主和朱玉才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履行完毕,其他三个雇员虽然当天工资结清,但是依照合同法,雇主建设局和园林公司违反了雇佣关系的后合同义务,应依照双方雇佣关系履行的交易习惯保证雇员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建设局和园林公司。一审法院要求我方当事人追加的***。我们起诉时没有告***。***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园林公司和建设局雇佣受害人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包括雇佣人员进行从事劳务活动,也包括雇佣车辆,接送劳务人员上下班,***上诉称雇佣关系在当天工资结算完已经结束了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建设局答辩,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答辩,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等5人答辩认为,我们的工资开了,但是开车的工资没开。要求住建局、园林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中,***等17上诉人的证人到庭出证,陈XX陈述:2012年春天的时候给园林公司***干活了,雇我们一个人是100元,车来回上班拉人40元。当时是朱玉才找我的。***给开的工资。丛XX陈述:园林公司***找我们拉人,一天车是30元,车接车送,干活是干活钱。是***找到朱玉才,朱玉才找到我。
被上诉人建设局提供(复印件),拟证明各雇员受雇于***,当天是朱玉才在给其儿子拉钢板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雇佣朱玉才不负责拉人。
经质证,***等17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和***是雇佣关系,承包属于经营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工程本身的业主和工程本身的性质。***回答车不包括拉人,与事实不符,***雇佣的车辆在工地干活,也拉工人上下班。
***质证没有异议,同时也能证明***的主张。
园林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能体现上诉人认可的实际雇主是***。
被上诉人***等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园林公司当庭所述***不是其公司的人,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而***雇人、车在工地干活,是否也负责接送上下班,双方各执一词。证人陈XX、丛XX证言(一审已出证)及建设局提交的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各方当事人对李哲华、刘玉琴、朱玉才、张春燕、***、***、***、***、***与原审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死伤者的损害后果谁应担责、如何承担?原审各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具体数额多少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情况,园林公司将柳河县城湿地公园及广场树木、花卉栽植、摆放等工程承包给***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为凭,合同相对人对合同内容认同并实际履行。***等17上诉人虽质疑合同的真实性,但无据反驳。***承揽工程后通过朱玉才介绍用工,用谁、多少、工资结算均由***负责。原审认定***与受雇人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等17上诉人主张建设局和园林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当日各受害人是通过朱玉才介绍到***承包工地干活的,除朱玉才外***为出工人员结算了当日工资,朱玉才(无证)驾驶拖拉机载乘李哲华等人回村途中因王乃库醉酒无证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失。驾驶人和乘车人均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和事实。各受害人是在***承包工地干活归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综合本案证据,***用工中确有雇人、雇车,因距离工地较远,雇工搭乘给工地干活车辆上下班也客观存在。原审原告以雇佣合同纠纷,诉请雇主赔偿,原审基于审理查明的***与雇员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并认定雇员上下班途中与从事雇佣活动存在关联性,属于雇佣活动的延续,判令***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非无据可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等17上诉人要求建设局、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生活困难并身有残疾,要求雇主承担其丈夫朱玉才因交通事故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判对损失赔项及数额的确认得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向阳
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
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铄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