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石家庄鑫宝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乐语通讯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20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费东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鑫宝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乐语通讯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双方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家庄鑫宝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衡水乐语通讯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77元,以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为2639元,由原告石家庄鑫宝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