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011民初3673号 原告:***,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31604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南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7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5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和复查费465元、垫付检查费、手术费、其他收费等13427.71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305804.71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内江万达文旅城项目工地上班。2022年6月18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号楼××层做工时,不慎从1米高的凳子上跌下,当日,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柱体骨折,住院治疗25天,好转后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25日,原告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20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医嘱休息2周。2022年11月22日,原告经内江市东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兴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31日,原告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23年7月5日,原告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东兴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9月8日,***向东兴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22日,东兴区人社局作出(2022)川1011工认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说明该决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为被告南京**公司,并赋予了行政相对方南京**公司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权利和期限。只有当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且未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对行政相对方才具有拘束力及证据效力。然而,该认定书在本案辩论终结前都未向被告南京**公司送达,因此,该认定书对本案南京**公司尚不具有约束力,尚不具备证据效力。所以,***向东兴区仲裁委提起的仲裁,属于无效仲裁前置,其“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属于假想争议。故本案***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不应受理,因现已受理,依法应驳回起诉。待(2022)川1011工认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后,如双方产生争议,起诉人可以依法另行提起仲裁申请,启动仲裁前置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