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535号
原告张家口远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钻石南路11号河北北方学院西校区院内煤场内侧。
法定代表人张金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北方学院。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钻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庆文,河北北方学院国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石光雨,河北北方学院法律顾问。
原告张家口远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与被告河北北方学院(以下简称北方学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庆文、石光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5日,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北远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河北北方学院新校东区供暖、洗浴、开水供应等项工程土建设备安装、经营管理收费经营合同》(以下简称《4·5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08年5月28日又签订《河北北方学院新校西区供暖洗浴等招商投资建设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5·28协议》)。后为响应政府整治大气污染的政策,双方经协商决定用天然气炉代替燃煤锅炉继续原合作,为此,河北远辰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煤改气后最佳合作方案的建议通知》(以下简称《5·27通知》),通知书中告知被告“分三年依据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张鑫证报字(2014)第155号、第172号的评估意见付清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和税金,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722956元,余款每年的9月1日前付18500000元,2017年9月1日前付清。”被告接收并认可了该通知书的内容。依据《4·5合同》第十条第7项“本合同任何一方,遇有需协商处理的事宜时,须以书面形式将协商内容和意见通知对方,对方签收到书面通知七日后无应答,应视为对方同意通知中的意见。”之约定,应认定该通知书具有合同效力。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河北北方学院新校东、西区供暖、洗浴、开水供应等招商投资建设经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7·28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承接河北远辰公司与被告的所有合作项目,有关该合作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我公司继受。我公司继受权利、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相关投资款722956元,并要求签订煤改气补充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确切答复。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投资款项722956元,并确认河北远辰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5·27通知》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述称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但我们认为煤改气的通知应该是邀约,应在确定正式的合同后再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求我院支付其投资款,我院认为如果支付了原告的投资款,那么原告的相关投资设施的所有权就应当是我院的。此后,原告与我院的关系应当为服务合同关系,不应是投资经营关系。所以,在今后的服务关系中,双方应当就具体服务内容如服务年限、服务标准和供暖时间等方面签订详细、可操作的合同,以便进一步履行服务义务。只依据原告送交我院的《5·27通知》来履行服务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比如原告送交的《5·27通知》内容中显示的评估数据是以2014年为基准的。时至今日,原告又经营了一年,应当将这一年的相关费用减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河北远辰公司与被告签订《4·5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08年5月28日又签订了《5·28协议》。后为响应政府治理大气污染的政策,双方经协商决定用天然气炉代替燃煤锅炉继续原合作。为此,河北远辰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5·27通知》,通知中告知被告“分三年依据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张鑫证报字(2014)第155号、第172号的评估意见付清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和税金,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722956元,余款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18500000元,2017年9月1日前付清。”被告接收了该通知。《4·5合同》和《5·28协议》均有“本合同任何一方,遇有需协商处理的事宜时,须以书面形式将协商内容和意见通知对方,对方签收到书面通知七日后无应答,应视为对方同意通知中的意见。”之约定。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7·28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河北远辰公司与被告的所有合作项目,有关该合作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继受。原告继受权利、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相关投资款722956元,并要求签订煤改气补充协议,但被告未予答复。
另查,2014年8月25日,被告和河北远辰公司与张家口市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和河北远辰公司共同委托张家口市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北远辰公司依照2005年4月5日的《4·5合同》和2008年5月28日的《5·28协议》在被告处投资建设的相关房屋、设施等资产进行评估。张家口市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了张鑫评报字(2014)第155、1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与河北远辰公司签订的《4·5合同》和《5·28协议》以及原、被签订的《7·28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4·5合同》和《5·28协议》中均有“本合同任何一方,遇有需协商处理的事宜时,须以书面形式将协商内容和意见通知对方,对方签收到书面通知七日后无应答,应视为对方同意通知中的意见。”之约定,河北远辰公司依照该约定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被告的《5·27通知》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应答”应视为被告同意《5·27通知》内容。被告提出的《5·27通知》具有不明确和不可操作性的抗辩意见不影响《5·27通知》的合同效力。双方在今后的服务合同关系中可以签订完善、详实、可操作的服务合同,但是否签订合同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所以,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还应依约履行《7·28补充协议》,所以,原告远辰公司有权承接河北远辰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双方拟定的煤改气意向方案以及双方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对相关资产进行的评估所得的资产评估报告应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北方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远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款722956元。
二、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河北北方学院送达《煤改气后最佳合作方案的建议通知》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1030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河北北方学院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