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83民初2203号 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延令街道**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世纪城公司)票据付款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937126.68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937126.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泰兴中南世纪城六期78#楼批量精装修、72#79#81#83#楼住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6595657.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工程现已竣工交付。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937126.68元,票号分别为21733802、21733803、21733804、21733805、21733806,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25日。2023年1月30日,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5日,中南世纪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5张,票号分为21733802、21733803、21733804、21733805、21733806,5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均为中南世纪城公司,收款人均为**公司,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37126.68元。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均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2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人开户行提示承兑,农行泰兴新能源支行于2023年1月30日出具退票说明,称:我行收到一张贵行寄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因该单位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故做退票处理。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公司申请,对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名下947126.68元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发起提示付款,因该单位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故付款人开户行做退票处理,原告依法可对付款人行票据付款请求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21733802、21733803、21733804、21733805、21733806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937126.68元及利息(以937126.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30日起(首次提示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1元,减半收取65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85.5元,由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