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莲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襄阳市莲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1142号 原告:襄阳市莲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汉水广告产业园26号楼2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95年3月16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 原告襄阳市莲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莲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市莲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68.19元及城市固体垃圾清运费96元,合计3564.19元。并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3564.19元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房·国际青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4元/㎡/月,物业公司代收每户每月4元的垃圾清运费。被告居住中房·国际青年城小区7-2-12-4室,建筑面积为103.22㎡,被告仅缴纳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此后未再缴纳上述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襄阳市高新区十一号路(中房·国际青年城)7幢2**12层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2㎡。2017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中房·国际青年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中房·国际青年城小区委托乙方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乙方应当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2018年1月29日,案涉房屋交付被告验收。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 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1.4元/㎡/月、固定垃圾清运费每月每户4元由原告代收。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费金额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按照1.4元/㎡/月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9年1月31日,后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要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等合计3034.67元的律师函。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3468.19元、垃圾清运费96元,共计3564.19元未付,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中房·国际青年城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国际青年城业主手册》(内含交楼验收表、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等)、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收据、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房·国际青年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与该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中房·国际青年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因《中房·国际青年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乙方应当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故《中房·国 际青年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或续聘后即为《中房·国际青年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中房·国际青年城小区至今未依法作出续聘或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现原告仍为中房·国际青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显然过高,对此原告自愿降至年利率6%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468.19元、垃圾清运费96元,共计3564.19元。并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3564.19元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襄阳市莲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68.19元、固体垃圾清运费96元,合计3564.1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襄阳市莲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3564.19元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瑶 书 记 员 焦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