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爱、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02民初164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群,湖南启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爱,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环城路赵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0346689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爱、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天成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20年3月12日前欠付的利息为140021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爱提供担保的怀房他证鹤城字第××号、***提供担保的怀房他证鹤城字第××号他项权证中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和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爱和***还用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的房屋作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怀房他证鹤城字第××号、怀房他证鹤城字第××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只在2015年12月11日前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5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也只陆续偿还了2587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在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以价值30余万元的自有房屋一套抵偿被答辩人的200000元借款本金,是受胁迫所为,该抵销行为应予以撤销,对该房屋应进行重新评估,并以实际价值抵偿借款本金;二是被告是按月息6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共计偿还利息330000元,超过月息3分的部分(165000元)应与剩余本金进行抵扣;三是被告曾于2017年底就借款偿还事项与原告成达口头协议,2017年7月12日之后不再计息;四是原告已向中方县客运车站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组申报了债权,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中方县交通运输文件、债权申报登记证明、谢玉来书面证言、杨跃武证言,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成园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计息标准、借款期限:乙方于2015年2月12日向甲方一次性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计息日期从借款当日开始计算,计息标准为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壹万壹仟元整,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即借款满月当日结清当月利息,以此类推。借款期限为3个月,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抵押物情况:以下抵押物标的为本合同标注的全部房地产。1、怀化市鹤城区1栋501号住房一套,产权人:***,房产证号:71××99号;2、怀化市鹤城区9幢408号住房一套,产权人:***,房产证号:00××29号;3、怀化市鹤城区13幢203号住房一套,产权人:**爱,房产证号:00××89号。三、违约责任……四、……在本合同履行期满,乙方需要延期借款时间的,应在借款期满前10天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后,双方签订补充延期协议,届时抵押物抵押期顺延……”。**与***在该合同上签字,在该合同第二页中间位置载明:“注:当借款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及本金的,担保人应承担偿还义务,当担保物不足以偿还本息的,同时甲方有权向担保人追偿。担保物:怀化市鹤城区都市绿洲住房一套,购房合同姓名唐嘉利,合同号:NO1015788,一栋105购房合同原件及交部分房款发票(收据)原件。担保人签字:***,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15年2月12日。”。其中担保物的购房合同姓名、合同号、担保人签字均为手写。合同签订日,**通过银行存款向***转账550000元,***向**出具一份借款,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款人:***,2015年2月12日,担保人:***(签名),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盖章)。”。同日,**与***、**爱、***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抵押房产状况及其他事项,后针对**爱、***的抵押房屋,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分别为怀房他证鹤城字第××号、怀房他证鹤城字第××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合同》第二页最下面的位置用黑色签字笔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还款日期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2017年1月27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借**的借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借款人:***,担保人:***。”。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形成纠纷。

为防止***转移资产,有利于判决的执行,**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月26日作出裁定,案件申请费297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诉时利息计算标准:本金35万元×月利率2%×51个月(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20年3月12日)-25.87万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9年3月12日已付的利息)=98300元,利息由起诉时的140021元调整为98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起诉时要求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的利息计算为35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为258700元,利息为98300元,从2020年3月13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条中签字,但是在2019年12月3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中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上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合同成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要求对***提供担保的怀房他证鹤城字第××号中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追偿。

关于**要求**爱、天成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针对**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财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爱以自有的房屋为***的借款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力偿还借款时,**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同时,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止,双方签订补充延期还款协议时抵押物抵押期顺延等约定,从2015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时效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但于2017年1月27日***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故**要求对**爱提供担保的怀房他证鹤城字第××号中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爱仅以自有房屋为债务提供担保,只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存在担保责任,故**要求**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提供担保的**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其次,针对天成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与***对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天成园林公司的书面同意,故**主张要求天成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未提供证明佐证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的利息计算为35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为258700元,利息为98300元,从2020年3月13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追偿;

三、**有权就***抵押的怀化市鹤城区9幢408号的房产(抵押登记证号:怀房他证城中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

四、**有权就**爱抵押的怀化市鹤城区13幢203号的房产(抵押登记证号:怀房他证城中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70元,共计72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