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1民初583号
原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环城路赵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03466890。
法定代表人:唐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庆,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彭喜才,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系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方县星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MA4L5K3554。
法定代表人:林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惠华,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中方县星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方县星宏建材有限公司、林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庆、彭喜才,被告中方县星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林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金33.60万元及利息暂计50000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3.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为“怀化市金秋梨示范场”,于2002年5月16日取得中方县国用(2002)字第出让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28日,原告换证为中方国用(2015)第出9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怀化金鼎建材厂(被告中方县星宏建材有限公司前身)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中方新县城南湖旁边面积1953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被告)用于生产经营水泥制品及相关产品;租赁期限为3年,即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应为30日);租金计算方式为前二年每年人民币5万元整,第三年为6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一次性付租金5万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每延期一天按双倍计付租金。2010年9月30日该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续租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土地,并续交租金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以后的年租金为8.4万元。但此后的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四年的租金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于2020年8月确认取得中方县国有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服务中心补偿款2002977.9元后才搬离原告的租赁场地,至2020年9月底才搬迁完成。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原告场地租金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在2017年9月30日后告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且当时愿意支付其尚欠的四个月的租金。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变更名称前的名称为怀化市金秋梨示范场,被告变更名称前的名称为怀化金鼎建材厂。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分别以变更名称前的名称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方新县城城南湖旁的面积为19530㎡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水泥制品及相关产品,租期3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时付清,第二年租金50000元,第三年租金60000元,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每延期一天按双倍计付租金。2010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该场地,并续交租金给原告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场地经营且约定年租金为8.4万元,为此,被告按年租金8.4万元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9月30日之后,因原告的上述场地在被征收拆迁期间,被告即停止对原告支付租金,但所租场地一直由其使用,直至2020年9月才搬迁完毕而退回场地。被告辩称其在2017年9月30日后口头告知原告终止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双方书面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直至2020年9月才腾空场地给原告,因此,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的租金按约定每年84000元支付,并应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按双倍计付租金”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为此,关于违约金的计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计付,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所主张之利息,由于前面违约金即是对守约方利益损失的赔偿,也涵盖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方县星宏建材有限公司、林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252000元(按每年84000元计付);
二、由被告中方县星宏建材有限公司、林惠华向原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怀化天成园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0元,由原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1020元,被告中方县星宏建材有限公司、林惠华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祥勇
人民陪审员 杨贤伟
人民陪审员 潘仁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应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