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县凯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

吴桥县凯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吴桥县凯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华山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兴。
委托代理人张东凯。
被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
法定代表人张吉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桥县凯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桥县凯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长久以来一直为被告供货安装办公设备,被告一直正常办公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尚欠7120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207元及利息23363元。
原告吴桥县凯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员工所打79张欠条及申请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被告单位员工所打证明11份及吴桥县工商局设备安装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欠款不是个人所欠;3、台账一份。
被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从证据材料看,有关材料的记载时间的都是2008年左右,距今已经长达六七年;2.案卷中的所有有关的单据和凭证,全部为个人签字,既没有事先的授权,也没有经过被告方的事后确认,因此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即便形成债务,也不应该由工商局承担;3.有关凭证,不符合有关的财政支付规定。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桥县凯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从2007年至今向被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供应电脑及电脑耗材,期间被告单位多名员工在原告处签字拿取电脑及电脑耗材,均用于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12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员工所打欠单及欠条79张及申请两份;台账一份;被告单位员工所打证明11份;吴桥县工商局设备安装清单一份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方对79张欠单欠条及两份申请,证明1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台账因未加盖单位公章应当以原始凭证为准,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79张欠单欠条及两份申请,被告单位员工所打的证明1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台账一份及吴桥县工商局设备安装清单一份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庭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吴桥县凯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处的欠单欠条虽都是个人签字,但所拿商品均在被告处使用,并非用于个人使用,故应认定被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处的签单均应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吴桥县凯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欠款71207元。因该案属于合同案件,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多年以来一直不间断的向经办人及该局有关领导催要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原告方一直在不间断的催要欠款,故原告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桥县凯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1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承担1580元,原告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审 判 员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贵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