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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2民初842号
原告:吉林诺德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东辽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22MA0Y3PF6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3160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93年7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第三人:北京**兄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路1号院3号楼13层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5237007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诺德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诺德高科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城公司)、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第三人北京**兄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兄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诺德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诺德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北京**兄弟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据号码:210245100070320210518924727184),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且载明汇票可转让。原告持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承兑人济南万达城公司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被告未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未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济南万达城公司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且原告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南京**公司辩称,本公司将票据转给了供应商,其并不清楚原告情况,也不是原告的直接前手,也不是承兑人,对原告没有承兑的义务。
北京**兄弟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南京**公司自济南万达城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518924727184,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济南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南京**公司,该承兑汇票记载可转让,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0日,南京**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永城市译泽盛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6月11日永城市译泽盛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兄弟公司,2021年6月23日北京**兄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吉林诺德高科公司。汇票到期后,吉林诺德高科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2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2022年6月2日吉林诺德高科公司发起线上追索,2023年1月30日查询涉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吉林诺德高科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能够证明其与前手北京**兄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相互衔接连续,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案涉汇票于2022年5月18日到期后,吉林诺德高科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据此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济南万达城公司、南京**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吉林诺德高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则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吉林诺德高科公司于次日提示付款,其要求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吉林诺德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
二、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吉林诺德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