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甲、某某乙、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甲、某某乙、某某、某某、某某1、某某某、某某、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1661号

原告:江德方,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女,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锦园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30520454U。

法定代表人:朱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73556863J。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女,汉族,2007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理人:**乙(系**甲父亲),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理人:***(系**甲母亲),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乙,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女,苗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女,汉族,2007年3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理人:**某(系**父亲),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父亲),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某,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甲,女,汉族,2007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

法定代理人:**乙(系**甲父亲),住湖南省双峰县。

法定代理人:***(系**甲母亲),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乙,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女,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女,汉族,2009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1,女,汉族,2006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1的法定代理人:**某(系**、**1父亲),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1的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某,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环城路赵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0346689U。

法定代表人:唐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长,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焰壕,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德方、***与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乙、***、**、**某、**、**甲、**乙、***、**、**1、**某、***、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谢红宝,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被告**甲的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某,被告**甲的法定代理人**乙,被告**、**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焰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德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丧葬费3008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17440元=824040元-206600元;2.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625680元变更为733960元,丧葬费3008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672440元(减去已付金额20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晚9时许,原告的儿子江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中路116号都市绿洲小区4栋与5栋之间的喷水池内,与其他五位小孩即**甲、**、**甲、**1和**玩耍时,不幸被喷水池上观赏石(圆锥形石头)砸中头部死亡。当晚一起玩耍的小孩立即告知小区保安,保安当即报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刑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事后怀化市鹤城区城南派出所找一起玩耍的小孩进行了谈话,确认了原告之子被绿洲小区喷水池上观赏石砸中死亡的事实。经怀化市鹤城区城南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达成阶段性协议:暂由被告一预先支付106600元,被告二预先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后续赔偿费用再由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本次事件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因江某某系八被告的行为导致受伤致死,江某某是两原告唯一的儿子。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已无法再生育,面对这样的灾难,两原告悲痛欲绝,对人生完全丧失了希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八被告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4040元,减去被告一和被告二已经支付的206600元,还应支付61744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死者江某某的死因不明,其死亡事实与被告的物业管理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本被告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对都市绿洲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死者江某某非小区居民,自行进入小区而不慎死亡,本被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其死亡与本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被告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二原告未履行监护义务、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江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江某某作为一个不到十岁的孩子,其父母理应对其进行看管照顾,但是,二原告却任其进入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小区玩耍,最后导致其因和小伙伴玩耍时一个人独自攀爬喷泉石扳断喷泉石上部致其死亡,其责任主要是在于父母监护不力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四、本被告在管理中尽到了警示义务,在江某某的死亡事件中并无过错,本被告有一系列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制度,在小区设置了安全注意牌提示业主注意安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观景石作为构筑物,质量和设计存在瑕疵,观景石作为开发商移交的构筑物外观是完好的,作为物业管理部门,为收到移交物业方的特别提示,无法预知其风险,因此,责任不在物业管理企业。

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一般侵权,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小孩受伤的过程中,其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二、出事的喷头属于建筑区内公共场所的公用设施,依据物权法,公共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从喷头的维护来讲,2014年5月15日,其已经将物业管理移交给第一被告,由他们对公用设施和设备、绿地等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本被告对设施没有监管和维护的义务;三、从喷头质量来说,2011年9月,其将小区的绿化工程交由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工程要求,喷头是建筑小品和构架工程质量应当安全稳固,本被告对施工质量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甲、**乙、***、**、**某、**、**甲、**乙、***、**、**1、**某、***共同辩称:**甲、**、**甲、**、**1均系未成年人,我们比较同情江某某,但是原告小孩的死亡,不应由其他小孩承担责任。

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一、江某某的不幸死亡与答辩人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涉案喷水池系按合同约定建造,喷水石雕材质及施工符合规范,且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没有质量瑕疵问题,答辩人对江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且在江某某死亡的过程中,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本被告认为导致江某某不幸死亡的一方面原因是,小区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建设单位监管不到位,二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及其他涉案小朋友的危险行为,江某某的死亡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晚上9时许,作为江某某以及其他几个一起玩耍的小朋友的监护人,应该阻止他们那个时候去户外玩耍,特别是应该阻止他们去没有围栏的喷水池嬉闹,应该阻止小朋友们爬上喷水石雕上面去推拉喷水嘴部位的危险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德方、***之子江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出生,自2014年9月起至2017年12月一直就读于怀化市人民路小学。2017年12月30日晚21时许,江某某在都市绿洲小区4栋与5栋之间干涸的喷水池内与**甲、**、**甲、**、**1玩耍时,喷水池内景观台上的圆形石块脱落砸中江某某的头部导致其当场死亡。2018年1月10日,江某某的尸体在怀化市殡仪馆火化。

都市绿洲小区由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9月15日,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都市绿洲园林绿化亮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工程设计、绿化苗木种植、生态停车位及人行道路铺装、建筑小品工程等。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5月15日,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都市绿洲小区委托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等。都市绿洲小区已经综合验收,并于2017年4月取得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现都市绿洲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一直由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服务。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江德方与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鹤城区城南派出所和鹤城区城南司法所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达成了阶段性协议,暂由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先支付106600元,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先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本次事件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原、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金额大小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金额多退少补。

庭审过程中,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若其应承担的责任小于等于10万元,均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结婚证、江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8年1月8日的协议1份,证明经怀化市鹤城区城南派出所和鹤城区城南司法所调解,原告***、江德方与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阶段性协议,暂由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先支付106600元,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先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本次事件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原、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金额大小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金额多退少补的事实;

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怀化市火化证明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证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受害人江某某受伤死亡的相关事实;

证据4、怀化市人民路小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夏雨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湖南省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证明江某某从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在怀化市人民路小学就读,住在其姨夏雨(曾用名夏则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的504号房屋的事实;

证据5、2017年12月31日江德方从温州到长沙的飞机票、2018年1月13日***从怀化南到长沙南的车票、2018年1月13日江德方从铜仁南站至温州南站的车票、从温州南至温岭的车票、出租车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为办理江某某的丧葬事宜而支出交通费共计1380.5元的事实;

证据6、怀化市规划局怀规建核字(2016)第12221-12226号证明书、都市绿洲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都市绿洲小区已经综合验收,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的事实;

证据7、《都市绿洲园林绿化、亮化工程合同》、都市绿洲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竣工图及竣工结算总价各1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都市绿洲园林绿化亮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工程设计、绿化苗木种植、生态停车位及人行道路铺装、建筑小品工程等及该工程现已竣工的事实;

证据8、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都市绿洲小区委托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等的事实;

证据9、被告**甲、**、**甲、**1在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17年12月30日晚21时许,其与江某某在都市绿洲小区干涸的喷水池内玩耍时,江某某被喷水池内景观台上的圆形石块砸中头部当场死亡的事实;

证据10、罗石省、易华贵在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其为都市绿洲小区的保安,2017年12月30日晚21时许,江某某在都市绿洲小区4栋与5栋之间的干涸的喷水池内玩耍时,被喷水池内景观台上的圆形石块砸中头部当场死亡的事实;

证据11、证人杨盛佳、巍伯和的证言,证明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承包的都市绿洲绿化、亮化工程已经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证据12、证人黄训莲、黄会、周征云的证言,证明涉案喷水池因未按正常功能使用致使经常有小孩子在那里玩耍,攀爬、推拉喷水石雕的事实;

证据13、照片4张,证明涉案喷水池四周的石雕小品已被人为破坏的事实;

证据1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其他事实。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因***的用人单位为长沙智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夏雨,与原告系姐妹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纳社保等凭证佐证其工资情况,故对原告拟证明其月工资为5295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病历记录,因该病历记录仅记载了原告已施手术:腹腔镜下左输卵管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其不能再生育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方为长沙智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石油发票2张、深圳市全通达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张、2018年1月19日***从长沙到温州的飞机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2018年1月19日***从温州南至温岭的车票1张、2018年1月19日***从温州机场到动车南站的车票1张、2018年1月29日***从温州南至长沙南的车票2张、2018年1月28日***从温岭至温州南的车票1张、2018年1月28日江德方从温岭至温州南的车票1张,并非原告为办理江某某的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因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周征云的证言,拟证明事发时其看见一个小孩从南面离水池约3米的地方起步跑向水池边,跳到喷水石雕上,双手抱住喷水嘴石雕,紧接着,对面一个小男孩从离池边4米远的地方跑步跳上喷水石雕,用力推向喷水嘴石雕,于是抱住喷水嘴石雕的那个小孩往南面同喷水嘴石雕一起掉下,发生事故的部分内容,与被告**甲、**、**甲、**1在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存在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物证内管及照片8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仅从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喷水石雕的内管系人为扳断及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外来人员登记本、门岗制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安全警示照片2张,照片未明确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5日,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都市绿洲小区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及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等进行维护与管理。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对喷水池及石雕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未对进入喷水池内玩耍的小孩进行有效阻止,导致江某某死亡事故的发生,应对江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为6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江某某的死亡并非其行为造成,江某某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其死亡与本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被告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江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江德方、***为其监护人,对其有监护的职责。事发时间为晚上21时许,江某某在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小区暂未喷水的喷水池内与其他未成年人玩耍,其应当知道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故原告方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力,应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78960元(33948元/年×20年);2、丧葬费30078元(5013元/月×6月);3、交通费1380.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4、误工费3039元(36978元/年÷365天×15天×2人),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之子江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失为763457.5元,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8074.5元。因通过调解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6600元,还需支付351474.5元。因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都市绿洲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该小区已经综合验收,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达到了交付条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小区喷水池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预先支付的100000元,因其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甲、**、**甲、**、**1在事发时虽然与江某某同在小区喷水池内玩耍,但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五被告实施了导致江某某死亡的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甲、**乙、***、**、**某、**、**甲、**乙、***、**、**1、**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承包的都市绿洲绿化、亮化工程已经被告怀化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都市绿洲小区已经综合验收,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施工的喷水池石雕存在质量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天成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德方、***因江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失351474.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被告湖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42元,原告江德方、***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阳 敏

人民陪审员  瞿菊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龚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