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贤爱,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唐贤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环城路赵家山。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唐贤爱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贤爱上诉请求: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所借**550000元资金,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因逾期未还款,**采取跟踪、骚扰方式,胁迫***、***、唐贤爱以一套价值300000元的自有住房抵偿200000元借款本金,并要求***、***、唐贤爱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2015年2月至12月11日,***、***、唐贤爱共支付利息330000元。超出约定的利息220000元,应抵减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15年12月11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3日,本息合计为254800元,但此期间,***、***、唐贤爱实际支付258700元给**。事实上,***、***、唐贤爱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2017年底,***、***、唐贤爱通过朋友与**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自从2017年7月12日起不再计息。2019年12月3日,***、***、唐贤爱书面承诺2020年1月30日还款,也未涉及利息问题。一审判决未将高额利息抵减,也未认定2017年7月后不再计息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唐贤爱将自有房屋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款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并没有以房屋抵偿借款本金的事实。***、***、唐贤爱上诉称按月息6分还款330000余元,2017年7月,借贷双方并没有达成免息的口头协议。因此,既无事实也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成园林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贤爱、天成园林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对唐贤爱提供担保的怀房他证鹤城字第5150015**、***提供担保的怀房房他证鹤城字第5150015**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唐贤爱、天成园林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天成园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计息标准、借款期限:乙方于2015年2月12日向甲方一次性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计息日期从借款当日开始计算,计息标准为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壹万壹仟元整,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即借款满月当日结清当月利息,以此类推。借款期限为3个月,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抵押物情况:以下抵押物标的为本合同标注的全部房地产。1、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1栋501号住房一套,产权人:***,房产证号:7××9号;2、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9幢408号住房一套,产权人:***,房产证号:0××9号;3、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13幢203号住房一套,产权人:唐贤爱,房产证号:0××9号。三、违约责任……四、……在本合同履行期满,乙方需要延期借款时间的,应在借款期满前10天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后,双方签订补充延期协议,届时抵押物抵押期顺延……。”**与***在该合同上签字,在该合同第二页中间位置载明:“注:当借款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及本金的,担保人应承担偿还义务,当担保物不足以偿还本息的,同时甲方有权向担保人追偿。担保物:怀化市鹤城区都市绿洲住房一套,购房合同姓名唐嘉利,合同号:NO1015788,一栋105购房合同原件及交部分房款发票(收据)原件。担保人签字:***,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15年2月12日。”其中担保物的购房合同姓名、合同号、担保人签字均为手写。合同签订日,**通过银行存款向***交付550000元,***向**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款人:***,2015年2月12日,担保人:***(签名),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盖章)。”同日,**与***、唐贤爱、***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抵押房产状况及其他事项,后针对唐贤爱、***的抵押房屋,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分别为怀房他房他证鹤城字第5150015**房他证房他证鹤城字第5150015**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合同》第二页最下面的位置用黑色签字笔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还款日期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2017年1月27日。”期限再次届满后,***仍未还款,于2019年12月3日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借**的借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借款人:***,担保人:***。”
为防止***转移资产,有利于判决的执行,**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该院于同月26日作出裁定,案件申请费2970元。
庭审中,**明确起诉时利息计算标准: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51个月(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20年3月12日)-25.87万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9年3月12日已付的利息)=98300元,利息由起诉时的140021元调整为9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催还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起诉时要求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的利息计算为35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为258700元,利息为98300元,从2020年3月13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称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条中签字,但是在2019年12月3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中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上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要求对***提供担保的怀房他证鹤房他证鹤城字第5150015**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追偿。
关于**要求唐贤爱、天成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针对唐贤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财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唐贤爱以自有的房屋为***的借款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力偿还借款时,**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时,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止,双方签订补充延期还款协议时抵押物抵押期顺延等约定,从2015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时效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但于2017年1月27日***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故**要求对唐贤爱提供担保的怀房他证鹤城房他证鹤城字第5150015**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唐贤爱仅以自有房屋为债务提供担保,只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存在担保责任,故**要求唐贤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提供担保的唐贤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其次,针对天成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与***对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得到天成园林公司的同意,故**要求天成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双方未提供证明佐证的其他诉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的利息计算为35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为258700元,利息为98300元,从2020年3月13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追偿;三、**有权就***抵押的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9幢408号的房产(抵押登记证号:怀房他证城中字第**)享有优先受偿;四、**有权就唐贤爱抵押的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13幢203号的房产(抵押登记证号:怀房他证城中字:怀房他证城中字第**唐贤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70元,共计729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贤爱提出**按月息6分收取利息并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收取330000元利息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自出借款交付之日按月利率2%(折合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258700元利息进行抵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唐贤爱提出以自有价值300000元房屋抵偿200000元借款本金。一方面,***、***、唐贤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物权变更至**或**指定人员名下,发生以物抵债事实。一方面,即便借贷双方以物抵债的,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便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以物抵债合同,***、***、唐贤爱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以物抵债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抵债房屋已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履行完毕,***、***、唐贤爱无权再要求返还房屋或对抵债金额进行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2019年12月3日,***书面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接受该书面承诺,视为双方已就还款期限的变更达成合意,但该承诺并未涉及利息内容,应推定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变更,不能达到**同意自2017年7月12日不再计息的证明目的。基于前述理由,***、***、唐贤爱应对自2017年7月12日不再计息的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唐贤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唐贤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雄
审判员 曹 阳
审判员 夏英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朗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