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622民初368号
原告:**1,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应县人,系原告哥哥。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1年9月22日出生,太原市小店区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3,***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1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188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村工作,2022年8月26日原告哥哥(**2)驾驶三轮车(原告为乘车人)前往大营村拉料,行驶至大营村当村,三轮车前轱辘压过村里**时,**发生翻转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头部受伤,之后由***将原告送往应县人民医院,花费输液费192.8元,放射费962.31元,以上两项共计1155.11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左侧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额骨左侧及左侧颞骨(累及乳突)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花费医疗费合计21761.83元,救护车费1420元。于2022年9月9日出院后,又于2022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8日在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23.49元,医疗保险报销1576.02元,个人现金支出1147.47元。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花费408.29元、耳鼻喉头颈外科花费523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高压氧门诊花费治疗费309元,医疗费总计26724.7元。
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90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4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888.7元。另知,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1,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人,侵权纠纷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诉讼标的完全不一样,不能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成为侵权纠纷共同被告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纠纷,原告未申请过理赔,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理赔资料。2、案涉保单包含三个责任:意外伤害(600000元)、意外医疗(50000元,社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乘以90%)、意外津贴责任(住院天数乘以每天100元),原告是该保单的被保险人。3、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未提交过理赔申请,对花费具体哪些在理赔范围内以及事故是否有免赔事由等还需要理赔调查走访确定。对原告在应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三性均不认可,没有相关机构的**无法说明证据来源。4、原告的诉求均不是商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基于侵权纠纷法律关系的计算;对鉴定意见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伤残鉴定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结论有可能不一致;三期鉴定也是针对雇主与雇员的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无关。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山西同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投保人身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对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可,严格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医疗费;对原告在应县中医院治疗的票据不认可,没有相关机构的**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三期取的最大值,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无票据,其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每天收入达300元,不予认可;其余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就算具体金额。3、我公司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目的在于为工人受伤后提供保障,原告确系工作中受伤,我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且保险合同上没有投保人即我公司的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减轻其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朔州市华朔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县屋顶光伏项目EPC(涉及、采购、施工)项目”做太阳能板焊驾。2022年8月26日,原告乘坐**2驾驶的三轮车从***村工地前往大营村拉光伏板,驶至大营村时,三轮车发生侧翻倒致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应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急救,支出门诊费1155.11元。后原告于当日转院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1420元,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左侧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额骨左侧及左侧颞骨(累及乳突)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共住院14天,支出门诊费1853.45元、住院费21761.83元。出院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14元,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931.29元。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额100元),保险期间从2022年8月14日0时起至2023年6月14日24时止,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卓信***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头部外伤后行开颅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及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均提交案涉保险合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每次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原告提交的保单特别约定:意外医疗事故每次合理医疗费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剩余部分按照90%比例赔付。
3、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人均称原告日工资为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内的员工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该公司称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山西同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原告的受雇方,考虑到该公司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险,应当认定该公司为原告的用工主体,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本次受伤非人为故意,应视为意外事故,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纠纷,虽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事故,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审理。
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及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未能证明其向投保人或原告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名称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过程中对投保人就适用标准进行了释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743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残疾赔偿金:39532元/年×20年×10%=79064元。5、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结合证人证言及市场行情(短工工资),认可原告日工资为300元,该项费用为300元/天×180天=54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诊记录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0399.68元。
根据案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为600000元×10%=60000元;
根据案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及保单特别约定,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27435.68元-100元)×90%=24602元;
根据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约定及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答辩,该公司应当承担的住院补贴为100元/天×14天=1400元;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6002元。
剩余94397.68元由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02元;
二、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97.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原告已预交26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931元,由被告山西晋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