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

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5994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北路95号。(第一被告)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北路95号。(第二被告)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2,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违约金(以16,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以270,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以187,49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以157,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算至2023年1月20日止;以144,5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8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涂料产品,合同明确了产品的名称、单价、数量等。合同第6.1条约定“每次下单前乙方支付订单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若到期付款时间在12月的,应当在12月25日前支付”。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月利率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乙方逾期清偿部分或全部欠款时,甲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第一被告供应货物1,063,021元,第一被告支付货款850,641元,剩余货款212,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本金212,380元无异议;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受疫情影响,故不同意支付逾期违约金,即使要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依据的发货统计表和付款统计表均无异议,但第一被告认为逾期违约金应当自双方最后一次发货即2022年2月1日起算。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1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涂料产品;每次下单前第一被告支付订单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若到期付款时间在12月的,应当在12月25日前支付;第一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第一被告逾期清偿部分或全部欠款时,原告有权终止执行本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欠款。 2.订单、发货运输清单,证明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063,021元的货物。其中,订单明确了产品的名称和单价的金额,具体每个月的产品数量和重量在发货运输清单中予以载明。 3.付款凭证,证明2021年7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500元,2021年8月23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7,468元、16,560元,2021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2,490元、35,145元,2021年9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00元,2021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400元,2021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20元,2021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658元,2022年9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3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同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3的三性的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确认,第一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出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涂料产品;每次下单前第一被告支付订单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若到期付款时间在12月的,应当在12月25日前支付;第一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第一被告逾期清偿部分或全部欠款时,原告有权终止执行本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欠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向第一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063,021元的货物,第一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50,641元,尚欠原告货款212,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分段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12,380元; 二、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16,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以270,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以187,49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以157,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算至2023年1月20日止;以144,5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8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70元,减半收取计2,242.85元,由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